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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10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00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水利法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犯違反水利法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未執行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係犯違反水利法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尚未執行完畢,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雲 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01-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