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九三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九十年度聲免刑字第一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今保護管束屆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經採尿結果,並無毒品反應,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已戒除毒癮,故被告因同一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九三號判處之有期徒刑四月,認已無執行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八號裁定,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停止戒治,並將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保護管束屆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多次採尿送驗結果,均未呈毒品反應,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竹檢崇護己字第二三八四一號函(內含保護管束期間被告之歷次採尿進行簿)等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免刑字第一三四號執行卷足稽,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顯已戒除毒癮。是被告前因同一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刑,即無執行刑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 俊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 姿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