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三九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刑之執行(九十年度聲免刑字第一三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送台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五號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現前開保護管束期滿,而被告於此期間,經採驗尿液結果,並未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竹檢崇護丁字第二四五七六號函在卷足稽,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顯已戒除毒癮,而無執行刑之必要。是被告前因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即無再執行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明 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進 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