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聲請免其刑之執行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九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七號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關甲○○年籍『民國六十五年五月三日』部分均更正為『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身分證統一編號『J一二一七一五О五О號』部分均更正為『Z000000000號』、原住址『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二鄰紅毛八六號』均更正為『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
理 由
一、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關甲○○年籍『民國六十五年五月三日』部分均更正為『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身分證統一編號『J一二一七一五О五О號』部分均更正為『Z000000000號』、原住址『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二鄰紅毛八六號』均更正為『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事刑第二庭
法 官 楊 明 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進 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