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一六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八十九年度聲免刑字第一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二號裁定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二號裁定,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聲請書誤載為十七日)止。今保護管束期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向觀護人報到正常,定期採尿均呈陰性反應,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崇護丙字第二九九九四號函及採尿進行薄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證其出所後未再施用毒品,顯已戒除毒癮,另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迄今,亦未再犯任何刑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前因同一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一六號判處有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應認無執行前開徒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 俊 郎不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 國 聖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