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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13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一四號

移右移局業字第四二0六號移

主 文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峰牌洋菸貳萬參仟玖佰伍拾包,沒入之。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十二警察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在新竹市頭前溪出海口,查獲許文昌、張金山、傅細生走私未稅洋菸,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不起訴處分在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惟扣案之未稅「峰」牌洋菸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包係屬違禁品,爰依法移請本院裁定單獨宣告沒入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洋菸、洋酒之管理機關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以下簡稱公賣局);公賣局供應之洋菸、洋酒應加貼不同之專賣憑證以示識別,臺灣地區洋菸洋酒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持有、轉讓;違反此規定所查獲之菸類,應沒收或沒入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峰」牌洋菸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包,並未貼專賣憑證,有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一紙在卷可憑,爰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惠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明 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0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