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二三七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九十年度聲免刑字第一四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均按時報到、採尿,且採驗尿液均無陽性反應(保護管束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期滿),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竹檢崇護甲字第二九九八四號函所送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代執行戒治付保護管束名冊竹檢崇護甲字第二九九八四號函及被告之採尿進行簿在卷足稽,依其執行成效,被告顯已戒除毒癮,是其前因同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二三七號為有期徒刑五月之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認無執行其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等語。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惠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明 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