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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八十九年度聲免刑字第一一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三號裁定,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0號裁定,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今保護管束期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向觀護人報到正常,定期採尿均無毒品反應,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崇護丙字第二九九九0號函(聲請書贅載及採尿結果報告)等附卷足稽,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顯已戒除毒癮。另被告除犯毒品案外,尚無其他前科,於保護管束期間至今,亦未再犯任何刑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前因同一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即應認無執行前開徒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日期:200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