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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2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二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九十年度聲免刑字第十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六號裁定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一號裁定,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執行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止,今保護管束期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出監後,向觀護人報到正常,定期採尿均毒品陰性反應,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崇護甲字第三0九六三號函及尿液監管紀錄表(聲請書贅載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等資料在卷足稽,足證其出所未再施用毒品,顯已戒除毒癮,是被告前因同一施用毒品危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即應認無執行前開徒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竹檢崇護甲字第三0九六三號函影本及所附採尿進行薄影本各一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八戒執二字第三五0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及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各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二號判決書等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免刑字第一一號刑事執行卷內可稽,業經本院核閱該卷宗查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馮玉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裁判日期:200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