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二一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九十年度聲免刑字第二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三號裁定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五號裁定,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今保護管束期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向觀護人報到正常,定期採尿均呈陰性反應,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崇護戊字第0五二0二號函及所附之採尿進行薄(聲請書誤載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稽,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顯已戒除毒癮,是被告前因同一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即應認無執行前開徒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永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陳 凰 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