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九十年度聲免刑字第四十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號裁定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三號裁定,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今保護管束期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均按時報到採驗尿液,且尿驗結果未呈毒品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桃檢盛護陸字第三一二五號函及所附採尿進行簿在卷足稽,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顯已戒除毒癮,是被告前因同一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判決確定,即無執行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明 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陳 進 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