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五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二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九十年度聲免刑字第四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二號裁定,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八號裁定,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今保護管束期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均按時報到採驗尿液,且經驗結果未再有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執護助字第三九號函及所附之採尿進行薄在卷足稽,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顯已戒除毒癮,是被告前因同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聲請書誤載為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判決確定,即應認無執行前開徒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賴 寶 合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