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二五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九十年度聲免刑字第三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七號裁定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五號裁定,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止,今保護管束期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向觀護人報到正常,定期採尿均呈毒品陰性反應,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崇護甲字第0五九四一號函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資料附卷足稽,足證被告出所後未再施用毒品,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顯已戒除毒癮,另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迄今,亦未再犯任何刑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前因同一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竹東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即應認無執行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饒 興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