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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3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七一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九十年度聲免刑字第三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0號裁定,送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七號裁定,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聲請書誤載為四月二十四日)起,停止戒治出所餘戒治期間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今保護管束期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向觀護人報到正常,定期採尿均呈陰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楠護義字第一五六八二號函及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等資料在卷足稽,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顯已戒除毒癮,是被告前因同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聲請書誤載為竹簡字)第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判決確定,即應認無執行前開徒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饒 興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裁判日期:200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