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聲字第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即劉利秋)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一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九十年度聲免刑字第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即劉利秋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一號裁定,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六號裁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今保護管束期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向觀護人報到正常,定期採尿結果,均呈陰性反應,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竹檢崇護戊字第二0三七六號函在卷足稽,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顯已戒除毒癮,是被告前因同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認無執行前開徒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雲 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日期:200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