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九十年度聲免刑字第五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0號裁定,而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號裁定,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今保護管束期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向觀護人報到正常,經採驗尿結果,未再犯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竹檢崇護己字第0七八八八號函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稽,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顯已戒除毒癮,是被告前因同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即應認無執行前開徒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惠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吳 鈺 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