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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甲○○受 刑 人 乙○○右受刑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字第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竊盜案件,前經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停止羈押在案。茲以該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乙○○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五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嗣該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傳拘無著,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罰執字第三一號拘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崇執則九十罰執三一字第0二三二七號函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市警一分刑第一一三三九號函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被告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二紙、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惠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鈺 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