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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4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五九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九十年度聲免刑字第五十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五號裁定,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一號裁定,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止,今保護管束期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均按時報到採驗尿液,且未再犯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崇護丙字第0七六0一號函在卷足稽,是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顯已戒除毒癮,是被告前因同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判決確定,即應認無執行前開徒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崇護丙字第0七六0一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九戒執二字第五七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及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各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五號裁定書、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一號裁定書、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五九號判決書等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免刑字第五0號刑事執行卷內可稽,業經本院核閱該卷宗查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馮玉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日期:200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