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四八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九十年度聲免刑字第四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七號裁定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0號裁定,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護管束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今保護管束期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向觀護人報到正常,定期採尿均呈毒品陰性反應,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崇護甲字第0五九四0號函及採尿進行簿等資料在卷足稽,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顯已戒除毒癮,是被告前因同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判決確定,即應認無執行前開徒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