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三三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刑之執行(九十年度聲免刑字第七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送台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止),然同時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現前開保護管束期滿,而被告於此期間,經台灣新竹監獄採驗尿液結果,並未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五月十日竹檢崇護乙字第一二二六七號函及台灣新竹監獄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竹監憲教決字第一0七0號函在卷足稽,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顯已戒除毒癮,而無執行刑之必要。是被告前因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即無再執行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明 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進 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