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二六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九十年度聲免刑字第九十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一號裁定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而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依其保護管束執行結果,被告應已戒除毒癮,而無執行刑之必要,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竹檢崇護己字第一六五七三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則被告前因同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之該案判決,即應認無執行前開徒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非法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送戒治所戒治。而於執行戒治屆滿三個月後,因戒治成效評估為合格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保護管束屆滿,有本院調閱之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一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號裁定各一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及保護管束指揮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尿液採驗並無毒品反應,依執行結果,可認被告已戒除毒癮,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竹檢崇護己字第一六五七三號函及所附之採尿進行簿附卷可按。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為本院竹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二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刑即無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 俊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 姿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