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二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九十年度聲免刑字第九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一號裁定,而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出所。今保護管束期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均按時報到、採尿,且均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竹檢崇護己字第一七五九一號函及採尿進行簿等在卷足稽,依其保護管束成效,被告顯已戒除毒癮,是被告前因同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確定之該案判決,即應認無執行前開徒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等語。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惠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鈺 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