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三二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九十年度聲免刑字第一0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今保護管束屆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經採尿結果,並無毒品反應,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已戒除毒癮,故被告因同一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三二號判處之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已無執行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二號裁定,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定,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保護管束屆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多次採尿送驗結果,均未呈毒品反應,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竹檢崇護乙字第一九二二九九號函(內含保護管束期間被告之歷次採尿進行簿及檢驗報告)在卷足稽,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顯已戒除毒癮。是被告前因同一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即無執行刑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 珮 瑜不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秀 子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