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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888 號刑事裁定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八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九十執聲典八七執更九七三字第三八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逾二分之一,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所犯上開二罪所處之刑,經台灣高等法院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受處分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超過一年六月在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在執行期內,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三、本院經核卷附之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受處分人成績計分總表各乙紙等事證,認聲請意旨無不合,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珮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 淑 菁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日期:2001-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