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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9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四六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九十年度聲免刑字第一0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三五號裁定,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期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均按時前往報到、採尿,且均無陽性反應,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八月六日)竹檢崇護戊字第一九九六五號函(及採尿進行簿)在卷足稽,依其保護管束成效,被告顯已戒除毒癮,是被告前因同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確定之該案判決,即應認無執行前開徒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本院調閱前開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三五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三裁定及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四六號判決並審核執行卷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八月六日竹檢崇護執戊字第一九九六五函及被告之採尿進行簿查明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子 俊不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明 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日期:2001-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