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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9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一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刑之執行(八十九年度聲免刑字第一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送台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事項,今保護管束期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經採驗尿結果,未再犯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竹檢崇護己字第二一三二一號函在卷足稽,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顯已戒除毒癮,是被告前因同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判決確定,即應認無執行前開徒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核卷證,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明 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進 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裁判日期:2001-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