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湖○○○區○○路○○號自訴人兼右一人代表人 丁○○右 二 人自訴代理人 甲○○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馮博生律師
蕭富山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偽造文書及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乙○○係案外人群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翼公司)負責人,擁有「半導體晶圓崁入電路板之封裝方法」發明專利,自訴人丁○○則為另一自訴人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創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明知自訴人勝創公司生產之「PC133」產品所使用之封裝方法為TINY BGA,並未使用被告所有之前開專利,竟不惜捏造事實取得不知出處之圖表二張混充為「PC133」產品圖面(即自證一號第一、二張各上半部之圖面,下稱系爭圖面),送交不知情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作出不實之鑑定報告,謊稱自訴人丁○○所經營之公司有大量生產「PC133&DDR TRUE CSP MEMO
RY MODULE」產品,並侵害被告之專利權,向本院提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六號違反專利權自訴,經本院命被告提出PC133實物,歷經二年訴訟,被告就自訴人丁○○何時、何地、如何使用製造侵權物均未見說明,復未提出仿冒實物、型錄、發票以實其說,且嗣後將自訴人丁○○販售予三星電子公司所生產之「RAMBUS 800」產品混淆為其所稱侵害專利權之「PC133」產品,並堅稱「RAMBUS 800」即為其所稱侵害專利權之「PC133」,意圖使自訴人丁○○受刑事制裁而濫行申告。嗣本院於前開案件判決認定自訴人丁○○及勝創公司所生產之「PC133」產品並未使用被告前述封裝方法專利,判決自訴人丁○○無罪,且認定被告所提「RAMB
US 800」係不同產品,被告未為合法之追加自訴,而以不受理判決駁回被告此部份之訴訟。被告為達使自訴人丁○○受刑事制裁目的,誣攀自訴人丁○○所經營之公司大量生產「PC133&DDR TRUE CSP MEMORY MODULE」產品,且被告以「RAMBUS 800」產品充作「PC133」產品,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六號對自訴人丁○○提起專利侵害之自訴,已構成誣告罪,另被告製作「PC133」產品不實之圖面送交不知情之鑑定機關作成鑑定報告,亦涉犯偽造文書罪。
(二)自訴人勝創公司與案外人群翼公司處於商業競爭關係,被告及其委任之丙○○律師明知自訴人住所與營業所在地均位於新竹縣,丙○○律師卻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向無管轄權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丁○○提起違反專利法之自訴,致遭受不受理判決,然被告明知將受不受理判決,利用判決前後之時間,由丙○○律師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發布新聞稿,其內容為:「群翼科技對勝創科技提起侵權自訴,引發業界極大關注」、「博欽法律事務所律師丙○○表示,群翼公司已由具公信力的公正機構完成侵權鑑定報告,從專利均等論角度而言,勝創科技公司的同類產品雷同度高達七成,且SIM、BGA專利技術本身又內含七項專利號碼,八十八項國際性專利範圍,可說面面俱到,無縫可鑽,控訴成立條件俱備,對被告相當不利,且因侵害專利法罪名一旦成立,不僅有罰金處分,更有刑事責任,對公司長期發展將有致命阻礙,民事賠償更是沒完沒了,但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雙方達成和解,都還有機會提出撤銷」,登載於同日之經濟日報上;另被告意圖阻擾自訴人勝創公司申請股票上市,更發函予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與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檯買賣中心),指摘其前述專利權受自訴人勝創公司侵害之不實情事,散布流言打擊自訴人。被告上開委任律師發布新聞稿以及致函證期會、櫃檯買賣中心之舉止,顯已構成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勝創公司名譽之誹謗罪;亦有進者,被告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提自訴因管轄錯誤而受不受理判決,以及向本院所提前開自訴,自訴人丁○○獲判無罪後,被告均未對外澄清,致使自訴人勝創公司及丁○○所經營之另一勝開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勝開公司)商譽嚴重受損,益徵被告誹謗自訴人勝創公司之主觀不法犯意。
二、訊據被告乙○○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偽造文書或誹謗之犯行,辯稱:
(一)專利侵害之鑑定能否以圖面為之,係專利侵害成立與否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涉嫌誣告並不相涉,且系爭圖面送請鑑定後確認侵害被告之前開封裝方法專利,被告於本院提起前案自訴,有正當且合理之懷疑,並非虛涅。又系爭圖面乃自訴人勝創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之產品發表會中所主動公開散發,資料上復載明「PC133&DDR TRUE CSP MEMORY MODULE」,故其與「PC133」產品自屬密切相關,被告並無將系爭圖面與「PC133」產品混充之行,又既名為產品發表會,且現場有人員手捧實物繞場展示,顯然自訴人已有產品實物。另自訴人委由任秀妍律師來函稱自訴人有多項產品正研發申請專利,絕無侵害被告專利權之故意,且該產品僅止於研發階段,並未實際進入產製程序云云,由此可知自訴人確有侵害被告之專利權,且研發中確有製成實物,惟自訴人自認並無故意而已。再由自訴人曾委請華通公司生產運用TRUE CSP封裝技術製作六千零二十片之基板供測試,以及網站上仍有「RAMBUS 800」與「PC133」產品之介紹,均足認有自訴人侵害被告專利權所製作之實物存在。實則於前一自訴案件中,被告係主張自訴人丁○○未經其同意而使用前述封裝方法專利,有使用之事實即構成侵害,此與自訴人丁○○所營公司之產量多寡並無必然關聯,抑且被告於前案中從未言及「大量生產」一詞。此外,被告於前案中並未將「RAM
BUS 800」產品混淆為「PC133」產品,此所以前案中以追加方式提出,蓋既為追加,自屬不同產品。。
(二)系爭圖面如前所述,係來自於自訴人丁○○擔任勝創公司及勝開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之產品發表會上公諸於眾之資料,並非被告假借自訴人名義製作,且系爭圖面載明「PC133&DDR TRUE CSP MEMOR
Y MODULE」,故其與「PC133」產品自屬密切相關,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
(三)關於經濟日報所登載之前開新聞部分,證人丙○○律師證稱其係接受該報記者電話訪問,並未發布新聞稿或任何書面資料,此與經濟日報函覆內容相符,況丙○○律師接受記者採訪時所述之內容,乃其律師本於專業之意見,非被告所授意或同意,自與被告無涉。自訴人指摘之「面面俱到,無縫可鑽」等語,丙○○律師亦證稱非其所說,並表示因為已經具備書面通知與侵害鑑定報告二項要件,依其認知被告之勝算較大等語,縱認丙○○律師曾經表示「面面俱到,無縫可鑽」,依據司法院大法官第五0九號解釋,丙○○律師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前案之專利侵害已經成立,亦不構成誹謗罪。至於被告致函證期會與櫃檯買賣中心呈報自訴人勝創公司涉有侵害專利一節,依據當時有效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公開發行公司初次申請股票上櫃案意見徵詢作業要點」第三條之規定,社會大眾得依法表達意見,被告於該函中明示其所指侵害專利事實有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為證,除致函排除侵害外,已向法院提起自訴,此乃被告得依法表達之意見,且係為保護合法利益及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善意評論,又非散布於眾,自無誹謗可言。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闡釋甚明。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罪論,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明揭此旨。再按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
另刑法誹謗罪則須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始足當之,倘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或對於法院之記事為適當之載述者,不罰;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一第一、三、四款,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均有所規定;司法院大法官第五0九號解釋更明白揭示:「‧‧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四、查被告擁有「半導體晶圓崁入電路板之封裝方法」發明專利(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0七七0四八號),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至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又被告係群翼公司負責人,自訴人丁○○則係勝創公司與勝開公司之負責人;八十八年三月間,被告以勝創公司、勝開公司之「TRUE CSP MEMORY MODULE」有未經其同意使用前述方法專利或有使用、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製成之物品之情事,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致函勝創公司與勝開公司,請其等立即停止任何侵害其專利之行為,被告並將系爭圖面作為待鑑定物,委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就系爭圖面是否侵害前述發明專利作鑑定,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則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出具系爭圖面之封裝方法可推定與前述專利之封裝方法實質上相同之書面鑑定報告,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被告以勝創公司、勝開公司之「PC133&DDR TRUE CSP MEMORY MODULE」產品侵害其前述方法專利,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為由,提起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六號自訴,且以前揭存證信函及鑑定報告引為證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六號全卷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五、自訴人認被告就前述自訴案件涉嫌誣告之理由有三:⑴被告以與「PC133」產品不相干之系爭圖面混充為「PC133」,指控自訴人丁○○經營之勝創公司、勝開公司所生產之「PC133」產品侵害前述方法專利;⑵被告於前案指控勝創公司、勝開公司大量生產「PC133&DDR TRUE CSP MEMORY MODULE」產品;⑶前案訴訟進行中,被告以「RAMBUS
800」產品充當「PC133」產品,均係意圖使自訴人丁○○受刑事制裁。經查:
(一)經本院遍查前開自訴案卷,被告或其委請之代理人確未以「大量生產」一詞指控自訴人丁○○、勝創公司或勝開公司,被告之代理人係主張勝創公司、勝開公司之侵權產品已達量產階段,但自承始終未扣到該侵權產品之實物。惟受控訴者有無量產侵害他人專利權之產品、專利侵害之鑑定是否須以實物為之、是否扣有侵權實物始得佐證侵害專利情事,均係專利侵害訴訟能否成立之問題,此與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於前案涉犯誣告罪,實屬二事。揆之前揭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意旨,被告是否涉犯誣告罪,當以其於前案主張自訴人丁○○、勝創公司、勝開公司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其所申告內容是否明知虛偽或出於憑空捏造以為斷,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即不得遽以誣告罪相繩,
(二)如前所述,被告於前案申告內容包括促請勝創公司、勝開公司停止專利侵害行為之存證信函,以及將系爭圖面委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作專利侵害鑑定所得之鑑定報告。而系爭圖面乃勝創公司及勝開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西華飯店召開之產品發表會上提出且公諸於眾之資料,系爭圖面上並載有「PC133&DDR TRUE CSP MEMORY MODULE」之文字,此有系爭圖面影本、產品發表會邀請卡影本、節目表影本及報紙廣告影本等附卷可查,亦經證人即負責該產品發表會之勝創公司業務部協理張成謙結證在卷。準此,系爭圖面上既載有「PC133」文字,且係自訴人丁○○所經營之勝創公司、勝開公司於產品發表會中所主動提出,則觀者認為此揭圖面與勝創公司、勝開公司生產之「PC133」產品具有關聯性,尚稱合乎經驗法則。再者,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乃司法院指定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其就系爭圖面鑑定結果認為與被告前述專利實質上相同,是以被告執此主張並引為專利權侵害之佐證,自非憑空捏造。
(三)勝創公司、勝開公司舉辦前開產品發表會時,邀請卡及報紙所刊之廣告均載明係產品發表會,並註明有「產品DEMO」,即現場有產品之展示或操作,且依證人張成謙與參與該發表會之群翼公司職員黃錫洋所述,現場亦確實有人手持記憶體模組在現場展示,則被告在取得發表會場提供之系爭圖面、繼之送請鑑定且獲悉與其專利權實質上相同後,認為自訴人所營勝開公司、勝創公司之「PC133」產品侵害其方法專利,堪認係出於合理之懷疑。又被告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後,勝開公司曾委請任秀妍律師回函表示:「‧‧查敝當事人絕無侵害台端及獲授權人群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專利權之故意‧‧敝當事人本身亦有多項產品正研發申請專利‧‧惟因其公司甫成立不久,大量專利申請案件尚未達公告或核准階段,故就其產品是否與他人已有專利之產品發生雷同情事,較難明確掌握‧‧關於上述存證信函指稱敝當事人數枚TRUE CS
P MEMORY MODULE樣品涉嫌使用台端所享有之專利方法一事,敝當事人須加說明,該產品尚僅止於研究階段,並未實際進入產製程序‧‧」,有碩彥法律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函在卷可稽,由其內容足證勝開公司在研發中確已製成實物;其次,勝開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曾委託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製作TRUE CSP半導體封裝基板共六千零二十顆,供作勝開公司「測試」、「研發」之樣品,已據華通公司營業部經理呂學順於前案證述在卷,且有自訴人在前案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所提答辯狀、同年月二十三日所提答辯聲請狀、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所提辯護意旨狀可查,亦堪信勝開公司於研發中確有實物之製作,故始有測試之需要,從而,被告憑此主張勝開公司在製成實物之過程中涉嫌未經其之同意使用前述方法專利,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並非全然無因。至於證人張成謙於本院證述時雖稱系爭圖面於產品發表會時,並未作出產品,僅在規劃中,甚至未到研發階段,惟如前述,自訴人丁○○於前案被訴時所提之答辯狀、答辯聲請狀、辯護意旨狀中業已自承勝開公司確曾製作研發用之樣品,是證人張成謙此揭所陳,顯與自訴人丁○○之供詞矛盾,當以自訴人丁○○前案所供為可採,併敘明之。再者,自訴人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在前案所提答辯狀中自承,其所營勝開公司、勝創公司在公司網路上發表使用DDR TRUE CSP MEMORY MODULE之封裝技術及方法,且迄至九十年五月七日止,勝創公司之網站首頁上尚有「RAMBUS 800」及「PC133」產品之介紹,有列印之網站首頁一份可按,並經證人張成謙證述在卷。查勝創公司、勝開公司均係以營利為目的組織成立之公司,而非學術性或研究性機構,則其於公司網站上介紹產品或發表其等使用之封裝技術,顯與純粹發表研究成果有間,而係供客戶下訂單、以為銷售之營利性質較濃,另參以前述勝開公司在研發中確已製成實物,系爭圖面送鑑結果亦認為與被告所享專利實質上相同,則被告認為勝開公司、勝創公司涉嫌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其同意所製造之物品,因而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堪認亦出自於充分而合理之懷疑。
(四)第查,被告於前案追加自訴人丁○○所營公司生產之「RAMBUS 800」產品亦涉嫌侵害,其代理人魏翠亭律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庭呈之補呈證據暨自訴理由(三)狀係記載:「‧‧系爭『KINGMAX RAMBU
S 800』產品之品名,雖於形式上與前『TRUE CSP』產品之名稱有異,惟其等均係被告公司之產品且均侵害自訴人所屬之專利權無疑‧‧且既係被告公司自身之產品,就實質上相同之產品,亦可隨意更改品名,用矇耳目之可能,是認被告就其業經鑑定侵害專利權屬實之產品,既有發售並出具發票之事實,足認其仍無解於專利法第一二四條、第一二七條之刑責」。經細譯其文句,被告前案之代理人並非將「RAMBUS 800」逕指為「PC133」產品,而僅表示二者有可能係同一產品但變更品名而已。職是,自訴人指稱被告意圖使丁○○受刑事制裁,以「RAMBUS 800」產品充當「PC133」產品一節,尚不足採。
(五)綜上各情,被告於前案提起自訴之申告內容並非全然無因,而均係有合理之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申告內容係被告明知虛偽或憑空捏造所提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不得祇因自訴人丁○○於前案獲判無罪,即遽認被告提起之自訴顯係誣告,此部份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如前所述,系爭圖面乃勝創公司及勝開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西華飯店召開之產品發表會上提出且公諸於眾之資料,系爭圖面上並載有「PC133&DDR TRUE CSP MEMORY MODULE」之文字,有系爭圖面影本、產品發表會邀請卡影本、節目表影本及報紙廣告影本等附卷可查,復經證人張成謙、黃錫洋證述在卷,足認系爭圖面並非被告假借自訴人名義所製作。亦如前述,系爭圖面上載有「PC133」文字,且係勝創公司、勝開公司於產品發表會中所主動提出,被告認為此揭圖面與勝創公司、勝開公司生產之「PC133」產品具有關聯性,尚稱合乎經驗法則。又被告將系爭圖面委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為專利侵害鑑定,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本其專業製作鑑定報告,實無自訴人所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鑑定機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偽造文書犯行,揆之前揭法條與判例意旨,此部份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七、自訴人勝創公司主張被告涉犯誹謗罪,無非以被告委由丙○○律師發布新聞稿,內容對於被告所提之專利權侵害自訴,載有「面面俱到,無縫可鑽,控訴成立條件具備」等語,登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之經濟日報上,毀損自訴人勝創公司之名譽;另被告更發函予證期會與櫃檯買賣中心,指摘其前述專利權受自訴人勝創公司侵害之不實情事,散布流言打擊自訴人勝創公司;且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就被告所提自訴為管轄錯誤之不受理判決,本院就被告所提自訴判決丁○○無罪後,被告均未對外澄清,致使勝創公司、勝開公司之商譽均嚴重受損為其論據。
惟查:
(一)關於經濟日報所登載之新聞部分,經濟日報函覆表示:該新聞係該報記者知有專利侵權訴訟案件之提起,而事關半導體產業之發展,為業界普遍所關切,基於職責向相關當事人採訪後撰文報導,其採訪程序係先親自採訪該案自訴人即本件被告乙○○,確定已經提出自訴後,為了解案情內容,以電話採訪丙○○律師,並為調查事實,多次致電勝創公司,表達採訪該公司董事長丁○○之意願,但均未獲回應,有經濟日報社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經法字第九00四一號函在卷可憑;且證人丙○○律師亦結證稱其係接受該報記者電話訪問,並未發布新聞稿或任何書面資料(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並無委由律師發布新聞稿之事實。又證人丙○○律師亦結證稱其未使用「面面俱到,無縫可鑽,控訴成立條件具備」之用語,其受訪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尚未為不受理判決,受訪中其係表示因為專利侵害案件須具備書面通知與侵害鑑定報告書二項要件,該案符合這二項要件,且鑑定機構係司法院指定之鑑定機關,斯時自訴人丁○○並未提出不同之鑑定意見,而係新聞報導後才有由專利事務出具之鑑定意見,依其認知被告乙○○之勝算較大(亦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是以,丙○○律師接受採訪時所述,堪信乃其律師本於專業表達之看法,而非被告授意或同意之內容。況且,縱認丙○○律師曾經表示「面面俱到,無縫可鑽,控訴成立條件具備」等語,因被告所提訴訟確實具備當時提起專利侵害之告訴或自訴所需具備之書面通知及侵害鑑定報告書二項要件(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七號解釋認為專利權人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始得就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已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且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亦確為司法院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機構之一,丙○○律師本於此揭理由確信前案之專利侵害已經成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第五0九號解釋,亦不構成誹謗,更遑論被告因此該當誹謗罪。
(二)被告坦承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致函證期會與櫃檯買賣中心,呈報自訴人勝創公司涉及侵害其前述專利,業已對勝創公司負責人丁○○提起自訴之事實,有函文一件存卷足參,自訴人勝創公司亦自承八十八年六月間已申請股票上櫃上市申請。按當時有效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公開發行公司初次申請股票上櫃案意見徵詢作業要點」第三條規定:「本中心辦理備查函之意見徵詢時,應將發行公司名稱,主要營業項目、其公開說明書及評估報告陳列地點、社會大眾得向本中心函送書面意見之意旨與期限、本中心之地址暨其他必要事項,函知各證券經紀商公告予投資大眾週知;並於上開截止收件日以前,透過本中心電腦資訊系統公告徵求書面意見」。準此,被告致函證期會與櫃檯買賣中心,表示其所有專利涉嫌受到自訴人勝創公司侵害,有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為證,除曾致函排除侵害以外,已向法院提起自訴等情,依法係被告得表達之意見,衡其內容復係為保護己之合法利益,且被告此舉並非散布於眾,僅係致函特定二機關,自與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不符。
(三)至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就被告所提自訴為管轄錯誤之不受理判決,本院就被告所提自訴判決丁○○無罪後,被告均未對外澄清一節。按我國刑事訴訟法設有自訴制度,容許犯罪被害人自行提起刑事訴訟,此乃法定之權利與制度。而刑事訴訟自訴人倘因管轄錯誤遭受不受理判決,或指控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法院因而判決被告無罪時,該案被告或有可能提起民事之損害賠償訴訟,要求該自訴人登報澄清、說明或道歉,但在民事賠償責任未確定前,依法自訴人就其所提自訴案件結果並無對外澄清或說明之義務,且自訴人此一未對外澄清之不作為行為,與該案被告之名譽、商譽是否因而受損,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雖未對外澄清,亦不能憑此遽認被告構成誹謗罪。
(四)綜上各情,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誹謗罪行,即不得遽認被告確犯誹謗罪。
八、本件自訴人認為被告涉犯誣告罪、偽造文書及誹謗罪各罪,依前述均屬不能証明,本應各諭知無罪判決,已如前述,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既已經合法傳喚,本件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珮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子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