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號
自 訴 人 丁○○自訴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丁○○為振順消防器材行之掛名負責人,實際業務由自訴代理人丙○○負責,被告甲○○及乙○○分任陸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緣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自訴代理人因在陸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近施工而認識被告乙○○,不久被告二人即邀自訴人承作消防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元,雙方約定完工驗收後由被告公司支付一半現金,一半票款,票期為六十天,被告二人除一再保證能依約付款外,並催促儘速施工。嗣被告又追加二筆工程,金額分別為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及一萬九千零九百五十元,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約施工,全部工程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完工,並於九十年一月六日驗收合格,總工程款(含稅)為七十四萬七千九百零五元。詎被告等卻未依約付款,並據悉其等將結束營業前往大陸投資,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犯有刑法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及乙○○二人固均不否認曾由自訴人承作消防工程,並已完工及完成驗收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是自訴人找上伊,且合約內容是總價五十一萬元,而在施工過程中自訴人確實有提到要改變施工方式,伊也同意,惟此是指不變更合約總價之情況下做改變,但事後自訴人卻向伊公司請款七十餘萬元。後來是因公司周轉困難才未支付款項,而乙○○並未將估價單交給伊看,現已交付部分款項之客票給對方,剩餘部分將嗣公司資產拍賣後所得加以處理等語,被告乙○○則辯稱:當時是自訴代理人丙○○將估價單交給伊簽名,並說這是追加工程的估價單,不過當時該單上並無「備註:甲方同意下簽名」的字樣,此應是民事糾紛而不是詐欺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及乙○○所分任負責人及經理之陸光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確和自訴人即振順消防器材行簽有合約,由振順消防器材行承攬消防工程,該工程現已完工驗收等情,固為自訴人指訴甚詳,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且有合約書二份、估價單四紙及發票三紙在卷足稽,然被告等雖於工程完工並未依約付款,然係因公司財務狀況發生困難,及渠等認雖有追加工程然總價款應未改變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而自訴人雖提出已為被告乙○○簽名表示同意之意之估價單以證因追加工程之故是以總價款亦應增加等情,然其並未提出其之所以承作上揭消防工程係因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承攬並完工之具體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自訴人之所以承攬工程並完工係因履行合約而來,縱事後雙方對於追加工程部分是否已為原工程款所含括,抑或尚須另外追加款項一節有所爭執,亦僅屬民事契約條款如何認定之問題,自尚難僅以被告等事後確未如期支付工程款,即遽謂被告等於簽訂合約之初有何施用欺罔之手段並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可言,自屬當然。又查被告等於和自訴人訂立消防工程之承攬合約之初雖曾承諾將如期支付工程款,事後卻未依約履行,固屬有違誠信,但民事債務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債務,根據一般交易常態,乃是當事人間不待積極承諾當然具有可信賴之事實,除非債務人另以不法手段誤導債權人對於債信風險之判斷,尚不能因債務人表示必將依約履行而謂債權人陷於錯誤之情況。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規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他造主張而拒絕給付,甚至債的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延遲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等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等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本案自訴人除表明被告等怠於清償工程款之事實外,並未提陳任何有關被告等如何意圖不法而施用詐術陷其於錯誤之佐證以憑調查,自不得僅因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推測被告等於交易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是自訴人所為被告等自始蓄意詐財之片面指訴即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基礎,因認本案僅屬工程款未如期清償之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足可證明被告等有犯詐欺罪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 惠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鈺 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