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號
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甲○○為姊弟關係,緣其原本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處開設香慶餐廳,其和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由被告乙○○向自訴人丙○○購買該餐廳需用之雞肉,並約定所欠貨款於次月會算,同時簽發一個月票期之支票以給付,被告乙○○復以需發放餐廳薪水及購買酒類為由,多次向自訴人借款,並向自訴人佯稱俟收取客戶欠款後即有現金可供支付雞肉貨款及償還所欠借款,致自訴人信以為真,陸續供應雞肉及借貸款項予被告乙○○,嗣雙方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會算三月份所欠雞肉貨款及借貸款項共計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被告乙○○乃簽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到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交予自訴人以為清償;雙方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會算四月份之雞肉貨款及借貸款項共計亦為二十萬元,被告乙○○亦簽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到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交予自訴人作為還款之用;期間被告乙○○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向自訴人借貸十萬元,同時簽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到期、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自訴人作為屆期還款之用。然上揭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被告乙○○因已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簽發七月二十三日到期及面額為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於六月二十八日簽發七月二十六日到期及面額為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及於六月二十九日簽發七月二十九日到期、面額為二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予自訴人收受以作為屆期還款之用,並向自訴人換回上揭三紙支票。被告乙○○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店內需購用大量米酒為由向自訴人借款二十萬元,自訴人亦不疑有他如數借予,被告乙○○並簽發八月五日到期、面額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做為借款憑證。詎上開本票經到期後均未獲兌領,被告乙○○亦一再拖延而拒不清償,復又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自訴人購買價值九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之雞肉,自訴人亦如數交付,總計被告乙○○前後共向自訴人訛詐金額達七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嗣經自訴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保全債權,欲對被告乙○○所經營之前開餐廳實施假扣押程序時,始發現前開餐廳已更名為香慶飲食店,負責人亦變更為被告甲○○,致使自訴人求償無門,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犯有刑法共同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向自訴人購買雞肉及借貸金錢,被告甲○○亦不否認上揭香慶飲食店確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變更負責人為其之名義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是從二年前開始向自訴人借錢,也都有付利息,一直到八十九年九月間才沒有付。到八十九年五月為止,本金大概有一百二十、三十萬,還了六、七十萬,至於雞肉貨款之支付,一開始是開票,也有兌現,之後就付現金,從八十九年七月間開始也未付現金了。不過在八月份伊有付自訴人五萬元,本來要當作雞肉之貨款,但她說要當作之前借款之利息。當時餐廳經營時,伊以為訂桌的客人會付現金,但客人卻簽帳,後來人也不知到哪裡去了,是以才無法清償。當時伊為避債而跑路時,還有通知自訴人,她也叫伊去她家住。之所以將餐廳頂讓給甲○○,是因為之前向甲○○借了一百五十、六十萬,所以就把餐廳頂給他,以抵銷九十萬元之債務,因為是親姊弟,所以才未寫借據、票據或契約書。伊真的不是要騙自訴人錢,也不知道後來經濟狀況會變的這麼差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乙○○確係因為欠伊錢,才把餐廳頂讓給伊,後來債主來向乙○○索債,伊也幫她墊了錢或借她錢還債。伊不知道乙○○和自訴人間金錢往來之情況,也未曾向自訴人借過錢,或購買過雞肉,票也不是伊開的,更沒有和乙○○共同謀議詐欺自訴人之財物等語。
四、經查:(一)本件被告乙○○原經營香慶飲食店,其自八十三年間開始向自訴人購買雞肉,每個月都有購買,帳款也如期支付,一直到八十九年五、六月間開始未支付,另外被告乙○○又自八十五年間開始以要支付員工薪水及購買餐廳經營需用之酒類等為由,向自訴人借貸款項,一開始有借有還,到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開始未清償,嗣經雙方會算,被告乙○○乃簽發如前所述之三紙支票交予自訴人以為清償所憑,惟屆期均未獲兌現,被告乙○○乃又簽發上揭所述之本票予自訴人,約定屆期清償,然到期仍未獲兌現等情,固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其提出之本票四紙及估價單一紙在卷足稽,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確曾向自訴人購買雞肉及借貸等情,然被告乙○○原係香慶飲食店之負責人,為經營所需,方向自訴人購買雞肉,及向自訴人借貸款項以為支付員工薪水及購買餐廳需用之酒類等之週轉等情,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且有新竹縣政府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府建商字第三八六○四號函送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一份在卷足參,且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上揭香慶飲食店在被告乙○○向其購買雞肉及借款之期間確係營業中,該飲食店也僱用員工等情。而被告乙○○和自訴人之間就雞肉之買賣及金錢之借貸等往來,均延續有數年之久,被告乙○○於一開始也均如期支付貨款及歸還借款,係迄至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才陸續開始出現無法如期支付之境況等事實,已為雙方所不否認,足見自訴人之所以販賣雞肉與借貸金錢予被告乙○○,均係基於雙方之間長久往來之信賴關係使然,況且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已有付不出錢之情況等語,惟其卻仍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九月二十九日陸續送雞肉過去香慶飲食店,有上揭估價單足憑,益徵自訴人確係基於信任關係才會販賣雞肉及借款予被告乙○○,自尚難僅以被告乙○○事後並未如期支付貨款及清償借款等情,即遽謂被告乙○○於購買雞肉及借貸之初有何施用欺罔之手段並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可言,自屬當然。(二)又查,被告乙○○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開立有支票帳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開始有退補紀錄,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遭拒絕往來;又以香慶飲食店為名義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該帳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開始有退補紀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遭拒絕往來等情,固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竹商銀竹北字第三一三—一號函送之資料一份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九十竹北字第○一九三二號函送之明細資料一份等附卷足按,然觀被告乙○○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方遭拒絕往來,而之前雖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及八十八年四月間即在上揭二銀行有退補紀錄,然被告乙○○仍持續支付雞肉貨款及清償借款予自訴人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乙○○於支票退補斯時尚非陷於無資力之境況,否則又如何能如期支付上揭款項予自訴人?是尚難僅以此點即遽認被告乙○○於購買雞肉及借款之初確已明知無力支付仍蓄意訛詐自訴人之財物甚明。(三)再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被告乙○○向其購買貨物,卻未支付款項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前揭香慶飲食店,然因香慶飲食店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已更名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而無法實施等情,固據自訴人指訴明確,並有新竹縣政府以前開函文所送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資料一份附卷可憑,復為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三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然歷來被告乙○○向自訴人購買雞肉之過程中,送過去的雞肉均是被告乙○○所簽收,被告甲○○只是在飲食店做事,沒有簽收,另外借款也均是交給被告乙○○,也都是被告乙○○向其借貸,之所以認為被告甲○○與被告乙○○一起詐欺,是因飲食店是姊弟二人一起作,而且事發後曾到被告乙○○家,被告甲○○和其父親曾說要還錢,加上該飲食店又更名為被告甲○○所有等情,亦為自訴人自承甚詳,足見被告乙○○於向自訴人購買雞肉及借貸款項之整個過程中,被告甲○○均未實際參與洽談、受交付或簽發任何憑證等事宜。而被告甲○○雖確於香慶飲食店中工作,惟其已否認知悉或參與被告乙○○與自訴人間購買雞肉之實際狀況,則在被告甲○○亦未在自訴人送雞肉至飲食店時簽收之情況下,僅以被告甲○○在前開飲食店中工作,即遽認被告乙○○於一開始向自訴人購買雞肉之初即和被告甲○○共同謀議詐取自訴人之財物,即屬擅斷。再者,本件自訴人在販售雞肉及借貸款項予被告乙○○之過程中,自訴人均是和被告乙○○接洽,已為其所不否認,則縱使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將上開飲食店轉讓予被告甲○○,已如前述,然此僅屬其事後處分其所有財產之問題,則在被告乙○○係因還債之故而將該飲食店更名為被告甲○○所有之情況亦可能成立之情形下,自難僅以事後之飲食店更名一節即遽認被告甲○○和被告乙○○確具有共同詐欺之不法意圖。甚且縱被告甲○○與其父親曾承諾將代被告乙○○歸還債務等情為真,然此亦可能係家人於事發後允諾將代為解決債務使然,自訴人僅以被告甲○○曾在上揭飲食店工作、本件事發後上揭飲食店更名為被告甲○○所有及被告甲○○曾言及將代為清償債務等遽認被告二人間具有共同詐欺之犯行,卻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以明被告二人間就共同詐欺犯行間究係於何時開始謀議、如何謀議、又如何分擔犯行等情節,則自訴人之上揭指訴顯屬臆測之詞,自難僅以此即為被告二人間有共同詐欺自訴人犯行之認定。(四)又查被告乙○○於向自訴人購買雞肉及借貸款項之初雖曾承諾將如期支付貨款及清償借款,事後卻未依約履行,固屬有違誠信,但民事債務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債務,根據一般交易常態,乃是當事人間不待積極承諾當然具有可信賴之事實,除非債務人另以不法手段誤導債權人對於債信風險之判斷,尚不能因債務人表示必將依約履行而謂債權人陷於錯誤之情況。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規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他造主張而拒絕給付,甚至債的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延遲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本案自訴人除表明被告乙○○怠於清償貨款及借款之事實,被告甲○○於事後成為上揭香慶飲食店之負責人外,並未提陳任何有關被告乙○○及被告甲○○如何意圖不法而共同施用詐術陷其於錯誤之佐證以憑調查,自不得僅因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推測被告二人於交易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是自訴人所為被告二人自始蓄意詐財之片面指訴即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基礎,因認本案僅屬貨款及借款未如期清償之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足可證明被告等有犯詐欺罪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惠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 鈺 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