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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號

自 訴 人 乙○○自 訴 人 甲○○共 同自訴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丁○○招攬一互助會,採內標制,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而丙○○為會員之一,得知債權人甲○○欲參加該互助會,經探詢會首丁○○遭拒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五月上旬,在新竹市○○路○段○○○號住處內,擅自偽以丁○○名義製作互助會會單一紙(詳附件),並偽填該會底標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及序號6為甲○○之不實內容,先以口頭向甲○○佯稱原序號6會員林雅惠退出該互助會,由甲○○補替該序號,致使甲○○誤信為真,而應允丙○○逐月扣抵會款數額之利息債務,丙○○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在其上開住處內,向甲○○行使上開偽造互助會單,足以生損害於丁○○,且致使益加甲○○深信不疑,丙○○則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接續於每月十日許,向甲○○報告當月之標息,甲○○將之記載於手中互助會單備註欄,逐月抵銷丙○○應支付甲○○之借款利息,丙○○因而抵銷三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之利息債務,而獲取該財產上不法利益,迄至九十年九、十月間,甲○○意欲參加競標,乃向會首丁○○查詢九十年九月十日得標之標息,丁○○表明甲○○並非該會會員之一,甲○○始知受騙。

二、又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招攬互助會,自任會首,採內標制,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其明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標息為一千五百元,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以電話向活會會員甲○○、丁○○、郭寶月三人佯稱當月標息為一千一百元,甲○○等三人均誤認該次會款為八千九元,致使丙○○溢抵銷應支付甲○○之利息債務四百元,同時致使丁○○、郭寶月二人各溢付會款八百元(每人二會、每會四百元),丙○○以上開行為,同時取得四百元抵銷債務之不法利益及使丁○○、郭寶月各交付八百元,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丁○○到場參加競標時,經其他會員告知後,始知受騙。

三、丙○○就其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所招攬之互助會,承前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標息為二千元,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電話向活會會員甲○○佯稱當月標息為一千元,甲○○誤認該次會款為九千,致使丙○○溢抵銷應支付甲○○之利息債務一千元,丙○○因而取得一千元抵銷債務之不法利益,嗣甲○○因向丁○○查詢所招攬互助會競標狀況,循線獲知丙○○溢額抵銷利息債務之情,始知受騙。

四、案經甲○○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製作互助會單交予自訴人甲○○(詳附件),惟矢口否認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伊是聽一個不記得名字的朋友說會員林雅惠要退出丁○○所起的互助會,手寫的互助會單確實是伊寫給自訴人甲○○的,事後會首丁○○不答應讓自訴人甲○○入會,這一張互助會單視同作廢,伊也沒有向自訴人甲○○收會款。另外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伊所招攬的互助會,第三次(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丁○○來問伊前次標息時,伊有澄清伊只是一時講錯了云云。經查:

(一)附件所示互助會單係被告所填具、交付予自訴人甲○○之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自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該互助會單一紙在卷可證,應堪採信。而該互助會會首為丁○○,被告僅係會員之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非會首,顯非互助會單製作權人;參以該互助會正確底標為一千八百元,序號6會員為林雅惠之事實,已據證人即會首丁○○、林雅惠到院結證述屬實,並有證人丁○○發給會員之正確互助會單附卷足憑,觀諸被告無權製作之互助會單內容(詳附件),其將底標改為一千元、序號6改為甲○○姓名,均為不實內容,是以被告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互助會單行為,應堪認定。其復加以行使,足以造成會首丁○○遭受自訴人求償會款之損害,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辯稱:伊聽別人說林雅惠要退出云云,惟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證人足供查證,又未曾向會首查證,即逕行製作上開互助會單,縱認林雅惠退出互助會屬實,被告仍無製作上開互助會單、決定自訴人替補之權限,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仍無法解免其上開犯行成立。

(二)被告持上開偽造互助會單取信於自訴人甲○○,致甲○○誤信加入該互助會,被告得以逐月抵銷會款數額之利息債務之情,業經自訴人甲○○於本院指述歷歷,參以自訴人所提出附件所示偽造互助會單確有逐月記載一千二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不等之標息,佐以證人丁○○到院結證稱:「是開標後二、三個月,甲○○打電話問我當月之標息﹖我回她說,我不認識妳,有說會單上只有丙○○跟一會。一直到最後第三會時,甲○○又打電話問我當月之標息,我覺得她很奇怪,為何一直問標息。我才問清楚原因,並告訴她可能上當了,因為我起的會底標是一千八百元,不是一千元」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況被告與自訴人間確有三、四百萬元之計息借貸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康幸福、劉蘇賞簽發之支票在卷足佐,是以自訴人上開指述會款抵銷利息債務之情,應認真實。至被告辯稱:自訴人與證人聯合誣陷伊云云,經查,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僅係證述自訴人來電詢問互助會事項之中性證詞,被告空言辯稱遭誣陷,自難採信。

(三)被告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所招攬互助會部分,向證人丁○○、郭寶月、自訴人甲○○三人謊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標息為一千一百元,因而詐得現金一千六百元、抵銷利息債務溢額四百元;復向自訴人甲○○謊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標息為一千元,因而抵銷利息債務溢額一千元等情,亦據自訴人甲○○指述歷歷,並提出記載二種標息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互助會名單附卷可稽(詳自訴補充理由狀附件四),且經被告丁○○、郭寶月到庭證述歷歷,互核三人所述相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丁○○庭呈互助會名單正本,認「證人庭呈互助會單正本1500元其中『5』,確實有修改的痕跡,簽字筆顏色不同,原來1100部份係以徧藍色簽字筆所寫,修改部係以徧紫色簽字筆所修改」之情,並記明筆錄在卷足憑(參本院九十年

四月三日訊問筆錄),另有該互助會名單正本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足供憑證,堪認自訴人上開所述應屬真實,應足採信。至被告辯稱:一時講錯標息云云,惟查,證人丁○○係於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到場參加競標,從其他會員口中獲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標息為一千五百元之情,此據證人丁○○到院證述綦詳(參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若被告僅係一時記錯,豈是對於丁○○、郭寶月、甲○○均收取標息一千一百元計算後會款,又丁○○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競標時獲知上情,被告竟仍向自訴人謊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標息為一千元,是以被告上開行為,顯非一時記錯標息,其上開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得利罪。其向丁○○、郭寶月、甲○○佯稱同一月分標息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自訴人雖僅就此部分自訴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惟因本院論科被告對於丁○○、郭寶月詐欺取財犯行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得利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本院審酌被告與自訴人甲○○間前有多次金錢往來紀錄,詎被告竟以偽造互助會單、佯稱標息方式,獲取抵銷利息債務之不法利益,致使自訴人債權額受損害,暨被告詐欺得利之次數,尚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指略以:被告丙○○基於連續詐欺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初起,或以其姊郭月銀週轉或個人週轉為由,隱瞞財務不佳,無還款能力之事實,持自己所有、姊夫康幸福、友人劉蘇賞之支票為擔保,向自訴人甲○○、乙○○借款十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自訴人甲○○、乙○○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三百四十八萬五千元、一百十萬元予被告,自訴人二人屆期提示支票均未獲付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為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辨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之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三、自訴人係以:被告隱暪財務困難無力清償事實,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並提出支票、本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自訴人借錢賺取利息,伊幫姊姊郭月銀、姊夫康幸福向自訴人借錢,並未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固不否認簽發支票借款、本票擔保事實,並有自訴人二人提出之支票、本票附卷可證,就該借款之債權債務部分,應認真實。

(二)至被告是否施用詐術借得上開款項之爭執,查,自訴人二人於借款之初,均意欲賺取利息貼補家用,且因聽信被告口頭表示穩當而出借款項,此據自訴人陳稱在卷(參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衡情借款賺取利息,本有風險存在,自訴人當可衡量被告清償債務能力而決定借款與否,縱認被告隱暪財務困難無力清償屬實,難認被告有積極施用詐術行為。被告於事後雖未依支票發票日期清償票款,惟此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殊難推斷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具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借款之初,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