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0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林盛
王彩又許美麗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免訴;又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無罪。
理 由
壹、關於免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坐落於新竹市○○里○○街○號之房屋係屬自訴人之祖父傅祖養所有,傅祖養於民國五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則上開房屋應屬傅祖養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詎被告乙○○以欺罔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情而有意提供不實之資料,假冒為房屋之管理人,於七十六年七月以函件聲請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將管理人乙○○之文字製作於房屋稅繳款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傅祖養之全體繼承人及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有明文規定。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非係以被告以欺罔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情而有意提供不實之資料,假冒為房屋之管理人,於七十六年七月間某日以函件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聲請將管理人乙○○之文字製作於房屋稅繳款書上,並提出戶籍謄本、傅祖養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函、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資料各一份為據。
四、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涉犯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去聲請將房屋稅管理人變更為自己的名字,況申請時間係七十六年七月間,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時間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顯已逾十年追訴權時效等語。經查,自訴人所指訴被告乙○○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列被告為新竹市○○里○○街○號房屋管理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申請時間係七十六年七月間,此亦有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函覆載明:新竹市○○街○號及八號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有管理人乙○○,係於七十六年七月七日來函申請管理人為乙○○,所以自七十七年度起該坐落房屋稅稅單皆有註明管理人「乙○○」,至八十六年九月家屬來電取消管理人,自八十七年度起房屋稅稅單才無註明管理人在卷可按,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時間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顯已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十年追訴權時效,足認時效業已完成,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貳、關於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復以新竹市○○里○○街○號之房屋管理人之名義,私自租予第三人(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部分,業經無罪判決確定),收受租金,從中獲取不法之財產利益,並侵占入己(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二號裁定自訴駁回),造成自訴人甲○○財產上之損失。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共發出三份存證信函,惟被告對此置之不理,迫不得已,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兩度向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仍拒不到場,避不出面;被告不僅冒充系爭房屋管理人,更變本加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七十七年度至八十六年度間之房屋稅繳款書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仍以此不實登載之虛偽文書,持向本院民事庭作證(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六號返還房屋事件,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辯論筆錄)、本院刑事庭作證(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四號偽造文書案件等),主張係系爭房屋管理人,提示於他人而有所主張,意圖獲取不法之利益及影響法院之公正判決,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判決之公正性及自訴人甲○○之權利,因認被告乙○○連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刑法上處罰有形的偽造文書,非祇因其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在於虛偽文書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故必內容虛偽,方有發生如此妨害之可能,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依循,另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五七0號、第七0八三號、八十四年台非字第三七號判決意旨亦均採同一見解。
三、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嫌,無非以被告假冒為房屋之管理人,使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將管理人乙○○之文字製作於房屋稅繳款書上,復於八十九年間持之向本院民事庭、刑事庭案件中作證,並提出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函、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二號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六號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筆錄、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九0號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民事答辯狀等影本資料各一份為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將新竹市○○街○號之房屋租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並非伊去聲請將房屋稅管理人變更為自己的名字,況房屋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經變更為管理人乙○○,僅有繳納房屋稅之義務,於訴訟中提出於法院,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等語。
經查:
(一)、新竹市○○街○號及八號之房屋原係屬傅祖養所有,傅祖養係被告乙○○之
父,自訴人之祖父,傅祖養於五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並由當時之繼承人即長子傅漁郎、三子傅國廷(六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死亡,即自訴人之父)、被告乙○○(傅祖養其他子女及配偶或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或出養他人均無繼承權),繼承人等迄未就上開房屋為遺產之分割,則上開房屋依民法相關規定應屬傅祖養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業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確認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
(二)、關於上開房屋之管理收益係被告受傅祖養生前委託,以管理系爭房屋之孳息
充為林新之生活費及傅祖養於五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當時自訴人之父傅國廷已當然取得繼承權,並居住於新竹市○○街○號,直至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遷居臺北市,嗣於六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死亡,又傅祖養仍有繼承人,若乙○○私自管理收益系爭房屋,其他子女亦不可能置若罔聞等事實,亦據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稽。
(三)、又新竹市○○街○號及八號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有管理人乙○○,係於七十六年七月七日來函申請管理人為乙○○,有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函附卷,而證人丙○○即新竹市稅捐稽徵處財產稅課房屋稅股助理稅務員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關於本件七十六年時,伊並未到職,伊是根據房屋稅籍登記表函覆,函覆表係伊承辦的。辦理房屋稅,本件房屋稅所有人傅祖養已死亡,在現今實務上只要是繼承人檢附相關證明均可登載為管理人,其依據房屋稅條例第四條規定,登載為管理人並非是所有人,是有繳納稅款義務。::自訴人多次要調出七十六年資料,因為文書有保存期限,無法調取。」等語綦詳,惟依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函之所示,亦無由證明係由被告乙○○所申請,況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係依據房屋稅條例第四條之規定有繳納房屋稅之義務,縱納稅義務人經變更為管理人乙○○,亦不影響其他繼承人合法繼承之權利。
(四)、被告持以房屋稅繳款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
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本件被告乙○○分別於本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六號返還房屋事件,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辯論筆錄)、刑事庭(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四號偽造文書案件等)訴訟中,主張係系爭房屋管理人,提示於法院而有所主張,法院對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本有實質的審查權,經審查後認為不實者,可不予以採納,並非當事人一經提出(聲明或申報),法院即有登載之義務,況被告所據以提出房屋稅繳款書上縱納稅義務人縱記載為傅祖養管理人乙○○,亦不影響其他繼承人合法繼承之權利,已如前所述,是以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被告乙○○於上開民、刑事訴訟案件中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於法院,係權利之行使,亦非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與刑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是認被告上開辯解,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犯有自訴人所指之罪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依據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說明,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雲 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