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乙○○為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初,自訴人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標息採外標制,會期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共二十一會,詎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三千元之標息得標而得會款四十萬元後,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即未再繳納會款,被告顯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上開自訴事實業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而對被告判決無罪,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四八號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訊問自訴人本件與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提起之自訴案件之關係時,自訴人答以:「是一模一樣的案件」(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三頁),並有自訴狀一份附卷可佐。是以自訴人前開自訴意旨所指之事實既與原判決為同一事實,顯已為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訴人因被告未償還會款,竟就同一案件於判決確定後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有本院收文章一枚在卷可憑,依據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自為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柏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