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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述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所謂直接被害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先後二次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中,以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中,偽造民事案件當事人林家輝之民事委任狀,並提出於受理案件法院後進行訴訟,因而影響承辦法官心證,妨害判決正確性,致使自訴人受敗訴判決等情以資為據。然查:民事案件係由承審法官依照訴訟雙方攻擊防禦方法,審酌全部辯論意旨後以為裁判,而民事委任狀僅係當事人委任之書狀,要與民事訴訟鎖要裁判之法律關係之爭點無關,尤非因當事人一方提出偽造之民事委任狀即能形成裁判之心證,而必須就雙方之爭點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審酌,因此,於偽造之自訴狀提出時,僅偽造之人在訴訟程序上得成為代理人,於實體上就訴訟之結果當無影響,然而,縱若自訴人所指全然屬實,要難認被告於提出委任狀之時,自訴人當時因而有何權利遭受被告前揭行為之侵害,職是,自訴人顯非被告前揭行為當時之直接被害人甚明,從而,依前揭規定之意旨,自訴人既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賴 寶 合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