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七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欺詐之手法,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在新竹市○○路○○號處向自訴人甲○○稱其在新竹市○○路○○號欲增加營業,販售女裝,請自訴人之千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新竹市設立分公司,並將盈餘三七分帳即千鶯總公司得到分公司三成之利潤,並且全力配合,豈料自分公司成立後,所有所得均被告取走,到後來甚至連稅金都不付,更遑論分紅,今自訴人辛苦出錢出力到頭來連千鶯公司名下之土地亦被國稅局查封,經請求被告出面亦不肯處理,自訴人蒙受重大損失,而分公司負責人是自訴人,實際運作的是被告,被告把錢拐跑,足見被告乙○○有上開不法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詐欺、背信犯行等等。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⑵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⑶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⑷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均以使用同條第一項所稱之「詐術」為其構成要件;即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所謂「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係指行為人自己獲得財產上不應得之利益,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為要件,即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能成立。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一九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即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因此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⑸再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背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自訴被告涉有詐欺、背信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不僅未依規定分紅利給他,且連稅金亦未繳納,而且分公司實際上是由被告運作並提出國稅局之函、滯納稅款(罰鍰)案件債務清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各一紙為據。
四、被告乙○○固坦承在八十六年間自訴人確有在新竹市○○路○○號設有千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千鶯分公司)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涉犯上開詐欺、背信之犯行,辯稱:自訴人根本未出資何來分紅一事,千鶯在新竹根本無營業,只是藉由我銷售的服飾而開立千鶯公司之發票以製造千鶯公司有營業之事實,以方便自訴人可因此向銀行借貸款項而已,再千鶯總公司及分公司之股東名冊均無我的名字,為何賺錢要分給千鶯公司,而且分公司所在地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自訴人也從未付過,至於稅金的問題,可由廠商多開給自訴人公司發票去抵扣等語。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吳子崑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八十六年五、六月間被告說他有支票拒絕往來之問題,希望我的總公司能在新竹設立分公司,所以才在新竹市○○路○○號設立千鶯分公司,而我雖未出資,但貨款是由我的支票所支付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三十四頁),參以自訴人亦自承就貨款所開立之支票,均有兌現,且均是被告在要到期前(亦即發票日前)即拿錢給我去兌現等情(見本院卷宗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足見被告與自訴人在設立分公司之際,自訴人並未有交付任何金錢及其他物品予被告已可堪認定,而自訴人亦明知被告有支票拒絕往來之問題,是被告於與自訴人合意在新竹成立千鶯分公司時,被告客觀上已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以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等物之行為。
(二)再自訴人自承於分公司成立後,貨款係由其開立之支票所支付,但係由被告於到期前將錢拿給伊以供兌現等情,已如前述,則可認定被告於經營期間確有將其所賺取之金錢用以支付並兌現自訴人所開立之支票,是以足認自訴人亦並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亦未因此而得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亦可證明被告於雙方在前開成立千鶯分公司時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自訴人供稱係將分公司之店面交由被告經營,而被告確有支付貨款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亦尚無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亦可得到證明。
(三)又自訴人一再指稱係將新竹分公司之業務交由被告經營,被告將錢拐跑有背信等等,然自訴人亦不否認千鶯分公司每月租金係由被告支付且並未有實際之銷售行為,而係被告自行銷售其個人經營之服飾僅係開立自訴人公司(即千鶯公司)之發票及自訴人個人之支票等情,則被告是否確係受自訴人之委任而為自訴人處理事務已有可疑?再被告縱受有委任以處理千鶯分公司之業務,然被告於經營期間亦確有將自訴人所開立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之款項予以兌現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本人(即自訴人)之利益,進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亦堪質疑?
(四)綜上,本院認自訴人所主張之事實,難認被告在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自訴人亦未受有何損害,是以尚難認定被告乙○○有何詐欺、背信之犯行,是自訴人之主張與刑法上之詐欺、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顯然有間。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尚難以詐欺罪及背信罪相繩,被告上開辯解,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背信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依據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相關說明,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馮 俊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姿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