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九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乙○○被 告 庚○○被 告 丙○○被 告 己○○被 告 戊○○被 告 丁○○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丙○○、鄭世雄、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自訴人於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十八鄰和興九之四十號之住處兼工廠,正為五金零件加工時,突有一身著警察服裝之不知名男子(事後始知悉為被告庚○○)無故闖入,自訴人即刻趨前詢問為何事而來,並要求出示警察證件,然該名男子僅稱伊係警察,即強行進入室內。自訴人為保護妻兒,在未究明該名男確實身分前,不得不暫以身體擋住被告庚○○進入室內。雙方僵持數分鐘後,被告庚○○即離去,自訴人為避免發生意外,遂將工廠鐵門關閉,約三十分鐘後,被告庚○○偕同被告丙○○、己○○、戊○○、丁○○及派出所副主管等五名男子前來自訴人上開住處,並又無故翻越自訴人住宅之圍牆及鐵門進入庭院,並隨即進入屋內,自訴人尚不及開口時,被告五人即一擁而上,當著自訴人家人面前,對自訴人拳打腳踢,致自訴人身體多處受傷,自訴人旋遭被告五人拷上手拷強押至新竹縣竹北分局所轄湖口分駐所,製作警訊筆錄,其間復受到被告五人之毆打刑求,而自訴人一再要求被告等人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及請求製作警訊筆錄時有律師在場,惟被告五人均置之不理,至自訴人之親友多人至分駐所請求被告說明逮捕拘禁之原因,亦被拒絕。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搜索罪及違反提審法第九條之規定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而自訴人之自訴,亦係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依前揭判例意旨,即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自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上揭犯行,係以其有案發當日之診斷證明書、案發後經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時之照片一幀及被告等人逮捕時暨進入自訴人家中之照片三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丙○○、己○○、戊○○及丁○○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庚○○辯稱:當時巡邏經過自訴人工廠,看到自訴人工廠內有二個外勞在工作,因為工廠不可能具有請外勞的資格所以就進鐵門內盤查,當時有一個外勞已經跑掉,自訴人就在伊前面,不讓伊進去,並用手勢叫後面的外勞快跑,當時有事先出示證件表示身分,後伊用無線電及行動電話要請求支援,但都遭自訴人打掉等語;被告丙○○辯稱:伊當時去追外勞,回來時支援警力同時到達,其等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臨檢,自訴人不配合,還加以攔阻,其等是依法逮捕,沒有傷害自訴人等語;被告己○○辯稱,伊沒有打自訴人,也沒有非法入侵住宅的問題等語;被告戊○○辯稱,其等是依法逮捕自訴人,沒有傷害或違法搜索及侵入住宅,是自訴人拒捕,才會有所拉扯,難免會有傷害等語;被告丁○○辯稱,當天有到現場,但伊那天是輪休,是接到無線請求支援,才趕過去,看到他們上車之後,伊就走了,也沒有回到派出所去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庚○○及丙○○於案發當時均係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之警員,且於案發當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至十二時係由其等輪值巡邏勤務,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北警刑字第二五七三四號函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勤務分配表附於本院卷可稽。又被告庚○○於自訴人所涉妨害公務案件偵查時證稱,當天巡邏發現自訴人開的小工廠有外勞在工作,就叫丙○○繞到後面等,其從大門進去,發現有二名外勞在工作,是做金屬加工。其中一名外勞是居留證上面的人,另一人被跑掉了。當時是穿制服開警車前往,有要求自訴人出示二名外勞證件,他說老闆不在,後來要求二名外勞拿著證件跟其回派出所,一手拉一名外勞,自訴人便一直將其手撥開。其有給自訴人看證件,但他不看,後來只好打電話找同事來支援,他還把電話摔掉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七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正、反面);其於上開案件上訴審調查時亦證稱,當天與丙○○是擔任巡邏的勤務,我們開警車經過自訴人的工廠,因為當時可以看到工廠的情形,當時工廠裏面有人在工作,我們下車走近工廠去看,發現有二名外勞,當時外勞在機台前面工作,依照我們一般的經驗自訴人這種小型的家庭式工廠不可能可以合法申請到外勞在工廠工作,所以就由丙○○到後門看著,我自己進去工廠查,當時有向他表明是湖品分駐所的警員,並請他提示僱佣外勞的證件,自訴人擋在前面不讓其去盤問外勞,後來衷把撥開有到一名外勞的手,自訴人用手拉扯及用拳頭攻擊,其拿無線電要呼叫同仁前來支援,自訴人把的無線電撥開,後來外勞一直扭脫往住家跑去,就從住家大門跑掉,自訴人看到外勞跑掉,就沒有阻擋,回到巡邏車用車上無線電呼叫同仁前來支援,因為自訴人的住家與工廠是前後比鄰在一起,自訴人把門都關起來,叫他出來,他都不回應,所以我們就圍進去空地並從上訴人住家的鋁門進去逮捕自訴人。當時自訴人有問其是那個單位,有拿證件出來,地點是在工廠的鐵捲門,不知道外勞有無看到其,距離外勞大約五公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二)被告丙○○於上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後亦證稱,當天和庚○○一起執行勤務,自訴人門沒有拉下來,有看到二名很像外勞的女子在內工作,後來其去追一名女外勞,但被她跑了,才回到前門,回到前門時庚○○手臂受傷,警徽掉落。自訴人之警訊筆錄是其負責製作,他在現場及警局都很不合作,有讓他打電話請律師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反面至第二五頁反面);其於該案件上訴審調查時亦證稱,當初是與庚○○執行巡邏,我們經過自訴人的工廠時,看到二名外勞在裏面工作,我們認為可疑所以就下車進去裏面盤查,那時自訴人有看到我們下車,就出來阻擋我們,同時有一名外勞就往大門旁邊的小路往後面跑,我就下去追,當時庚○○有說或做什麼事,其不清楚,後來沒有追到那名外勞,所以就折回來工廠大門,當時看到庚○○站在門口,沒有多久其他的同仁就來支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自上開被告二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就案發當日執勤中如何察知自訴人工廠有外勞在工作之情形,大致相符,且歷次所言,並無出入,而被告庚○○及丙○○與自訴人素不相識,亦無其他恩怨糾葛,自無隨意設詞誣陷之理,其等在具結負擔偽證罪之情形下所為之證言,尚堪採信。參以自訴人於上開妨害公務案件偵查中陳稱,八十八年間開始僱佣一名外勞,是其小舅子僱請的,另一名是其太太於九十年一月間才僱佣的等語(見第二十三頁反面、二十四頁正面);於上開案件上訴審調查時陳稱,當時工廠裏面沒有外勞,外勞是在住家照顧老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可見自訴人家中確有僱佣二名外勞,益徵被告二人上開所言屬實,再果如自訴人所稱外勞係在家顧老人,則依附於本院卷內之自訴人工廠及住家照片及現場圖以觀,自工廠大門外自無法看見住家中之外勞,而被告二人與自訴人素未謀面,又無交情,其等怎會知自訴人家中僱有二名外勞,顯見被告二人所稱案發當時係看見有二名外勞在工廠內工作,因而起疑,始至自訴人工廠及住家盤查等情,應非無據。
(三)被告庚○○進入自訴人工廠盤查時,既身著警察制服,並配戴有警徽徽章,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而被告庚○○係因懷疑自訴人工廠內有非法僱佣外勞工作之情事,始行進入,業如前述,而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警察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對於前項之檢查,雇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是被告庚○○因見外勞在自訴人工廠內工作,故而請求盤查,雖自訴人對被告庚○○是否有出示警員證件爭執不休,然被告庚○○已於前案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就其有出示警員證件一節證述在卷,而自訴人仍未配合盤查,被告庚○○為查明是否有違法僱佣外勞之情事,因而進入自訴人工廠暨住家,尚難認有非法入侵或違法搜索之情事。再自訴人因一再抵抗被告庚○○之盤查,故被告庚○○因而以無線電向被告己○○等人請求支援一節,亦經證人己○○及戊○○在尚未經自訴
人列為本案被告前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自訴人亦不否認待被告己○○等人前來時,其已將工廠鐵門關上,是被告等人在疑懷自訴人於上開工廠內有違非僱請外勞工作之情形,且自訴人又不配合其等勤務之執行,故而翻越自訴人工廠暨住家之鐵欄杆,進入自訴人家中,並將自訴人以妨害公務罪嫌逮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所定情形,並無不合,其等所為要與刑法第三百七條違法搜索之要件不合。
(四)自訴人一再指稱,被告等人逮捕時,有對其加以毆打,且至湖口分駐所製作警訊筆錄時,亦再度遭被告等人輪流毆打,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情為臉部擦傷、上唇擦傷、雙手及雙手腕挫傷、左右前骨下側挫傷;經再向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函查自訴人就診時之詳細病情,經函覆稱,上唇擦傷約一乘一公分,右臉頰擦傷約一乘二公分,兩腕挫傷各約五乘二公分,胸部挫傷約十乘十公分等情,有該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九一)湖仁醫病字第一四一號函附之病歷摘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再依其於案發當日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時所拍攝之照片,僅可看出其右臉頰上有一小塊擦傷之痕跡,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自訴人臉部照片及自訴人所提遭逮捕時之照片觀之,因自訴人不願配合逮捕,因而與被告等人產生肢體上之碰觸及拉扯,被告等人當時既係依法逮捕,其等於逮捕過程中,施以強制力,倘因此造成自訴人身體上之傷害,亦係依法逮補施用強制力之必然結果,應屬依法執行職務之不罰行為,尚難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相繩。自訴人雖稱,當天被告到我家時,己○○從後面用手勒我的脖子,並且用手打我的頭又踢我的腹部,戊○○抓住我的右手向後翻,丁○○抓住我胸口的衣服,打我的胸部及腹部,庚○○打我的嘴巴、胸部及臉部,丙○○抓我的左手打我的左胸。到警察局之後,己○○、庚○○、丙○○三人用手銬把我靠在欄杆上吊的很高,後來他們又把我帶到地下室,然後他們三人推我去撞樓梯的欄杆,我的手部及胸部、腿部都撞到欄杆,到了地下室,他們來了五、六個警員對我刑求,丁○○從後面打我的頭,又打我的胸部及肚子。再來換己○○打我,他打我的胸部又用腳踢我,再來是庚○○他
打我的右胸,後來是丙○○打我左邊的肋骨,第五個是戊○○他從後面打我的頭部一拳,且被告五人在分駐所毆打約三十分鐘。然觀自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上開傷勢,倘果如其所稱遭毆打之情形,衡情應不只僅受有上開傷害,且自訴人於移送偵查時,亦未向檢察官提及在分駐所有遭被告五人刑求毆打之情事,況參諸被告庚○○於逮捕被告過程中亦受有右手臂擦傷,且其警徽亦遭扯下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一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九頁),是自訴人上開傷害,顯係於拒捕過程中,因被告等人依法施以強制力逮捕,所造成之傷害。
(五)至自訴人指稱被告等人未於逮捕後於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告知逮捕之原因事由,亦未以書面告知其親友,故有違反提審法第二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條論處云云。惟按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其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本人或其親友亦得請求為前項之告知。固為提審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於使人民之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時,能保障其基本知的權利,以免遭受不當之限制,而提審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書面示知,只以該書面達到受示知人為已足,非必須依照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參照院解字第三三二五號)。是倘執行逮捕拘禁之人有將其逮捕之事由以書面告知,在其得以明瞭之情況下,則不問受逮捕拘禁之人是否簽收,應認均已合法告知。查自訴人遭逮捕後,被告等人即有將逮捕通知書交予自訴人,然自訴人拒絕簽收等情,有逮捕通知書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十二頁可稽,且對自訴人製作警訊筆錄時,亦有告知其所涉嫌之罪名及權利行使事項,此觀上開偵查卷第六頁正面之警訊筆錄自明,況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警察紹時有告知法律上應享之權利,他們有讓其打電話給家裏,其叫家裏的人請律陃,在湖口分駐所時,律師事務所的人有先來,到三組時,楊律師有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再自訴人亦不否認警訊筆錄製作畢後,被告等人有將筆錄交付,但其有拒絕在上開警訊筆錄上簽名,而觀上開筆錄,自訴人對許多問是其均以不知道加以作答,且被訊問人處亦載明「拒簽」字樣,衡情被告等人於交付上開逮捕通知書時,自訴人亦表示拒簽之情形,尚與常情無違;另自訴人亦自承,被告庚○○有幫其撥電話回家,是其自己
叫其太太幫忙拿身分證過來,且對其配偶亦有到湖口分駐所之事實,亦不爭執,另被告丙○○一再陳稱,有將另一聯之逮捕知書交予自訴人之配偶,但其配偶亦拒收及拒絕簽名,並要求和解,所以後來就直接將另外二聯通知書一起送三組等語,是依自訴人上開亦拒簽逮捕通知書之情形以觀,自訴人之配偶亦拒絕簽收之情形,要非無此可能,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違反提審法之情事,此部分之犯行,尚無法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既係因執行公務,而進入自訴人家中依法逮捕自訴人,且因自訴人亦不配合逮捕,故有肢體上之衝突,倘因此有造成自訴人傷害,亦非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再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等有何違反提審法第二條規定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告五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鳳 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