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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號

自 訴 人 乙○○

即丙○○自訴代理人 張岳綸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向自訴人乙○○承租光陽牌一二四CC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一部,約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返還,屆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據為己有,拒不還車,自訴人屢向被告催告,並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若罔聞。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所犯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租約到期,未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一部予自訴人,提出存證信函、機車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影本各一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有向乙○○承租光陽牌一二四cc重型機車一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是分期付款向乙○○買的,是中古車,因為我錢未繳清,所以簽機車出租承諾切結書等語,而自訴代理人雖自承機車是租給被告,並有簽訂機車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一期原則上借十天,被告有先給付一千元,口頭上有約定二十天,惟為被告所否認,況上開機車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上,未載明約定租賃期間何時屆滿,亦為自訴人所承認,且被告到案後,業已賠償自訴人之損害,有自訴人所提之刑事撤銷自訴狀附卷足憑,足見本件實為對契約履行所生之糾紛,屬民事糾葛,而非刑事責任,尚難遽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辯稱無侵占之行為等語,應可採信,是依本院訊問及調查結果,自訴人所認被告甲○○涉犯侵占罪行,應係犯罪嫌疑不足甚明,依法即應裁定駁回自訴。

四、至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本院訊問時自承身分證押在自訴人乙○○處,又去戶政事務所以身分證遺失為由,辦理補領身分證等情,是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雲 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