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七號
自 訴 人 戊○○被 告 乙○○
丙○○丁○○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向自訴人戊○○購買坐落新竹市○○段○○○號,二二四四建號不動產(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六樓),訂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被告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履行契約,利用與被告丙○○、丁○○二人以被委託處理自訴人房地買賣契約之土地登記代理人之便,逕自將自訴人所有之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乙○○之名義下,被告乙○○則未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款規定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甚而未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之約定,作為交付尾款保證用之同額商業本票亦拒不交出,債務則仍由自訴人戊○○承擔。經自訴人屢次前往追索,被告乙○○均置之不理,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有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律師函、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以裝修為由,要求自訴人提前讓其遷入,卻拒絕繳納該公寓大樓之一切公共設施維修費及清潔費,並夥同住進一男一女。又被告丙○○、丁○○分別為竹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加盟力霸房屋,下稱力霸房屋北大加盟店)之主任、負責人受自訴人委託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竟隱瞞自訴人,意圖為第三人即被告乙○○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為不動產所有權人變更登記,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買賣為由,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將他項權利部分之債務留由自訴人承擔,被告丙○○、丁○○於處理受委託事務,有為第三人之不法之利益,而違背任務之行為,因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被告丙○○、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為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之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始足當之。復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據此,侵占罪之成立,客觀上需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主觀上須持有人變更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足當之。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以受他人委託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是背信罪為身份犯、目的犯及結果犯,亦即須行為人有受他人委託人之事務,無論是具體事務或一般事務,而且行為人於處理受委託事務,其主觀上除意圖上須有為自己不法或第三人之不法之利益,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以律以本罪,再此所謂不法之利益,係指以非法之手段,而得法律上不應得之利益,綜上言之,背信罪之構成須其主觀有背信之故意及意圖,在客觀上行為人所為是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行為結果上造成受託人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損害或損失,始可構成。
四、自訴人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係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條款約定、土地、房屋登記謄本、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律師函、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存證信函為證,以及被告未給付買賣不動產之價金尾款為其論據,而被告丙○○、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係以被告丁○○、丙○○為力霸房屋北大加盟店之負責人、主任受自訴人委託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並收取服務費十二萬八千元,有被告丙○○簽收載明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及統一發票為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自訴人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且上開不動產業已移轉登記為乙○○之事實;被告丙○○對於受任為自訴人處理前開不動產之買賣事宜一事坦承不諱,惟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侵占犯行;被告丙○○、丁○○則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乙○○辯稱: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我去力霸公司向自訴人購買坐落新竹市○○段○○號地號,建號二二四四房地,簽訂契約時我們在力霸公司經國店,簽訂契約當天我就給自訴人三十二萬元,第二次是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給自訴人三十八萬元,都是現金交給自訴人本人,約定其餘二百五十萬元,必須清償自訴人十信貸款二百四十五萬元,承辦的代書甲○○說自訴人在十信繳款不正常,要給自訴人去繳利息部分才能完成過戶,我並未詐欺或侵占等語;被告丙○○則辯以: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我到自訴人辦公室去,當時自訴人委託我這件案子,經公司銷售,買方乙○○到公司,促成兩造交易,第一次是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付現金三十二萬元,第二次付了三十八萬元,因自訴人有好幾間房子貸款中,整筆有滯納金的問題,所以不讓自訴人就單筆二百五十萬元付清,然後塗銷抵押權貸款。買方乙○○說本件根本不用貸款,要現金付清;被告丁○○以:我是力霸房屋新竹區的總經理,負責新竹縣市的業務,本件我沒有參與,我們公司的名稱是竹風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加盟在力霸房屋公司等語置辯。
五、經查:
(一)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與自訴人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三條、付款方式說明:①本契約簽訂之同時,甲方(係指被告乙○○)給付第一期款,(乙方(係指自訴人戊○○)應將權狀正本交予簽約代書保管)。②乙方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資料及簽妥移轉登記書表之同時,甲方應給付第二期款)。③契稅、增值稅單核發三日內,甲方應給付完稅款同時雙方完納該稅款。④乙方於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並將房地交付之同時,甲方應將尾款付清。特別約定事項:四、買方貸款銀行需能代償賣方銀行貸款,賣方配合塗銷手續。五、賣方同意買方提前交屋進住,不得異議。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給付三十二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給付三十八萬元,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遷入系爭房屋,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為證人甲○○即承辦本件不動產買賣之土地登記代理人證述在卷,堪認為真實。而前開系爭不動產,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惟因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前開不動產及其他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保證責任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十信合作社)借款八百萬元,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仍有餘額七百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七十四元未清償,有借據附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五三五號卷宗、保證責任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信託業務應用系統繳息明細表附於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一九0號卷宗、十信合作社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陳報債權金額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0號卷宗可稽,堪認被告乙○○、被告丙○○所辯被告乙○○到十信合作社去償還自訴人戊○○銀行貸款,因自訴人是聯合貸款,不能單獨清償這筆貸款,縱使清償也無法核發清償證明等情,要非無據(蓋本筆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僅二百九十四萬元)。況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份至十二月份之資力,確足以支付尾款,亦有中華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護帳附卷足徵,殆屬無疑。復依被告乙○○與自訴人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違約責任約定,自訴人若認被告乙○○有未按契約條款約定履行,當可催告履行或解除契約,詎自訴人復以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為由,向本院民事庭起訴,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0號案號進行,自訴人經兩次合法通知均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視為撤回起訴,業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0號卷宗經核屬實,又系爭不動產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由林礽旺拍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五三五號卷宗審核實在。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要件。所謂「不法」,係指在該利益與行為人藉以謀利之基礎事實間欠缺合法正當之關連而言,查本案被告乙○○業已提出七十萬元之現金購買前開系爭不動產,嗣因地下室車位積水及無法塗銷抵押權問題,迄未給付尾款,且因自訴人積欠十信合作社之借款,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等情,有如前述,要難遽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酌然。
(二)次查,自訴人指述被告丙○○係力霸房屋北大加盟店之主任,受其委任處理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之情,為被告丙○○自承在卷,並有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載明及仲介服務費之統一發票附卷足憑,堪認為實在。而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乙○○給付第二期款後,被告丙○○辦理繳稅及過戶事宜,要無疑義,且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章,而自訴人為使系爭不動產(含公共設施之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請領公共設施調整同意書予被告丙○○,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上開公共設施之調整比例亦詳載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且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移轉登記後,自訴人亦領有權利範圍變更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共設施調整同意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載有「正本收訖人:戊○○」)附卷足參,至被告乙○○與自訴人事後因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要與被告丙○○無涉。自訴人上開指述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之情事,諉為不知,殊難採信。
(三)再查,被告丁○○為力霸房屋北大加盟店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公司執照、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力霸房屋加盟證書在卷足憑,其平日所負責者,為公司之經營方針及策略之擬定,與從事公司業務之拓展,對於公司承辦仲介之個案,蓋由各承辦人員分層負責,殊無可能事必親躬。既非承辦人,亦非參與本件仲介個案,即無所謂受自訴人委託而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上開事證,無足認定被告乙○○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持有他人之物,主觀上變更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縱然未依契約履行給付尾款,而系爭不動產亦經拍定為第三人所有,不得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被告乙○○涉有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且因被告乙○○未給付尾款,即遽認被告丙○○、丁○○於處理受委託事務,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或第三人之不法之利益,客觀上所為是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造成自訴人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損害或損失。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丙○○、丁○○等三人確有自訴人所指詐欺、侵占或背信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自應均諭知被告等三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鄒 茂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