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二號
自 訴 人 戊○○○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自訴代理人 黃國郎律師被 告 乙○○原名范
丙○○原名陳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公司係以經營冷凍冷藏倉儲與冷凍肉品之買賣為業,被告乙○○(原名范明珠)、丙○○(原名陳佳霈)係母女關係,二人藉與自訴人公司向有往來業務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財力無法負擔,惟為謀取個人不法利益,蓄意隱瞞財務惡化,即將倒閉等情,竟於短短二個月(即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向自訴人大量詐購冷凍肉品數批,即九十年七月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九十年八月貨款計二百四十九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總價值高達三百五十七萬七千七百零九元,又訂貨當時,被告猶一再表示待自訴人公司將訂購之貨品送抵而請款時,被告將立即支付價金,自訴人不疑,便依指示如期交付貨物,並由被告所指定之人簽收,自訴人於各該月結算貨款,前往被告處收取款項時,被告乙○○即交付被告陳佳霈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自訴人,詎自訴人屆期提示支票,竟皆退票,復經自訴人照會付款行庫方知,該支票號戶早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自訴人屢催未果,被告嗣竟避不見面,逃匿無蹤,其店內貨物亦不知去向,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亦同),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況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丙○○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七月之訂貨量超出先前之訂貨量數倍,而九十年八月之訂貨量又為同年七月之二倍,顯然預藏惡意,且被告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其中二紙面額分為一百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被告簽發金額逾越百萬之票據顯屬異常,超過其得負擔之債務甚多,又以被告簽發支票之時間點看來,被告之財務狀況已有困難,顯已預見將有不能依期兌付之危險,竟仍簽發交付,趁未倒閉之前大量進貨,甚至自退票迄今,從未清償分文,顯有伺機訛詐自訴人貨物之不法意圖等語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均堅詞否認涉犯詐欺罪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自八十八年間,即開始幫生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生豐公司)向自訴人叫貨,每月叫貨之數量不一定,之前付款都很正常,本件因生豐公司要伊幫忙叫貨,後因生豐公司出問題跳票,伊才付不出票款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我是生豐公司跳票後一、二個月,我媽媽才跟我說生豐公司跳票之事,害我的票亦跳票,導致我信用不良,我的支票都給我媽媽自由使用,支票都是她在管,我知道我媽媽與生豐公司有交易,但實際上我媽媽如何運用支票我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至同年八月十四日間,陸續向自訴人購貨,自訴人依約交貨,被告乙○○雖交付由被告丙○○擔任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償付貨款,惟各該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總計被告尚欠自訴人貨款三百五十七萬七千七百零九元之事實,被告並不否認,並有出貨單九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七紙在卷足憑,故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查被告乙○○係自八十九年十月開始向自訴人購貨,至九十年六月止,總交易金額達七百二十萬九千五百零七元,其中十月十九日至十月二十八日之貨款計九十九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十一月十日至十一月十六日之貨款計二百四十五萬零五百三十六元,十二月七日至十二月十一日之貨款計一百十四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其餘月份之交易金額少則由十幾萬元至八十七萬餘元不等,除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五月三十一日之貨款,是以案外人劉宗明、黃婷鈺之支票支付外,其餘貨款均以被告丙○○(陳佳霈)之支票付款,此有自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九紙在卷足按,由此足見自訴人與被告乙○○間之買賣交易頻繁,且據自訴人陳稱,被告上開貨款均已如期給付完畢,顯然被告乙○○上開關於之前與自訴人間交易付款正常之辯解非虛。
(三)關於被告乙○○辯稱本件貨物係伊幫生豐公司叫貨,因生豐公司跳票才連帶使伊無法兌現本件票款部分,查依據自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記載所示,其中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八月八日之送貨地點確實是生豐公司,前者貨款為五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元,後者為二百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十元;而據證人即生豐公司之業務經理甲○○於本院證稱:自八十六年以來,與被告乙○○一直有生意往來,有缺貨時,會委託乙○○幫生豐公司買貨,乙○○曾經幫生豐公司買過價值二百萬元之貨物,平均每月交易金額約一、二百萬或二、三百萬元,九十年七、八月,均有請乙○○買貨,八月份買了一個貨櫃,貨品是牛肉,一個貨櫃要二百多萬元,進貨後就開公司的票給乙○○,九十年二、三月間,因銀行停止生豐公司L/C額度之使用,導致週轉不靈,目前還欠乙○○九十年七、八月份之貨款約三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查雖然證人甲○○係證稱向被告乙○○「買貨」,與被告乙○○所辯稱之「幫生豐公司叫貨」略有出入,然無論是買貨或調貨之關係,由上述可知,被告乙○○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向自訴人所買之貨物,其中至少有二百八十七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即指由自訴人直接送至生豐公司)之貨物,實際上是由生豐公司取得,而且生豐公司嗣因週轉不靈之故,迄今仍未給付被告乙○○九十年七、八月間之貨款達三百餘萬元乙情,除證人甲○○上開證詞外,並有被告乙○○所提出由生豐公司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十紙在卷足憑;再者,由上開生豐公司所簽發予被告乙○○之支票,其中一紙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金額九萬五千五百元之支票,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存款不足遭退票,而被告交予自訴人之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金額二十萬元之支票,是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始遭以存款不足退票,益見被告乙○○上開因生豐公司退票,才導致伊付不出票款之辯解,為可採信。
(四)再查,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調取被告丙○○之支票帳戶提存明細核閱結果顯示,於九十年五月間,兌付之票款即高達四百九十萬餘元,於九十年六月間為一百五十九萬餘元,即使是八月二十日退票前,八月份已兌付支票款亦有一百十四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此有卷附之交易明細表一件足參。
可見被告每月兌付支票票款上百萬元,事屬平常,而且均有如期兌現票款;又如前(二)所述,被告與自訴人間之交易金額,亦曾經短短數日間(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至十六日)即高達二百四十五萬零五百三十六元,顯然被告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向自訴人購貨三百餘萬元,依過去之交易經驗來看,並未有特別異常之處。
(五)又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因負債致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遭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查封在案之事實,雖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七七五號執行卷核閱無誤,但該執行事件乃發生在被告乙○○與自訴人間開始交易即八十九年十月之前,況且被告與自訴人交易之初,付款均正常,是於與自訴人交易往來近十月後,始發生退票之情事,可見本件被告之退票行為,與上述執行事件並無關連。
(六)末查,據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協理己○○於本院證稱:跟被告乙○○有生意往來,與被告丙○○沒有生意往來,都是跟乙○○談,::一般都是結算貨款後,由被告乙○○當場開丙○○的票給我,有時事先開好,如果是當場開的,我都只看到乙○○親自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本件實際上與自訴人接洽訂貨、送貨、簽發票據付款事宜者,均是被告乙○○,被告丙○○並未參與,雖被告丙○○為發票人,但事實上使用支票者為被告乙○○,故被告丙○○上開辯解,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所辯並無詐欺自訴人之意思等語,洵非無據,被告乙○○應確係受生豐公司所累,而經濟上發生困難,未能給付本件貨款,尚難認被告於訂貨之初有使用何種詐術詐騙自訴人,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貨物之情形,本院認本件乃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該罪名相繩。從而,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被訴之犯行,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 瑞 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凰 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