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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自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二號

自 訴 人 己○○

丁○○甲○○丙○○自訴代理人 辛○○

戊○○卯○○被 告 壬○○

庚○○丑○○子○○午○○寅○○共 同選任辯護人 溫欽彥

詹惠芬魏順華右列被告因發掘墳墓案件,自訴人不服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八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九五號)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庚○○、丑○○、子○○、午○○、寅○○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坐落於新竹市○○○段七八五之一0五地號土地(原地號為新竹市香山鄉香山坑七八五之二,以下簡稱一0五地號土地),原為王繼承(即自訴人己○○之父、自訴人丙○○、甲○○及丁○○之祖父)所有,於民國四十一年間出售予李阿泉,並約定土地上原王繼承之祖墳,仍供賣方即王繼承繼續無償使用。上開土地輾轉轉讓予東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旅公司),並登記於該公司之經理王耀庭名下。嗣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東旅公司又將一0五地號土地出售予游銀銅、游錫鈴(以東旅公司及王耀庭任出賣人),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簽訂協議書,東旅公司及王耀庭須於二個月內將自訴人上開墳墓遷移,始能獲得尾款。而被告壬○○、庚○○、丑○○、子○○、午○○及寅○○均係東旅公司之董事,其等為求順利履約,即與該公司經理王耀庭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初假冒「朱華祖」之名,向設於新竹市○○路○號之翠壁岩寺訂購二個納骨塔,再經由翠碧岩寺之住持未○○之介紹,於同月十日並僱請撿骨師辰○,挖掘自訴人等之祖墳,將遺骨裝罈,逕存放在其自行購入之納骨塔內。嗣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因納骨塔管理人通知自訴人前去參加春祭,自訴人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發掘墳墓罪嫌等等。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⑵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⑶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等認被告壬○○等人涉有前開發掘墳墓罪嫌,無非以(一)被告等人為東旅公司之董事(二)東旅公司將前開一0五地號土地出售後負有遷移墳墓之責(三)自訴人之祖墳遭遷移後,東旅公司之經理王耀庭因而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發掘墳墓罪起訴,嗣後被告等人又委託申○○及乙○○等人與自訴人等協調,並表示願賠償自訴人等另行購買墓地及遷葬祖墳費用,協調自訴人和解,以撤回自訴人對王耀庭之告訴,亦有和解契約書、委託書、承諾書、未簽章之撤回告訴狀影本各一份及支票影本二紙可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壬○○、庚○○、丑○○、子○○、午○○及寅○○均堅決否認有何發掘墳墓犯行,六人均辯稱:不知情,根本沒有做這件事等語,被告庚○○亦辯稱:這筆土地是七十八年時由原來東南公司的陳先生購買,到了七十九年時其他股東才加入,所以當初王家的事情這些股東並不知情,陳銘勳有請午○○循法律途徑解決,後來東南發生一些事情,迫使我們不得不把本件土地賣出,所以把土地賣給游先生,雙方訂約最後要把土地交付給游先生,不然會有違約須付違約金的問題,所以我們才出具委託書去找王家的人和解等語。經查:

(一)上開一0五地號土地原係王繼承所有,經出售予李阿泉,嗣輾轉為東旅公司購得而登記於該公司經理王耀庭名下,並再出售予游銀銅、游錫鈴後,自訴人等位於上開土地上之祖墳即遭不詳人士購買納骨塔及委託不知情之辰○將遺骨裝罈進塔之事實,已據自訴人等之自訴狀指訴明確,並經納骨塔之管理人未○○及受委託遷葬之辰○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二號偵查卷宗(下稱第一一一七二號偵查卷宗)及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卷宗(下稱第六一七號卷宗)侵害墳墓案件訊問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王繼承與李阿泉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東旅公司與游銀銅、游錫鈴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等資料附於上開第一一一七二號及第六一七號侵害墳墓案件卷宗影本內可憑,此合先敘明。

(二)自訴人等雖指訴其祖宗之墳墓遭人盜挖,必係被告等六人與王耀庭及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共同為之等等。然觀諸自訴人等之指訴,無非係以其等經翠碧岩寺之納骨塔人員通知後始知祖墳被盜挖,其等既未親見祖墳被盜挖之情形,自難僅憑其等與被告等人就該祖墳所占用之土地有糾紛,因而有所懷疑而加以指訴,即執以為被告等人有侵害墳墓罪嫌之論據。亦即雖因東旅公司及王耀庭因出賣上開地號等土地予游銀銅等人,依約負有遷移墳墓之民事責任,然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參酌之情況下,尚不能依此即遽以認定自訴人等之祖墳遭不詳人士遷移,即為東旅公司之董事即被告壬○○等六人命該公司經理王耀庭及不詳人士所為,進而認定被告壬○○等六人即與王耀庭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發掘墳墓之犯意聯絡。況檢察官雖對王耀庭就本件侵害墳墓案件提起公訴,惟本院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判決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王耀庭有侵害墳墓之罪嫌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二號(下稱第六二四二號)判決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駁回上訴。該案上訴最高法院,雖經最高法院以原審法院未調查該案告訴人提出證人陳銘勳曾告知遷移墳墓為被告庚○○所為之證據,而發回原審法院更審,經原審法院傳喚證人陳銘勳到庭為證,證人陳銘勳否認曾向該案告訴人等坦認遷移墳墓為被告庚○○所為,因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七號(下稱第四四七號)判決再度維持一審對於王耀庭之無罪判決,駁回上訴,此亦有第六二四二號侵害墳墓案件卷宗、第四四七號侵害墳墓案件卷宗影本及最高法院上字第0二四四二號侵害墳墓案件卷宗影本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查。是雖自訴人等之祖墳確實遭不詳人士遷移裝罈存放於納骨塔,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為東旅公司經理王耀庭所為,是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指稱被告等人與王耀庭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侵害自訴人等祖墳等等,尚嫌速斷。

(三)再證人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初受該不詳之成年男子訂購納購塔之翠碧岩寺住持未○○及受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而撿骨並與該男子至現場之撿骨師辰○二人,於被告王耀庭所涉之發掘墳墓案件中,已多次於偵查中及法院訊問時證述該不詳之成年男子並非王耀庭,亦有上開第一一一七二號、第六一七號、第六二四二號及第四四七號卷宗影本可證,此外,亦有上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查,參酌證人等與自訴人等、被告六人均不認識,亦無任何關係,且其等向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收取之納骨塔費用與撿骨費用亦與一般收費無異,應無迴護任何一方之必要,是其等證可足以採信。而經本院傳喚上開證人未○○、辰○及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曾經至辰○家裏找尋撿骨師辰○而與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有見過面之辰○女兒巳○○到庭,三人經當庭指認被告壬○○等六人及事後受託處理上開地號土地糾紛之證人癸○○(詳後述),均一致證稱並非其等所見之委託人等語屬實(見本院卷宗第二百二十五頁以下),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已清楚證明委請證人辰○挖掘墳墓、揀骨,及將遺骨送至翠壁岩寺納骨塔安置之不詳之成年男子並非王耀庭,亦非被告壬○○等六人,是在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之情況下,自訴人等認被告壬○○等六人與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發掘墳墓之犯意聯絡,亦尚嫌率斷。

(四)又證人即於自訴人等之祖墓遭挖掘(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之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受新竹市香山合夥共有土地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即被告壬○○等六人所託,透過證人癸○○引介受託為被告等六人與自訴人等洽談就上開地號土地上之祖墳和解事宜之申○○及乙○○,證人申○○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是壬○○的兒子癸○○來找我,他說他們在香山的地有土地糾紛,請我去找丁○○協調,我透過一個朋友乙○○去協調、當初癸○○找我協調時並沒有告訴我王家的祖墳被盜挖,而且我連地(正確地點)在哪裡都不知道,只知道大約在青草湖附近,而且在協調過程中王家的人也沒有提到他們的祖墳被盜挖、我只是充當協調人,至於他們土地有何糾紛我並不清楚,當時有談到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萬元達成和解,是後來自訴人等反悔才未達成等語屬實(見本院卷宗第六十九頁以下),證人乙○○亦證稱:是申○○來找我的,他也沒有告訴我自訴人等的墳墓被人挖走,丁○○也沒有告訴我他們家的祖墳被人挖走了、至於為何以一千六百五十萬元達成和解我並不清楚原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宗第一百三十九頁、第一百四十頁及第一百四十一頁),是自上開證人等之證詞可知證人乃係因得知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墳墓有糾紛,而受託前往與自訴人等洽談和解事宜,尚非因係被告壬○○等六人因發掘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墳墓為自訴人等發現,始受託前往處理因被告六人盜挖自訴人等之祖墳而與自訴人等洽談賠償事宜。

(五)復自自訴人等提出為證之和解契約書(東南旅行社提出,尚未經自訴人簽名同意,見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八八號卷宗第二十四頁)所示,亦已明載商談和解之標的為「就乙方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七八五之一0五地號,土地上之祖墳乙座,『拆除遷移』事宜達成和解,茲議定條件如后:一甲方同意賠償乙方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正與乙方,作為乙方『遷葬、另購墓地及修造祖墳』等一切之費用... 」等等,亦可顯見證人申○○、乙○○受託與自訴人等洽談之和解賠償事宜,係有關墳墓之拆除遷移、遷葬、另購墓地之事項,而與被告等人是否侵害自訴人等之祖墳無涉;該「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亦係有關墳墓之拆除遷移、遷葬、另購墓地之費用,而非被告等人侵害自訴人祖墳之賠償費用。易言之,該項和解之洽商與本案被告六人之犯罪是否成立並無關連,又依東旅公司與游銀銅等人所訂立之契約書及自訴人之自訴狀可知東旅公司必須於簽約後二個月內,將地上物清除乾淨,始能取得尾款八千萬元,今被告等願以一千六百五十萬元與自訴人等達成和解處理好該墳墓事件,相較被告等可能因此即可取得尾款數額並免付違約賠款,則被告等人之願以上開金額與自訴人等達成和解亦與常情相符而尚屬合理,況證人王耀庭早已於八十三年間即已對自訴人等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亦應無於訴訟期間故意遷移自訴人等之祖墳之必要(本件訴訟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

(一)字第一八六號判決王耀庭勝訴確定,亦有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卷宗第一百二十五頁以下),是亦尚難逕以被告六人事後願以一千六百五十萬元與自訴人等和解,即認被告等人必有盜挖自訴人等之祖墳而自知理虧,進而認定被告六人願支付上開金額必係自訴人等之祖墳確為被告六人與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而所為之盜墓行為之賠償。

五、綜上所述,被告六人被訴前開發掘墳墓犯行,尚難確信已達真實,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亦即本院認無從依自訴人等所舉之證據,對於被告六人有於上開時地涉嫌發掘墳墓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而認被告六人確有犯罪。又經本院傳訊相關證人亦無法證明被告六人有何侵害墳墓之犯行,是自訴人等上開所指之情,尚屬臆測,尚難憑此即遽以推定而資為被告六人不利之證據,是認被告六人上開辯解,足以採信,被告六人既無從證明確有發掘墳墓之事實,即與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六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發掘墳墓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而自訴人等於本院經自訴代理人與辯護人詢問相關證人等後,亦認被告六人係事後出資而為東旅公司之董事(股東),並未主導本件土地買賣事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六人有前開犯行,是依據首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相關說明,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等六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 俊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姿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發掘墳墓
裁判日期:200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