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三號
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徐原本律師
陳偉民律師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至自訴人甲○○住處,向自訴人或佯稱生意上需要現金周轉、或佯稱其兒子車禍受傷、其先生工作受傷需要錢等理由,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發票日期、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金額之五紙本票為憑,向自訴人借該六紙本票金額所示之款項,並表明屆期一定清償云云,使自訴人信以為真,陸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日期將如數現金貸予被告丙○○,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元,詎被告不但未付分文利息,屆期亦未獲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丙○○方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償還其中之三十萬元,而其已償還三十萬元本金,應支付之利息十二萬五千元(四千五百元乘以二十七個月又二十三天),簽發同面額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本票一張交付自訴人,屆期亦未獲兌現,自訴人始知受騙,被告丙○○共騙自訴人一百五十二萬元及利息,所為已連續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⑵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⑶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⑷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即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能成立。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資參照,即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因此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給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自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甲○○之指訴,及卷附本票影本六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向自訴人共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及簽發如附表所示六張本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從事特種行業,自訴人是我的客人,於八十二年開始,我即陸陸續續向自訴人借錢,有借也有還,也有付利息,直至八十七年,總共欠自訴人一百八十二萬元,並非總共借六次,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本票五張是欠款累積一定金額後換票的,我付利息都未向自訴人索收據,但就是因為有付利息所以自訴人才會一直借我錢,那五張本票沒有一張是當場借、當場開的,就是因為後來付不出錢來,自訴人才告我,我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
經查:
(一)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第一次向其借錢時,即持房地所有權狀作擔保,並以被告大兒子出車禍為由借款,第二、三次以被告先生跌倒為由借款,第四、五次以做生意為由借款,最後一次又以其先生跌倒為由借款,此次並還給被告上開權狀,被告除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償還三十萬元外,未支付任何利息云云(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其後又改稱不知第幾次借款時將權狀還給被告云云。查果若如自訴人所言,係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當日借款給被告,且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第一次借款(附表編號一)時被告即交付權狀給自訴人為債務之擔保,則該本票上寫明付款日為同年十月二日,被告屆時既未付分文利息,實難想像何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自訴人願意再借款高達八十七萬元給被告(即附表編號二),且亦難想像被告借錢未還,自訴人何以其後仍陸續借款予被告?被告借錢不還,何以自訴人尚且將被告用以擔保債務之權狀還給被告?自訴人所言與常情不符;再者自訴人稱八十七年十一月時有至被告家中問被告先生丁○○,被告先生並未跌倒,方知遭被告所騙云云(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衡情自訴人既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時已知被告詐欺騙錢,何以其後卻仍在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日期分別又借款予被告,且附表編號三、五號尚且無確定付款日?自訴人先後陳述不僅不一致,亦均有悖於常情,顯難認被告有何對自訴人施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言。
(二)自訴人另稱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十二萬五千元係利息本票,係因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向自訴人借款三十萬元,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還款,此間月息一分五厘,每月利息即四千五百元,而借款日至還款日共二年三月又二十四日,故利息為十二萬五千元云云,不僅已與自訴人先前自稱「我共借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次數及金額」等語不符,自訴人亦無法提供該次之借款資料,且實難想像何以僅有此筆無法證明之借款有付利息,而其他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五筆借款均無利息?亦難想像該筆無法證明之借款,自訴人要求被告須付利息,且自自訴人所稱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借款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之簽發利息票據之日止,「無一日利息放過」,自訴人居然在此之間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日期之借款均不計利息而如數借款予被告?自訴人所稱不符常情,再佐以自訴人始終無法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係自何存款帳戶提出、如何交付予被告等之資料,反更足證被告辯稱「是陸陸續續借款,只要有錢就會與自訴人結算利息一次,就是因為有付利息自訴人才會一直借我錢,也才會一直換票」等語為真;再者,自訴人稱被告借款三十萬元,月息一分五厘,則月息應高達四萬五千元,而非四千五百元,自訴人之計算方式有誤,又,如此重利,被告其後未還款,自訴人居然願意繼續借款予被告亦令人難以相信。
(三)證人即被告之前夫丁○○證稱:不認識亦沒見過自訴人,我在民國八十年之前因為手被耕耘機折斷,沒辦法工作,我所有之房地權狀確實有不見,但不知被告拿出去做何用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自訴人是否真有至被告家中詢問當時為被告之夫丁○○,已有疑問;且自訴人先陳稱「她(指被告)說要向別人借錢還我,所以我就還她房地契」(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之後卻又改稱「被告說要給我抵押,後來因為印鑑章拿不出來,被告先生說地契是被告偷的,所以我才還她先生。」,所述前後亦不一致,無法憑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證人即被告同事乙○○證稱:常常聽被告說要付利息給自訴人,且常常向我借錢付利息,有次被告錢不夠,希望自訴人慢一點要,請我打電話給自訴人,我向自訴人說大家都是朋友慢一點,自訴人說不行:::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再參以前述自訴人自稱被告從未付利息卻仍陸續借錢予被告等情,應認被告辯稱向自訴人借錢後一直有付利息,自訴人才會一直借錢給被告一節較為真實,縱認被告果自借錢之始從未付息予自訴人,自訴人明知而出於自願繼續借錢給被告,顯見自訴人係基於信任關係才會繼續借款予被告,實難僅以被告事後並未如期清償借款,即遽謂被告借貸之初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欺罔之手段,亦無法即認自訴人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可言。
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除表明被告未清償借款之事實外,並未提陳任何有關被告如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陷其於錯誤之佐證以憑調查,自不得僅因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推測被告於借款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是自訴人所為被告詐欺之指訴即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礎,堪認本件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足可證明被告有犯詐欺罪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 淑 敏
法 官 李 珮 瑜法 官 楊 麗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子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1 │八十七年七月二日 │八十七年十月二日 │三十萬元 │├──┼──────────┼───────────┼──────────┤│2 │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萬元 │├──┼──────────┼───────────┼──────────┤│3 │八十八年二月二日 │未載 │十萬元 │├──┼──────────┼───────────┼──────────┤│4 │八十八年二月七日 │八十八年十月七日 │十萬元 │├──┼──────────┼───────────┼──────────┤│5 │八十八年六月六日 │未載 │十五萬元 │├──┼──────────┼───────────┼──────────┤│6 │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十二萬五千元(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