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三號
自 訴 人 甲○○擔當訴訟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王文君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詐欺之故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市,以電話向自訴人佯稱欲借款周轉,十天即可償還云云,致自訴人信以為真,而允借予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六千元,被告以畢弘有限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面額三十七萬元、均以亞太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二張,詎屆期被告聲稱支票甲存帳戶內已無存款,至此始知受騙,自訴人貪圖重利貸予他人金錢,固有未當,惟被告於借款之初,經濟已現週轉不靈,卻隱瞞此部分事實,謊稱十日內即可還錢,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被告所為,顯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乙○○否認有詐欺之行為,辯稱:自訴人係經營地下錢莊生意,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為生意週轉需要,即與自訴人有生意往來,十一月間借款六十萬元,利息百分之十五預扣,已依約於十日內償還,十二月間借款六十萬元,利息百分之十五預扣,亦依約於十日內償還,第三次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再向自訴人借款七十四萬元利息七萬四千元預扣,用以支付員工年終獎金,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到期,因為貨款未能收到,乃再支付利息七萬四千元,自訴人亦同意展延,惟因公司週轉不靈,致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宣告破產,另伊製作之自訴人重利案件之警訊筆錄,時間係在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距借款日已經有半年,且本件係伊朋友報警,且伊有支付多期利息,顯非詐欺等語。經查:被告乙○○持發票人為畢弘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面額三十七萬元付款人為亞太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票據號碼為AA0000000、AA0000000號之支票各一紙向自訴人借款六十六萬六千元等情,業據自訴人具狀陳述明確,經核與被告所供: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借款七十四萬元,預扣利息七萬四千元(七十四萬元減七萬四千元等於六十六萬六千元),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到期等語之情形相符,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所持以借款支票之帳戶,係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開始退票,此有新竹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竹票字第○三八號函附之退票紀錄明細表三份在卷可稽;再查:被告於刑警隊製作警訊筆錄之時間,係在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亦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借款之時,即有詐欺之犯意以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前開辯詞,應堪採信,是本件為被告不履約所致,僅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 記 官 賴 寶 合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