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世紀經貿公寓大廈所坐落基地之地主,於該大廈興建完成後亦為住戶之一,其明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地下一樓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告訴人即該大廈住戶之一壬○○並未到場,竟在世紀經貿大樓所有權人同意住戶規約名冊上(下稱同意住戶規約名冊)偽造告訴人壬○○之簽名,並持以向新竹市北區區公所申請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壬○○及新竹市北區區公所關於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壬○○之指訴以及向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函查之世紀經貿大樓所有權人同意住戶規約名冊一份以為佐證,且衡諸被告自承其持上開同意住戶規約名冊向新竹市北區區公所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報備證明,卻無法提出憑以證明開會之出席簽名冊,因而認定被告涉有前揭罪名。
四、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辯稱:其確係世紀經貿大廈坐落基地之原地主,且該大廈興建後其亦為住戶之一,該大廈尚未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時,各住戶對於公眾事務均不處理,整棟大廈險遭斷水斷電,其認為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方屬正途,因鄰近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已經依法成立,遂就相關事宜請教證人辛○○,且委請證人辛○○將開會通知、同意住戶規約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等文件預先打字,八十七年十月十日預定開會日之前即先將開會通知發給各住戶,告知各住戶該次開會之目的是要成立管理委員會,請各住戶攜帶身分證與印章來開會,八十七年十月十日開會當天同意住戶規約名冊等文件係放置在會場供各住戶用印,當天告訴人壬○○也有參與該次會議並在同意住戶規約名冊上用印,會後其雖曾請部分未參加開會之住戶於該同意住戶規約名冊上簽名用印,但絕未偽造告訴人壬○○之簽名,嗣後相關文件交予福將建築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福將公司)向新竹市北區區公所申請辦理世紀經貿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去區公所那天其亦隨同前往等語。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提出辯護:⑴該同意住戶規約名冊上「壬○○」之簽名,字跡清秀,顯與被告筆跡不同,請送請鑑定以明真相;⑵告訴人壬○○確於同意住戶規約名冊上蓋章,已據其於偵訊中自承無訛,而簽名與蓋章之效力同一,被告實無必要偽簽告訴人壬○○之簽名,況且告訴人壬○○之簽名並非辦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之決定性事項,被告亦無偽造簽名之動機;⑶至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會議後另送請區分所有權人簽名一節,實因國人生性不喜開會,加上都市居民普遍疏離,召開會議誠屬不易,為解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事實脫節之現象,各公寓大廈在制定規約或年度會議時,均係按規定通知開會,在面對人數不足之情形下,再將規約與會議記錄一一送請各區分所有權人簽名蓋章以示同意,此乃不得已之做法,然已成為社會上共同之生活經驗;⑷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係保護文書之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需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而如前述,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用印章代替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足見在一般文件上用印或簽名,法律效力並無不同,告訴人壬○○既已在同意住戶規約名冊上用印,有無簽名自不影響其同意之本質,告訴人壬○○雖主張遭被告詐騙蓋章,但以國人重視蓋章甚於簽名之民族性以及告訴人壬○○強烈主張權利之態度,告訴人壬○○顯無可能被騙蓋章;⑸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同前所述,蓋章與簽名具同等之效力,本件申請報備,不但對告訴人不足以造成任何損害,亦不可能影響新竹市北區區公所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之正確性。
五、經查:
(一)被告係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世紀經貿公寓大廈所坐落基地之原地主,該大廈興建後其為住戶之一,告訴人壬○○亦為住戶之一,八十七年十月十日預定在該大廈地下室召開所有權人住戶大會,被告事先已將載明開會時間、地點、請區分所有權人攜帶私章與身分證出席俾便向新竹市政府北區公所申請報備設立管理委員會、該大廈消防設備經檢查不合格有遭斷水斷電之虞、以及部分住戶拒繳管理費致經費不足以維持大樓機械之維修等字樣之開會通知發給住戶,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該次會議召開後某日,被告與證人即福將公司職員己○○一起將世紀經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書、申請書檢查表、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新竹市政府建設局變更使用執照、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同意住戶規約名冊、八十七年十月十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住戶規約及委託書等,送交新竹市北區區公所辦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事宜,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則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核發世紀經貿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報備證明,上開各情均據被告、告訴人壬○○陳明在卷,證人己○○亦證述其確與被告共同持右開文件赴新竹市北區區所辦理報備事宜(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且有開會通知單(存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二號卷第四九頁)、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北建字第五八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二號卷第十三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向新竹市北區區公所調閱世紀經貿公寓大廈申請報備之相關文件正本查核屬實,是以,此部份之事實均堪信為真正,首應敘明。
(二)查前述同意住戶規約名冊上編號二六、二七「壬○○」之署名共三枚(其中二枚在告訴人壬○○之印文下方,另一枚則在編號二七之姓名欄內),核與告訴人壬○○在歷次補充告訴狀、偵訊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上所親簽之字跡皆不相同,堪信確非告訴人壬○○所簽。次查,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庭訊中命被告當庭書寫「壬○○」二十次,經核被告之字跡與上開「壬○○」三枚署名,不論筆順、捺撇、轉折均大相逕庭,二者差異之大,以普通肉眼觀之即可辨識,且告訴人壬○○於偵查中經公訴人詢以:「你認為你之簽名是戊○○所偽簽?」,亦陳稱:「可能是他找別人簽的,不是他簽的」(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卷第十八頁),益徵該三枚署名並非被告本人所寫。是以,被告聲請將筆跡送請鑑定部分,已無必要。
(三)關於同意住戶規約名冊上編號二六、二七之「壬○○」印文部分,告訴人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承確屬真正,且為其所親自用印(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二號卷第四七頁反面、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第十七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雖告訴人對此表示:「印章是戊○○騙我蓋的,騙我說要請管理委員用的」、「印章是他事後拿壹張空白紙叫我蓋的,當時沒有寫我名字,裡面內容全部空白」等語,惟查:
⑴前述同意住戶規約名冊係以打字、繪製表格之方式所製作,且載明「世紀經貿
大樓所有權人同意住戶規約名冊、資料時間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之字樣,其上關於序號、所有權人姓名、地址門牌等,均係打字,且表格皆同一,僅簽章欄與備註欄內留有空白處以供各所有權人簽名用印,而核其上之各該印文、簽名均係在簽章欄與備註欄所留之空白處內為之,告訴人壬○○之編號則為二六、二七,同頁尚有編號十六至三十之所有權人姓名、地址,均經本院調閱該同意住戶規約名冊查核無訛。
⑵證人辛○○亦證稱被告於世紀經貿大樓成立管理委員會前,曾向其請教應準備
何種文件,且前述同意住戶規約名冊乃其繕打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交予被告者(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
⑶證人即世紀經貿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乙○○○之配偶甲○○於本院亦到庭結證稱
:其代理配偶乙○○○出席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之大會,當時前述同意住戶規約名冊置放在會場桌子上,其本人以及所有參加會議之人均在其上蓋章,告訴人壬○○有也參加該次會議並且拿出印章出來蓋(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
⑷證人即世紀經貿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丙○○於本院以及告訴人壬○○被訴給付管
理費用之民事案件中均證述:八十七年十月十日開會當天,同意住戶規約名冊放在桌上讓參加之住戶蓋章(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三七號給付管理費用民事卷第二一七頁)。
⑸證人即世紀經貿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庚○○於本院亦結證稱:其於八十七年十月
十日開會當天在同意住戶規約名冊上蓋章(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⑹告訴人壬○○亦自承八十七年十月十日開會當天其本人以及證人甲○○、丙○○、庚○○均出席參加該次會議(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
⑺綜上各情,前述同意住戶規約名冊乃證人辛○○於開會前預先繕打製作,載明
「世紀經貿大樓所有權人同意住戶規約名冊、資料時間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之字樣,其上之各該印文及簽名均係在簽章欄與備註欄所留之空白處內為之,而告訴人壬○○所稱參加該次會議之證人甲○○、丙○○、庚○○復均證稱渠等於開會時,確曾在前述同意住戶規約名冊上蓋章,證人甲○○且明白證述告訴人壬○○於開會時有拿印章出來蓋印,從而,告訴人壬○○所稱上開印文係遭被告欺騙所蓋、事後在空白紙上蓋章云云,均不足採。況且,倘被告持空白紙張欺騙告訴人壬○○蓋印,然該頁並非僅記載告訴人壬○○一人而已,尚有編號十六至三十之其他所有權人姓名、住址,而其他所有權人之印文本難期待大小一致,該同意住戶規約名冊復以繪製表格方式所製作,殊難想像被告得以在配合告訴人壬○○之印文前提下,既能製作規格一致之表格供其他所有權人在空白處蓋章用印,又能使該頁表格之所有印文、簽名均節次鱗比、而無任何突兀現象,益徵告訴人壬○○此部份陳述並不可取。
(四)依據前述,右開同意住戶規約名冊上編號二六、二七「壬○○」之署名已堪認並非告訴人壬○○或被告所簽,而編號二六、二七之「壬○○」印文部分,則堪信確屬真正,告訴人壬○○所辯遭欺瞞蓋印一節,實乏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並不足取,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具有偽造右開署名之犯意而由其他共犯實際偽造告訴人壬○○之署名?倘否,則被告於該次會議後某日,與證人即福將公司職員己○○一起將前述同意住戶規約名冊、連同其他申請報備書、申請書檢查表等相關文件,送交新竹市北區區公所辦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事宜,主觀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是否生損害於告訴人壬○○或新竹市北區區公所關於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之正確性?爰逐一說明如下。
(五)查被告僅係世紀經貿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縱令該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其並非必然當選管理委員,且縱然當選管理委員,凡涉及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事務以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例如:管理費用如何收取),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亦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管理委員一人或數人得以決定,又住戶規約係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協議共同遵守之事項,乃公眾事務,實難認為被告就該大廈管理組織之成立或住戶規約之通過,有何可以直接取得之利益。其次,被告固坦承在開完會後,曾請部分未參加開會之住戶於前述同意住戶規約名冊上簽名用印。而經本院函詢新竹市北區區公所,該所轄區內之公寓大廈如欲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提出所有權人同意住戶規約名冊、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惟所提出之所有權人同意住戶規約名冊上僅有各該同意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印文,但無渠等親筆簽名時,該所是否均會要求就簽名部分另行補正一節,新竹市北區區公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北經字第0九一000七七三四號函覆稱:該所審查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住戶規約名冊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報備文件辦理,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並無明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需具備親筆簽名及印文,因此祇需簽名或蓋章即可,該所並未要求另行就簽名部分予以補正,此有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函文一紙存卷可查。準此,告訴人壬○○於前述同意住戶規約名冊上之印文既屬真正,且自承參加該次會議,縱使該次會議人數不足,被告或其他人亦無請告訴人壬○○補簽名或偽造其簽名之必要。綜合以觀,被告對於住戶規約之通過,難認為有何直接利益,復查無有何偽造告訴人壬○○簽名之必要性,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認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第查,證人丙○○證稱:為使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其夫彭再崇、王先生(即證人甲○○)及被告均有幫忙請住戶簽名(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其事後才去蓋章(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二號卷第六七頁反面),證人己○○則證稱被告有將前述同意住戶規約名冊等文件交付予伊(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觀諸證人丙○○、丁○○所述並佐以被告自承會後曾請部分住戶簽名用印等情,堪認前述同意住戶規約名冊並非始終由被告單獨保管,而是多人曾經經手過,又證人己○○乃福將公司職員,被告將同意住戶規約名冊交付予伊後,福將公司其他人員亦有可能經手該份名冊,則上開「壬○○」偽造之印文究由何人所為,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惟依前述,被告並無偽造告訴人壬○○簽名之必要,實無從推定被告與該偽造「壬○○」簽名之人有何偽造文書犯意之聯絡。再者,被告本人既非偽造上開「壬○○」署名之人,復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證人己○○一起將前述同意住戶規約名冊等相關文件送交新竹市北區區公所辦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事宜時,被告知悉其同意住戶規約名冊上告訴人「壬○○」之印文係他人所偽造者,亦無從認定其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又按「如有用印章代替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並揆之上開新竹市北區區公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北經字第0九一000七七三四號函覆意見,足認告訴人壬○○在前述同意住戶規約名冊上蓋章之印文已生法律之效力,縱其上「壬○○」之署名係他人所偽造,然並不影響該印文之真正,亦不影響其同意該住戶規約之本質,被告持前述同意住戶規約名冊向新竹市北區區所辦理管理組織之報備手續,對告訴人壬○○尚不生任何損害,亦不影響新竹市北區區公所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之正確性。
六、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併案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號),因本件已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與併案部分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併案部分則非本件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珮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紀 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