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新竹市第一(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申請書上偽簽「甲○○○」之署名貳枚(刪改其中壹枚)、及委任書上偽簽「甲○○○」之署名壹枚、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之贈與稅申報書、委託書上偽簽「甲○○○」之署名計陸枚;及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贈與稅申報書、委託書上偽簽「丙○○」之署名計肆枚、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之贈與契約偽簽「丙○○」之署名計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甲○○○之長子、丙○○之長兄,乙○○、甲○○○、丙○○三人共有新竹市○○段一八七之九、一八七之六一地號土地兩筆及坐落新竹市○○路○○○號房屋乙棟,產權持分(分別共有)各為三分之一。詎乙○○竟利用其母甲○○○常年旅居國外而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委由其保管之機會,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擅自持甲○○○之印鑑章至新竹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在印鑑申請書上偽簽甲○○○之署名二枚(刪改其中一枚),並盜蓋甲○○○之印文三枚,及填寫委任書上,偽簽甲○○○之署名及盜蓋甲○○○之印文各一枚,請領印鑑證明十份,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莊春燕(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偽造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正本)、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等(其上蓋有甲○○○之印文共十枚),持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登記,查定土地增值稅,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申報贈與稅(持偽造之委託書,及贈與稅申報書上偽簽甲○○○之署名計二枚),使不知情之新竹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稅籍公文書上;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由莊春燕虛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贈與之名義,偽造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副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其上蓋有甲○○○之印文共十三枚),持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前揭不動產權九分之一持分,移轉登記至其不知情幼子楊隽(000年0月0日生)名下,使不知情之新竹市新竹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公文書上;再連續以同一手法將甲○○○前揭不動產剩餘之九分之二持分,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虛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贈與(以偽造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正本)、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等;其上蓋有甲○○○之印文共六枚;偽造之委託書,及贈與稅申報書上偽簽甲○○○之署名計二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虛以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贈與(以偽造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正本)、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等;其上蓋有甲○○○之印文共八枚;偽造之委託書,及贈與稅申報書上偽簽甲○○○之署名計二枚)之名義,以偽造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副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其上各蓋有甲○○○之印文共十三枚、十五枚),移轉登記至楊隽名下,使不知情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又以同一方法,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虛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贈與(以偽造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正本)、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等;其上蓋有丙○○之印文共十枚;偽造之贈與契約、委託書,及贈與稅申報書上偽簽丙○○之署名計三枚)之名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虛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贈與(以偽造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正本)、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等;其上蓋有丙○○之印文共十枚)之名義,以偽造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之名義,經由監證之方式(免附義務人印鑑證明)分別偽造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副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其上各蓋有丙○○之印文共十九枚、二十二枚;偽造之贈與契約、委託書、及贈與稅申報書上偽簽丙○○之署名計三枚),連續以同一手法將丙○○前揭不動產之九分之一、九分之二持分移轉登記至不知情楊隽名下,使不知情之新竹市新竹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丙○○發覺地價稅及房屋稅較諸往年減少,始察知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申請甲○○○、丙○○之印鑑證明,並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原因,將告訴人甲○○○、丙○○不動產之持分移轉登記至被告之子楊隽名義下,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經過告訴人甲○○○、丙○○之同意,且告訴人甲○○○曾提及要將系爭房地贈與長孫(即被告長子楊隽)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丙○○指訴歷歷,核與代書莊春燕證述:「資料(辦理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申報資料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是被告交給伊的,是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是立約日期,丙○○有二件,一件是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一件是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他們(指告訴人丙○○及甲○○○)都沒有到伊代書事務所,都是被告乙○○提出的,印鑑證明是舊的,表格是伊幫被告乙○○寫的,其他都是被告自己送件。」之情節相符,復有新竹市北區、東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之印鑑證明、印鑑證明申請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物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切結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契稅證明、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函附之土地增值稅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函附之贈與稅申報書等之影本在卷可稽。
(二)次查,證人鄭楊美女即告訴人丙○○及被告之姑媽雖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到庭證述;「被告的父親楊建傳係伊親弟弟,已過世前後有十八年,生前有不動產,伊只知道民族路二間是登記給他的兒子即被告和告訴人,::伊之前在民族路家時有聽甲○○○說過中山路那間房子要過戶給大孫子(指楊隽)。伊並不清楚,指甲○○○部分,還是指全部。」等語在卷,惟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依民法第四百零七條之規定,其贈與
固不生效力,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償贈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契約之一般效力業已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又贈與為契約行為,須贈與人與受贈人間表示贈與之意思一致,契約始為成立。本件告訴人甲○○○與被告或被告之子楊 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未有合意,況告訴人甲○○○仍得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於贈與物交付前,撤銷贈與契約,從而被告僅辯以證人鄭楊美女曾聽聞告訴人甲○○○有欲贈與之意思表示,即認定告訴人甲○○○有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持分移轉登記及交付於被告之子楊隽,即不足採信。
(三)再查,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虛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贈與名義及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虛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贈與名義,在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正本)、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等;其上蓋有丙○○之印文共二十枚,其上均係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告訴人丙○○之舊印鑑證明(丙○○之印鑑證明分別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登記、七十六年
十月十九日變更印鑑證明、八十一年七月十日變更印鑑證明登記,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見本院卷第一二一至第一二三頁),有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等在卷足憑,與被告辯以:於委託代書莊春燕申辦系爭房地之贈與過戶手續時,檢具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正本、告訴人等之印鑑證明,且於申請表格上亦須蓋用告訴人等之印鑑章,而被告於申辦告訴人丙○○贈與移轉過戶手續時,因檢附者係丙○○於七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所請領之舊印鑑證明,被告為求周延,乃電請是時遠在紐西蘭之丙○○將新印鑑章及身分證寄交被告,被告方得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赴戶政事務所請領丙○○之新印鑑證明十份,以備需要等情,顯有不符。被告既已請領告訴人丙○○新印鑑證明,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卻仍使用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告訴人丙○○之舊印鑑,實與常理有違。
(四)參以,證人陳淑琴即被告弟媳到庭證稱:「伊是七十七年和告訴人丙○○結婚,伊大伯(即被告乙○○)住(新竹市○○路○○○號)二樓,婆婆(即告訴人甲○○○)住三樓,伊住四樓,被告曾因音樂班的事情跟伊發生不愉快。伊出國期間有交代陳美如不讓伊大伯上來,告訴人在八十三或八十四年間出國,告訴人出國期間身分證及印鑑章都放在陳美如那裡保管,伊自己有二個女兒,從來沒有說要將房子過戶給楊 。」、「結婚前伊就知道告訴人丙○○和被告乙○○不合。」等語綦詳;又證人陳美如即證人陳淑琴之妹亦到庭證述:「(問:告訴人(丙○○)八十四年出國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身分證及印鑑章是否存放於你處?)答:伊八十六年結婚前都住在苗栗縣頭份鎮,結婚後都住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告訴人丙○○是伊姊夫,出國期間身分證及印鑑章都放在伊這邊,因伊幫忙告訴人處理一些重要事情,且伊在告訴人的音樂班上班,他們(指告訴人丙○○及陳淑琴)只要一出國,包括陳淑琴的印鑑及身分證都放在伊處,處理銀行、股票、掛號信件。::」、「伊姊姊結婚後,伊知道伊姊夫(告訴人丙○○)與被告乙○○感情不好,不可能將不動產過戶被告乙○○兒子楊隽的名下。::丙○○回國時伊都會將身分證及印鑑交還,沒有上班時伊都『放在民族路』安全地方,印鑑章和股票、銀行帳戶的印章都是同一個,告訴人交給伊一個印章。甲○○○回來時都住在民族路四十三號三樓,甲○○○通常清明節或春節回來二、三個月。」、且證人石治蕙即告訴人丙○○所開設音樂班之職員(八十一年間到九十年六月間)於本院訊問時證言:「知道告訴人與被告是兄弟,::伊來上班之前有打聽過音樂班本來是在一樓,後來因為兄弟不合所以才搬到三樓。」等語在卷,被告對證人石治蕙所言並無意見,觀諸證人等之證言告訴人丙○○與被告平常即有間隙,告訴人丙○○當不至任意即同意將不動產贈與被告之子楊隽。
(五)縱如被告所言,八十年間,丙○○亦有移民紐西蘭之打算,為取得現金,乃提議出售系爭房地,甲○○○乃建議出售乙○○所購位於臺北市○○○路之房屋。系爭房地於七十六年間打算出售時,買賣雙方所議定之價格六百萬元(嗣取消該次買賣),而臺北市○○○路之房屋,於八十一年之售價則為一千萬元。
依系爭房地於七十六年若順利出售時,丙○○可分得二百萬元(丙○○持分三分之一)計,於八十一年出售臺北市○○○路房屋,丙○○倘取得該售價之一半即五百萬元(扣除仲介費、稅金,丙○○約實得四百餘萬元),兩者比較(即七十六年取得二百萬元較之八十一年取得五百萬元)亦屬相當,告訴人甲○○○乃提議應出售臺北市○○○路之房屋屬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則告訴人丙○○何須拿自己新竹市系爭不動產之持分換自己臺北市○○○路房屋之持分?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文書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署名及盜用印文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莊春燕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持該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向稅捐機關申請查定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及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人員誤以為係甲○○○、丙○○本人申請,分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做成之公文書,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事實雖僅載明被告以贈與之名義,持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開登記尚須檢附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等資料,被告復持偽造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委託書、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契約,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稅籍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挨該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該部分犯罪事實既與前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與告訴人甲○○○、丙○○係至親,對於先人所遺留之財產當戮力把持,且家和萬事興,被告一意姑行,傷及親情,對簿公堂,犯後猶執陳詞,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新竹市第一(北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印鑑申請上偽造之「甲○○○」署名二枚(嗣刪掉其中一枚),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委任書上偽造之「甲○○○」署名一枚、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贈與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贈與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贈與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之贈與稅申報書、委託書上偽簽甲○○○之署名計六枚;及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贈與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贈與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之贈與契約、贈與稅申報書、委託書上偽簽丙○○之署名計六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雲 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