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號)

主 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叁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之饌乾餐廳內,竊取甲○○放置抽屜內、僅加蓋發票人李裕仁印鑑章之空白支票三紙(票號、付款人均詳附表所示),甲○○遍尋不著該三紙空白支票,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辦理掛失止付手續。

二、乙○○於八十九年五、六月份,在其位於新竹市○○街○○○號住處內,發現該三紙空白支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在其上開住處內,偽造完成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後,交付予不知情之張偉滿以給付裝潢工程款而行使之;復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在其上開住處內,偽造完成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後,交付予不知情之廣告商以給付貨款而行使之;再於八十九年八月底,在其上開住處內,偽造完成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後,交付予不知情之橱具商店老闆以給付貨款而行使之,再轉讓交付予不知情之陳燕貞持有,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陳燕貞持附表編號三支票向台北市世華銀行中正分行提示付款,因該支票業經掛失止付遭退票,為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發現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始知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事實一所載時地,自甲○○抽屜內取得僅加蓋發票人李裕仁印鑑章之空白支票三紙(票號、付款人均詳附表所示);於事實二所載時地,先後填載完成該三紙支票(發票日、面額均詳附表所示),並轉讓行使等情,惟矢口否認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向甲○○借用該三紙空白支票,嗣於八十九年間因搬家裝潢而填載、轉讓三紙支票,並非竊盜、偽造支票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係發票人李裕仁僅加蓋印鑑章,於八十六年七月下旬某日交付予甲○○代為處理事物、支付款項所用,而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發覺該三紙空白支票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等情,已據被害人李裕仁於警訊中指述,證人甲○○於警訊、偵審中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並有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附表所示三紙支票,原係放置甲○○抽屜內之空白支票,被告自抽屜內取得支票後,先後在事實二所載時地填載完成支票內容,轉讓予他人支付工程款、貨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證述放置支票位置相符,堪足採信。至被告辯稱:甲○○將附表所示三紙空白支票借伊使用云云,已據上開證人甲○○迭於警訊、偵訊、本院調查中、審理中均到院否認在卷,且堅稱:未將該三紙空白支票借予被告之情不移,衡諸一般借票情節,雙方當就發票時間、金額、返還時間等細節一一洽談,若否則可能招致退票、影響票信之虞,尤以該三紙支票之發票人係證人之姑丈而非證人本人,雙方定審慎為之,詎被告始終對於借票之細節無法詳述,僅簡略稱:甲○○答應借票後,伊自行到抽屜拿支票等語,殊難置信。

(三)此外,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業已取得該三紙空白支票,據其辯稱:原欲支付貨款,後改支付現金而未使用該票等語,既然借用空白支票原因不復存在,被告未即時返還該三紙空白支票,已屬可疑;再者,被告迄至八十九年間簽發該三紙支票轉讓予他人,事隔三年之久,竟未告知甲○○,且從未交付同額現金款項以待持票人提示付款,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借票一節,顯非真實。

(四)另被告辯稱:伊向甲○○借票支付饌乾餐廳之房租,每月十八萬五千元之情,經本院向誠泰商業銀行調閱甲○○所設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查核屬實,復經證人甲○○到院證述無訛,應認真實,然此係證人甲○○任職饌乾餐廳會計職務期間所借出自己名義之支票,殊難以之逕認證人甲○○亦應允借出被害人李裕仁所交付之空白支票,是以上開事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一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起訴固認被告取得三紙空白支票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因本院論科犯行與公訴意旨所述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且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是認公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具有同一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所為事實二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贅引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而認應論以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先後三次偽造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支票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竊盜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認應數罪併罰,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竊取空白支票三紙,進而偽造、行使,影響票據流通、金融秩序,惟因被害人及時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幸未遭受重大財產損失,被告事後以現金換回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其所得利益未鉅,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三紙,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 號│發票日│面額( │付款人│發票人│備 註││ │ │ │新臺幣)│ │ │ │├──┼────┼───┼────┼───┼───┼─────────┤│ 一│AQ二四│八十九│十萬元 │臺灣中│李裕仁│ ││ │九八三五│年八月│ │小企業│ │ ││ │一號 │十六日│ │銀行復│ │ ││ │ │ │ │興分行│ │ │├──┼────┼───┼────┼───┼───┼─────────┤│ 二│AQ二四│八十九│十萬元 │同右 │同右 │ ││ │九八三五│年九月│ │ │ │ ││ │二號 │三十日│ │ │ │ │├──┼────┼───┼────┼───┼───┼─────────┤│ 三│AQ二四│八十九│四萬五千│同右 │同右 │ ││ │九八三五│年十月│元 │ │ │ ││ │三號 │十日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1-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