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經由他人介紹,得知戊○○需款孔急,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中旬起,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先貸予戊○○現金新臺幣( 下同 )六十萬元,並以每十五天為一期,每期十萬元計算利息之方式,預扣利息十萬元,戊○○實拿五十萬元,其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向戊○○表示本金利息共計已欠一百九十萬元,並至戊○○住處等地稱:應立即還錢,及可代戊○○向他人借款,供戊○○償還所借款項等語,即陸續要求戊○○提供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一五八之九及坐落新竹市○○街○○○巷○○弄○○號房地設定過戶予乙○○,供作借款利息之返還,後又以同一方式,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被告表示利息已多出二百萬元,以願再借二百萬元予戊○○,以清償向乙○○所借款項,要求戊○○提供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一四九之十七地號土地過戶予丁○○,又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再以同一方式,以戊○○所有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一五○之七一地號土地過戶予甲○○供作借款本息之清償,戊○○先後共借得共計一百六十萬元,被告向戊○○取得利益高達六百六十五萬元以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常業重利犯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戊○○之指訴、⑵證人洪火樹及乙○○到庭證述:在事務所寫好切結書,在車上先給一百九十萬元交給告訴人,當時被告也在場,過幾天再給二十萬元由被告轉交告訴人等語、⑶證人丁○○證述:伊將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交由被告,由被告轉交告訴人,之前伊就拿五十萬元支票交給被告等語、⑷被告於代甲○○向告訴人購買土地後,又介紹告訴人向劉廷英借款,並以該土地為擔保,顯與常理不符、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錄音譯文對話,均係談論告訴人欠被告,及談論借款乙事,足認本件非單純之介紹買賣關係、⑹復有錄音譯文、切結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係房地仲介業者,告訴人找伊合作投資買賣新竹「寶園愛迪生」科學園區工地之土地,伊有介紹告訴人向洪火樹、乙○○夫婦借款二百十萬元,嗣因告訴人無法償還,才用前述土地移轉之方式償還,其餘丁○○、甲○○均係伊介紹向告訴人買賣土地,告訴人並表示將來工地蓋好賣出之利潤要分予伊作為報酬,伊與告訴人間並無借款關係等語。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初於調查局應訊時陳稱:「我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因為生意上之需要,急需金錢週轉,而在在報上看到署名「良心借款」之人士刊載欲借他人金錢,因此我即與他連絡,該人表示我若欲借款,他可以介紹我至頭份信東路三○四號之庚○○處借款,我即至庚○○處與渠洽談,當時我向他借款五十萬元,但他卻要我開立商業本票六十萬元,並向我表示,利息計算之方式為每十五天為一期,每期十萬元,到了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他向我表示,我共計欠他一百九十萬元( 期間我曾歸還部分款項,並支付利息 )要求我立即償還,我由於沒有金錢可以償還,因此他又表示,他可以找人替我清償,並要求我必須將土地過戶給他,由於庚○○逼債甚急,且態度惡劣,我不得已才將我所有之新竹市○○街○○○巷○○弄○○號房地○○○鄉○○段大崎小段一五八之九地號土地過戶給乙○○,...到了八十五年三月庚○○又串通其同夥丁○○表示願意借我二百萬元,以便可以清償先前我積欠乙○○之債務,事實上他們僅交付我一百一十萬元,因為他們表示該二百萬元之介紹費為三十萬元,且先預扣三個月之利息共計三十萬元,另三十萬元則作為應歸還乙○○之部分利息,我明知他們是相互串通,且蓄意向我敲詐,但在他們逼迫之下,我只好又簽下二百萬元之借據,並又應他們之要求○○○鄉○○段大崎小段一四九之十七地號土地過戶給丁○○,到了八十五年七月間,庚○○又勾串甲○○要求我寫下一百萬元之商業本票給甲○○,說是要先行返還丁○○,我只好又簽下二百萬元之借據,並又應他們之要求○○○鄉○○段大崎小段一五○之七一地號土地過戶給甲○○,我迫於無奈,只好又將土地過戶給他,...」等語( 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二四
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 ),已陳述其向被告借款時前後共取得一百六十萬元金錢明確。繼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 問:本件你何時開始向庚○○借本金,共借得多少? )答:八十四年六月中旬,透過張代書(名字不知道 )介紹,認識庚○○,當時庚○○以劉智仁的名義共借得一百八十五萬元,是從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止,期間共借四次,第一次是八十四年六月中旬借五十萬元現金,第二次是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借一百一十萬元( 五十萬元是第一銀行頭份分行支票,六十萬元是現金 ),第三、四次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各借得十萬元、十五萬元現金。」等語( 詳前揭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 ),已改稱其前後向被告共取得一百八十五萬元金錢。而參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被告間之錄音對話譯文,告訴人係自承其向被告借款總計六百五十萬元,利息加上去,已超過一千萬元以上等語( 被告於譯文中並未承認係向其所借,詳前揭偵查卷第二十四頁 ),則告訴人前後指訴其向被告借款時取得之數額既大相逕異,是其所述被告有重利乙節,尚非無疑。
(二)又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偵訊時提出書狀敘明借款經過,既記載:伊與庚○○約定共借六十萬元,預扣十萬元利息,必須於十五天內還清,期間伊僅陸續返還二十萬元,未料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到伊家稱,利上滾利,故伊積欠利息一百九十萬元,伊無力償還,便遭庚○○與二名男子押往新竹市○○路日本姑娘KTV,簽立一百九十萬元之本票,並將所居住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予庚○○指定之人;至八十五年三月間,庚○○又表示利息多出二百萬元,並一再威脅伊還債,而伊根本無力償還,適伊之友人劉洲欽生病中風,想趕快將八十年間因其介紹伊買賣土地而由伊贈送與劉洲欽坐落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第一四九之十七、一五○之七一地號兩筆土地處分掉,便詢問伊願否買回,由於售價每坪才一萬八千元,總共二百坪,也不過是三百六十萬元,因此伊心想若將其買回,以伊在土地開發方面之豐富經驗,不僅可將借款還清還會有所剩餘,於是將此想法向庚○○提出,希望他能暫時借款購買。庚○○應允,惟表示必須先扣利息九十萬元,餘二百七十萬元則以現金支付六十萬元,支票支付五十萬元,另交付一百六十萬元之客票以為給付乙節( 詳前揭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至第五十五頁反面 )。惟告訴人既稱被挾持脅迫簽發本票、提供房地設定抵押,卻始終未曾報案,已與常情有違。況利息之約定為借款契約所必要之點,此為週知之事實,詎告訴人竟未能明確陳述其借貸六十萬元時,所約定之利率究為若干,亦未能說明借款僅為六十萬元,又已陸續償還二十萬元後,何以時間僅經短短五月,其利息即已高達一百九十萬元,再經四月,利息又多出二百萬元,自是難以令人置信。且告訴人經此經驗教訓,當知借款之利息在數月之間,即可能高達十倍之鉅,竟又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僅為買回土地開發,以圖取不可預知之利潤,即忘卻前之借款曾被榨取近十倍利息,並被挾持償債之慘痛經驗,斗膽再向庚○○商借三百六十萬元,更係匪宜所思,此部分告訴人之陳述顯非實在,自不足採信。再者,告訴人雖又提出說明書一件,敘明其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向庚○○實借五十萬元,自當日開始至同年十二月底止,每月支付二期利息,每期支付十萬元,六個月共支付一百四十萬元,連同借款本金五十萬元,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迫歸還二百萬元,開立合作金庫新竹支庫支票號碼PU0000000 ,面額二百萬元支票一紙,由訴外人乙○○提領等語( 詳前揭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及反面 ),然依該項告訴人之說明,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向被告實借五十萬元,自當日開始每十五日為一期,每期支付十萬元,計算至同年十二月底止,共計須支付十三期一百三十萬元之利息,連同實借款項五十萬元,總計僅有一百八十萬元,自無開具二百萬元支票供人提領之理。何況,告訴人前已陳明其於借款後,曾陸續償還二十萬元等語,然並未見告訴人在說明書中為任何之扣除,由此益見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說明書,僅係為配合其另外曾簽發合作金庫新竹支庫支票號碼PU0000000,面額二百萬元支票一紙,由訴外人乙○○提領之情節,而虛偽編列,是上開說明應非事實,而不足採。
(三)告訴人係「寶園愛迪生科學園區大山莊」工地土地開發之集資股東之一,並為該工地開發之寶園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寶園公司 )之第一任董事長,而該工地中坐落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一四九之十七、一五○之七
一、一五八之九地號土地並非登記為告訴人所有,而係信託登記於案外人劉慶昌名義,告訴人因欲藉投資轉賣上開一四九之十七、一五○之七一地號土地予第三人獲利,均先以其友人郭素美名義充當向訴外人劉洲欽買地之買受人,告訴人則擔任見證人之方式向劉洲欽買得移轉土地登記權利之債權,再直接以郭素美名義轉賣產權登記之權利予丁○○、甲○○等人之事實,業據證人郭素美於偵訊時證述:「( 問:為何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有你的名字?
)答:是告訴人表示買主、賣主均找好了,用我名字先當第一個買主,告訴人可以賺取中間差價,轉賣給第三人,所以實際是告訴人為買主。」、「(問:何種場合見過被告? )答:是告訴人說要賣土地給被告,告訴人介紹我給被告認識,告訴人說我是賣主,告訴人說自己是介紹人。當時被告名字是劉智仁,因不是我實際在賣,所以也沒去瞭解。」、「「( 問:為何要當第一次土地買受人? )答:告訴人因為經濟不是很好,且因告訴人是我先生朋友,基於朋友關係,我才答應當第一買受人,且告訴人以我名義當買主與劉洲欽簽約後,因告訴人原來已找到買主並把土地轉賣給好像丁○○、甲○○,因我當買受人部分要給劉洲欽一百萬元( 該一百萬元是先用我的支票,是我借給告訴人用的 ),所以我要告訴人他賣出去收到的訂金一百萬元給我,但他只給我五十萬元的支票讓我去軋,後來又再給我五十萬元。」等情綦詳( 詳前揭偵查卷第一百一十頁至第一百一十一頁 ),復有郭素美與劉洲欽就上開坐落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一四九之十七、一五○之七一地號土地訂立之土地買賣同意書附卷為憑( 詳前揭偵查卷第十一頁 ),足見證人郭素美所言告訴人因欲賺取中間差價,始會洽請其出名為上開土地之買受人,並於其後將上開土地分別轉售予丁○○、甲○○二人,應堪採信。又證人丁○○於調查局初訊時亦證述:伊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透過被告之介紹而認識告訴人,當時被告表示,告訴人位於新竹縣寶山鄉的愛迪生工地部分土地準備出售,希望伊能夠購買,因此伊與被告及告訴人即談妥以二百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上開坐落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一四九之十七地號土地,當時告訴人即交付伊劉洲欽之同意書,表示該土地由於正在辦理相關移轉手續,只要憑劉洲欽之同意書將來即能辦理相關之過戶手續,所以到了八十五年九月間,告訴人才將該筆土地過戶給伊。...伊當時有將五十萬元之支票交給被告代為轉交郭素美作為訂金,另一百五十萬元則係由伊與被告直接交給告訴人,伊與告訴人之間並無借款二百萬元之情事等語明確( 詳前揭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 ),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俱結證:伊確有向告訴人購買上開坐落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一四九之十七地號土地,當初於購地時告訴人有說他是用劉洲欽的名義買地,劉洲欽有寫讓渡書給伊,伊才向告訴人買地,該份讓渡書是告訴人交給伊的,...伊當初購地時曾開立五十萬元支票作為訂金交付被告,再與被告二人一同送給告訴人,後來兌領的人是郭素美,剩下一百五十萬元,伊與被告交付告訴人,告訴人親自在伊住處收下來等語綦詳( 詳前揭偵查卷第九十二頁反面及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審理筆錄 ),且有其提出劉洲欽出具之同意書一紙為憑( 詳前揭偵查卷第十五頁 ),則告訴人所述其係向被告及丁○○借款二百萬元,藉以清償其先前積欠乙○○之債務,惟其實際僅取得借款一百一十萬元乙節,顯與證人丁○○證述其係向告訴人購買上開一四九之十七地號土地,且係交付告訴人購地價款二百萬元等情不符,尚難採信。參之證人甲○○迭於調查局應訊、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亦始終證述:其確有透過被告向告訴人以二百萬元價格購買上開坐落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一五○之七一地號土地等語,並提出郭素美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具予寶園公司指定使用甲○○名義為上開土地產權登記人之同意書一紙附卷可稽( 詳前揭偵查卷第十二頁 ),則衡諸常情,如告訴人係受被告逼債,始將上開坐落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一四九之十七、一五○之七一地號土地分別登記予丁○○、甲○○二人,則告訴人應無洽請郭素美出名擔任上開土地之買受人,及交付丁○○由劉洲欽出具同意指定丁○○為上開一四九之十七地號土地產權登記人,暨郭素美所出具同意指定甲○○為上開一五○之七一地號土地產權登記人之同意書予甲○○確保上開土地產權清楚之必要,益見告訴人上開指訴,顯違常理。況細繹郭素美與劉洲欽就上開一四九之十七及一五○之七一地號二筆土地簽立之土地買賣同意書亦載明:上開二筆土地總坪數共二百坪,土地總價款共三百六十萬元乙節,則告訴人嗣後改以每筆土地二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丁○○、甲○○,顯有欲藉轉賣上開一四九之十七、一五○之七一地號土地牟利情事,應堪認定。是證人丁○○、甲○○與告訴人間既有上開土地之買賣交易往來,即難認告訴人移轉上開土地係受被告逼債而為,已甚明瞭。
(四)再關於告訴人向洪火樹及其妻乙○○借款之實情如何及金額若干乙節,亦據證人乙○○於調查局應訊時陳稱:伊與伊先生洪火樹因為被告之介紹而認識告訴人,告訴人當時表示,伊在新竹縣寶山鄉有三百餘戶之愛迪生工地準備出售,願意將其中的一部分營建給伊先生承包,由於伊先生欲承包告訴人之工程,而告訴人又表示因需要資金週轉,希望伊能借給告訴人二百萬元作為週轉之用,因此告訴人即以他所有之新竹市○○街○○○巷○○弄○○號房地給伊作為抵押設定,但由於該房屋原有新竹企銀辦理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設定,已無多餘之殘餘價值,所以伊就與告訴人雙方約定告訴人若未在三個月內將所借之二百萬元清償,則應將其所有之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一五八之九、一五八之六○地號土地過戶給伊,而前後約經過五個月,告訴人仍無法清償,因此雙方才在己○○代書事務所辦理上述土地之過戶手續等語綦詳( 詳前揭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 ),且經證人洪火樹於偵訊時及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告訴人說他在寶山有塊土地要開發,本來要介紹我以我所經營的建設公司去蓋房子,他說土地申請開發,就要繳增值稅,不夠,就跟我借錢二百萬元,是我給他的,那天告訴人跟被告都在場,我就將錢放在桌上就走了。」等語屬實( 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 ),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件附卷可稽( 詳前揭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一百零一頁 ),則被告陳稱告訴人確有因資金週轉之需要向洪火樹借款之事,要非無據。而證人即為告訴人辦理新竹市○○街○○○巷○○弄○○號房地抵押設定予乙○○之代書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 問:當初抵押物設定時,抵押物提供人有無親自出面?)答:有。」、「( ( 問:你是否知道為何他們要設定這個抵押權? )答:
不知道。」、「( 問:當初,你有無看到乙○○於你的事務所將現金一百九十萬元交給告訴人? )答:時間很久,印象中好像是有,但不確定。」等情綦詳,則告訴人陳稱其係因受脅迫始會設定抵押權予乙○○云云,顯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既須提供債務人及抵押物所有人之印鑑章及土地權狀等相關資料,並經代書確認其真意無訛後方會正式送件之辦理登記程序不符,尚難採信。參之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偕同其妻鄭櫻絹立具切結書一紙交付乙○○夫妻收執,內載:「立切結書人戊○○,茲願提供就其所有坐○○○鄉○○段大崎小段一五八之九、一五八之六一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新竹市○○段第六六六、六六六之九地號及其建物第二○一五建號之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屬實無訛,特立此切結書為憑。俟前項抵押權設定完畢後,即塗銷原設定二百五十萬元正之抵押權。」乙節,有切結書一紙可參( 詳前揭偵查卷第一○二頁 ),則告訴人如非確有收到洪火樹所交付之借款,衡情應無再提供上開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一五八之九地號土地作為借款擔保之理,遑論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出售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一五八之五九、一五八之六○地號土地予訴外人吳福財時,亦將買賣價款中之二百萬元支票交付乙○○兌領,此有協議書一紙為憑( 詳前揭偵查卷第三十七頁 ),益見告訴人如無取得借款,應無於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乙○○後,再交付二百萬元予乙○○收執之情,足見告訴人陳述其無自乙○○處取得借款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自難採信。
(五)末查,告訴人雖提出電話錄音及譯文證明被告有收受重利之事實,惟為被告否認上開電話錄音係其與告訴人間之通話內容,且觀之該譯文,被告均未言及告訴人積欠其個人債務,僅謂告訴人積欠上開證人甲○○、洪火樹、丁○○借款未償,是難執此證明被告有收受重利之事實。又被告於代甲○○向告訴人購買上開坐落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一五○之七一地號土地後,又介紹告訴人向訴外人劉廷英借款二百萬元,並以上開一五○之七一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嗣即由訴外人劉廷英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在中壢市○○○路「吉利保齡球館」附近由邱顯勇轉交八十萬元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當場簽發二百萬元本票一紙及書立切結書為證,且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由劉廷英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予告訴人收受,詎清償期屆至,告訴人即避不見面,並否認有上開借款,且對劉廷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十四號駁回告訴人訴訟確定後,則經劉廷英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觸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一二號刑事判決駁回告訴人上訴確定在案等情,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十四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一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可佐,則告訴人陳稱其並未向劉廷英借款云云,顯難採信。又觀之告訴人向劉廷英借款時書立之切結書既記載:「本人戊○○向劉廷英小姐借款二百萬元正並將土○○○鄉○○段大崎小段地號一五○之七一號過戶於劉廷英名下,又因產權目前移轉中給甲○○小姐,本人信用保證辦理移轉至劉廷英名下,本人戊○○清償二百萬時,劉廷英小姐不得借故不歸還上述之土地,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一式兩份各持一份為憑。」等情( 詳前揭偵查卷第六十四頁 ),已明確表示上開一五○之七一地號土地正辦理移轉登記予甲○○,足見劉廷英就上開土地產權已經歸由甲○○取得乙事,要無不知之理,且質之被告亦陳稱:「( 問:土地已經登記在甲○○名下,為何還介紹告訴人向劉廷英借款? )答:我先前曾跟劉廷英講過,上開土地是在伊大嫂甲○○名下,惟因伊等要承包告訴人的工程,所以我大嫂願意幫助我們,而因告訴人要開精品店須要錢,請劉廷英借錢給他,我大嫂願意將土地提出讓對方可以買回。」、「(問:土地已經登記在甲○○名下,如何登記給劉廷英? )答:因為告訴人於新竹成立精品店,劉廷英先將二百萬元借給告訴人週轉,等告訴人有錢後,再償還甲○○二百萬元,即可將土地買回過戶給劉廷英,但告訴人目前沒有償還這二百萬元,還是我再償還。」等語綦詳( 詳本院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伊跟告訴人買上開一五○之七一地號土地,但被告跟我說,告訴人要求可以隨時用原價買回土地,伊是全權委託被告處理等情相符( 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是被告所述既非無據,亦難執此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前後指訴其向被告借款時取得之數額既大相逕異,且其陳稱被挾持脅迫簽發本票、提供房地設定抵押,卻始終未曾報案,已與常情有違,遑論告訴人如知借款之利息係屬重利,應無再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僅為買回土地開發,以圖取不可預知之利潤,即忘卻前之借款曾被榨取近十倍利息,並被挾持償債之慘痛經驗,斗膽再向被告商借三百六十萬元之理,實告訴人與丁○○、甲○○間確有上開土地之買賣交易往來,即難認告訴人移轉上開土地係受被告逼債而為,已甚明瞭,且告訴人陳述其無自乙○○處取得借款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自難採信。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重利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