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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曾肇昌律師

張堂歆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庚○○(原名蔡宗崑)之舅舅,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被告利用處理其母王尾(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死亡)遺產中坐落新竹市○○段二三四、二三五等地號土地(即其上門牌編號新竹市○○路○○巷○○號至五八號等建物)與建商甲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琦公司)辦理合建之機會,明知前開合建契約係經由告訴人與己○○等人之仲介而達成簽訂目的。援例,賣方即被告、買方即甲琦公司合建人,分別均應給付仲介人即告訴人等仲介費。當時除甲琦公司方面,業已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外,被告方面,則言明以上開合建房屋中二間房屋作為告訴人仲介本件合建契約之佣金,嗣被告並將合建房屋中D棟編號D2一樓及D6一樓之二間房屋分別以告訴人及其母辛○○擔任起造人名義登記完畢,迄至八十四年七月間,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告訴人及其母辛○○之署押,並偽造相關證明文件,擅自將上開二間房屋之起造人名義均變更為被告次子王浩宇之名義,使該管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完成建物保存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告訴人之母簡辛○○,及該地政事務所關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起訴書漏載)、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丙○○、己○○、壬○○等人之證述核與告訴人指述之內容大體相符,並有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市工建字第三九五五號函一件、變更起造人名冊二件為證。㈡被告所提曾匯款十萬元予告訴人之妹蔡麗莉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匯款委託書,其匯款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顯與本案仲介之八十二年間不同,難認合於給付仲介費用之期間。㈢又客觀論之,本案合建標的物之時價,約在三億元左右,依民間仲介費值百抽一之習及「買二賣三」或「買三賣二」之例,告訴人自賣方即被告處可獲取之仲介總額,尚與取得D棟中編號D2一樓及D6一樓二間房屋(約價值五百萬元至六百萬元)相當。㈣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及其母均知悉,其等僅係借名擔任系爭二間房屋之起造人名義登記,惟又無法舉證以實以說,參諸民間之民事習慣,通以「起造人名義」作為認定不動產所有權之一般標準,被告長年職業於律師界,自無從諉為不知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辯稱:本件建商甲琦公司所支付告訴人之仲介費用僅為十八萬元,依民間仲介費「買三賣二」之慣例,建商甲琦公司既僅支付十八萬元之仲介費,參之被告為王家地主方面之全權代理人,且與告訴人間有舅、甥之親戚關係,則僅支付十萬元之仲介費用實未與常情相悖,況系爭二間房屋依當時之銷售價格,約值六、七百萬元,參諸合建之建商甲琦公司僅支付告訴人十八萬元,則地主豈可能支付高達六、七百萬元仲介費用,顯不合常理,又告訴人僅泛指曾與被告約定以「二間房屋」作為合建契約之仲介報酬云云,惟依當時合建房屋每層樓之售價均不盡相同,且差異甚大,倘係仲介費用之約定,何以如此空泛,亦不合常情,再告訴人就其與被告間曾約定以二間房屋作為仲介報酬云云,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指述顯難採信,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依本案地主與建商甲琦公司所簽訂之合建契約第九條之約定,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名義得由契約雙方各取得人自由指定,被告既受王尾及王家概括委任,為地主方面之全權代理人,是以,當然得依此約定指定起造人名義,而變更亦然,復本件合建之房屋,地主方面原即係欲以分得之房屋部分,變現以償還王家積欠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鉅額貸款,執是,為求資金調度及抵押借貸之方便,勢必須借用王家子孫之名義擔任上開房屋之起造人,則系爭二間房屋登記告訴人及其母名義為起造人,亦均係權宜借名之事,事先已徵得告訴人等之同意,告訴人就此亦知之甚詳。末按起造人名義之登記,尚非實質上出資並享有真正權利的人,起造人名義之登記及變更均僅係迎合程序上之權宜措施,僅為形式上起造人名義之借名登記,並不享有實質之權利,至起造人名義之變更,亦僅為形式上變更而已,並不生損害之虞,對告訴人之實質權利亦未受影響,當無偽造文書之問題等語。

五、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舅甥之關係,於八十二年間,案外人陳在瀛、壬○○、王成龍、王鵬山、王鴻山等人授權並委任被告處理其等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二三

0、二三0之一、二三一、二三二、二三二之二、三三三、二三四、二三五等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之事宜,嗣告訴人自被告處得悉此訊息後,即託友人己○○幫忙尋找有合建意願之建商,迄經由己○○及告訴人等人之居間仲介,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被告以地主代表人之身分與甲琦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等情,此據證人己○○、丙○○、丁○○證述綦詳(見本院㈠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八頁、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五頁、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六頁),並有合建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真正。

六、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有與伊約定以系爭合建房屋中之二間房屋作為支付本件仲介之報酬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一)據證人即甲琦公司之經理丙○○證述:本件合建契約係由己○○仲介的,仲介人中伊僅認識己○○一人,至告訴人則係在簽完契約後才認識的,關於佣金費用,因公司僅與己○○連繫,故只須付給己○○佣金,關於應給付己○○之佣金,公司業已支付,但因佣金之事係由董事長丁○○接洽,所以,公司究支付己○○多少佣金,伊並不知情,另地主方面須支付多少佣金,伊亦不知悉,在簽約之過程中並沒有聽到被告或告訴人有提到佣金之事等語(見本院㈠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八頁);證人即甲琦公司之負責人丁○○證稱:本件合建契約係由己○○仲介的,其僅認識己○○一人,至於是否有其他介紹人其並不知悉,關於佣金之事,是其與己○○約定的,雙方約定本件之仲介佣金為六十萬元,該筆費用業已支付給己○○,其不曾支付告訴人任何佣金費用,關於其他介紹人方面,係由己○○自己去處理,另地主之間之事,其並不過問,亦不參與,其不曾聽過被告或告訴人曾提及要將合建房屋登記給告訴人作為仲介費用之事等語(見本院㈠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五頁);證人即本件合建契約之介紹人之一己○○證述:本件係伊仲介的,當初是告訴人透過關係來找伊介紹建商,伊帶告訴人去甲琦公司找丁○○談合建事宜,在洽談之過程中,並沒有談到佣金之事,關於伊之佣金,因伊介紹建商,所以是由建商支付,甲琦公司總共給付伊幾十萬元之佣金,正確數額伊忘了,因伊與丁○○是多年好友,所以佣金數額係甲琦公司丁○○決定的,甲琦公司付多少佣金,伊就收多少佣金,在洽談合建契約之過程,伊不曾聽任何人提到要以合建房屋當作佣金之事等語(見本院㈠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六頁)。是以,依證人丙○○、丁○○及己○○前開證詞足悉,關於告訴人所指述曾與被告約定要以合建房屋中之二間房屋作為佣金之事,洽談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甲琦公司之丙○○、丁○○,甚且另一位與告訴人一同仲介本件合建契約之證人己○○,於洽談合建契約之過程以至簽訂合建契約之期間,竟均無人知曉及聽聞此事,則告訴人前開指述是否真實,已堪置疑。況依丁○○前開所述建商甲琦公司所支付之佣金共為六十萬元,則依實務「買三賣二」或「買二賣三」之例,再參諸告訴人與被告間具親屬情誼之情,則地主所應支付告訴人之佣金報酬,豈會有高達二間房屋,價值達數百萬元之譜,顯與常理不合,另據證人丙○○及己○○亦均證述:本件倘以二間房間作為仲介佣金,實較一般之仲介行情為高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一頁、本院㈡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是以,告訴人之上開指述,尚難認與常理相符,實難盡信。

(二)次查,系爭合建之房屋共分A、B、C、D四大棟,其中A、B、C三棟係屬七層樓之公寓建築,至D棟則為五層樓之套房型式,而每間房屋之坪數及價格差異甚大,此有銷售當時之房屋銷售價格表附卷可稽,是以,倘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以合建房屋作為仲介費之約定,則雙方就究竟係以其中那二間房屋作為佣金,是公寓或是套房,抑或公寓及套房各一間,因事涉雙方權益至鉅,自應會清楚明確約定,以杜日後爭議。惟據告訴人自承:「起造人是登記我與我母親辛○○,門牌我不知道,二間,我一間,我母親一間。」、「(問:登記起造人是何人的意思。)是被告。」、「(問:知道你母親辛○○以那一戶為起造人。)D2及D6都是被告指定的,是被告說的,不是我選的,我們是信任他。」、「(問:決定用你及你母親為起造人是何人的意思。)都是被告之意,直到我與甲琦吃飯時才知道。」、「(問:先前佣金分多少有談好。)我想他懂道理,談的時候沒有說分多少錢,是到仲介完成後,吃飯時才知道分得二間房子的事。」、「(問:剛開始談仲介時,你與被告間並沒有談仲介費如何計算,且沒有說用二間房子作仲介的代價。)剛開始沒有這樣說,被告剛開始是說要到嘉義的奮起湖蓋飯店,故仲介費用我沒有對他談。」、「(問:登記為起造人知否。)我不知道,是被告對我說後,我去查才知道,是辦好後我才知道,先前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㈠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八頁),是依告訴人之前開陳述足悉,其於仲介本案時,實並未與被告間就仲介費用達成任何約定之事,至於被告以告訴人及其母辛○○名義擔任系爭合建房屋中之起造人乙事,亦係被告所為之決定,告訴人之前就此事全然未悉,係於簽完合建契約,並已辦畢起造人名義登記後,告訴人始知悉此事,是以,縱被告曾有以告訴人及其母辛○○名義分別擔任系爭合建房屋中各一間房屋之起造人名義,惟亦無從執此遽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以房屋抵作仲介費之約定,則告訴人指述由被告將合建房屋中之二間房屋,分別以伊與母親名義擔任起造人名義登記,即可知伊與被告間有以上開二間房屋抵作仲介費約定云云,尚難遽採。

(三)再參以,前開二間房屋分別係以告訴人及其母辛○○之名義登記起造人,本件倘如告訴人所述二間房屋均係其個人所應得之仲介佣金,衡諸常情,應會約定逕以告訴人名義登記,以求名實相符,豈會有以告訴人之母辛○○名義登記之情,實啟人疑竇,再參諸被告自承其尚有一位妹妹(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則以告訴人之母名義登記之方式,將來恐另涉及繼承之問題,增加無謂之紛擾,因此事涉告訴人己身權益重大影響,尚難想見告訴人於知悉此事後,竟未立即向被告提出質疑或爭辯,而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既然給你的佣金為何不將二間都登記在你名下,而一間登記在你母親名下。)被告既然這樣登記我就沒有問,我自己也認為我母親的財產將來也是我的,如何登記被告自己的想法,我就不過問。」等語(見本院同上審理筆錄),依此,實難想見告訴人就自己所應得之仲介佣金,就應給付者之被告究竟如何給付,以何房屋標的給付,以何名義登記給付,全然未加置喙,且此既係己身仲介所得之財產,何以尚有反正母親之財產,將來繼承亦屬其所有之思維,顯與常情事理相違,準此,更足徵告訴人之前開指述,難以採信。

(四)復佐以,告訴人自始堅稱:系爭D棟中編號D2一樓及D6一樓二間房屋,係伊與被告約定之仲介佣金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後,第一次(原始)辦理起造人名義登記時,關於告訴人及其母辛○○所登記擔任起造人之建物分別為D棟編號D2一樓及B棟編號B2二樓二間房屋,嗣第一次變更時,辛○○仍維持擔任B2二樓房屋之起造人,而告訴人原擔任起造人名義登記之D2一樓房屋之起造人名義則變更為由其母辛○○擔任起造人,至原由案外人乙○○擔任起造人名義之D6一樓房屋則變更由告訴人擔任起造人,此有合建契約書、新竹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八月二月市工建字第0九一00一五七0一號函、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市工建字第0九二0000三九八號函、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市工建字第0九二00一一六七九號函後附坐落新竹市○○段二三四、二三五等地號土地先後二次變更起訴人名義全部資料(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六頁、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八九頁、第三0八頁至三九0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函調系爭合建案(八三)工建字第七一九號建造執照案全卷閱明屬實,自堪信屬實。參之告訴人自承:其於簽訂契約後,經被告告知有以其與母親名義擔任起訴人各登記一間房屋後,立即有向甲琦公司查詢,嗣後並多次確認等語(見本院㈠卷第三十六頁、第八十一頁、第一三五頁),是依告訴人如此戒慎小心,維護己身權益之人,倘經被告承諾要將合建房屋中之二間房屋作為佣金給付,當會清楚確認並記憶房屋之型式及編號,俾利其將來之處分,然而,本件被告第一次以告訴人及其母擔任起造人名義登記之房屋分別係D2一樓及B2二樓(即一間套房、一間公寓),惟告訴人竟堅指係D2一樓及D6一樓二間房屋,且堅稱係二間小套房(見本院㈠卷第一一六頁),嗣經本院提示系爭合建契約書後附之房屋分配明細表及歷次變更之房屋分配明細表,告知除原始登記起訴人名義之D2、B2二間房屋外,第一次起造人名義變更時,其與母親名下共登記三間房屋(即D2、D6、B2),詢問其有何意見時,詎告訴人面表訝異,陳稱:「我不知道為何這樣,怎麼會有多登記一間的事情,被告為何這樣,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㈡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據此,告訴人所認知與被告約定作為仲介報酬之房屋標的,既有如此顯著之差異,尚難認雙方已然達成以房屋作為佣金報酬之契約合致,況倘如告訴人指述其與母親名義登記之房屋,均係被告所要支付之佣金報酬,何以會有被告未經雙方另行約定,主動將報酬由二間房屋增加為三間房屋,而受給付者之告訴人竟全然無所知悉之情,再者,系爭合建房屋係於八十五年間即已全部完工交屋,此據證人即甲琦公司之經理丙○○證述詳實,惟告訴人就其仲介取得之房屋究係何時交屋,全然未加關心,就其應得之仲介報酬業經變更而無所獲時,亦未曾行使或主張權利,而係已時隔四載餘後,始率爾主張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之嫌,均顯與常情相悖,復參以,告訴人前於偵訊中陳述:「我的祖母於八十三年去世,沒有辦繼承,財產都登記在子孫名下,所收之租金每年有一千多萬元,我祖母遺留之一千多萬元之遺產稅,被告故意不去繳,用我祖母剩下的土地去抵繳,甲○○是我媽媽的親弟弟,我只是要瞭解真相。」(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我母親是在八十四年十月過世,生前他們感情不好,登記是在八十二年,當時他允諾要給我們二棟房子,事後又起貪心,轉而反悔不認帳。」、「我只是希望他快繳遺產稅,以利分割之進行,這是我們告訴之意,才區區一千萬元的稅而已,以他的財力,何以不趕快繳清,意圖可議。」等語(見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三頁)。執此,更足證告訴人指述被告曾承諾要以二間房屋作為仲介佣金云云,應與事實不符,難信真實。

七、至被告辯稱:系爭合建之土地實為王尾之遺產,而伊受王尾及王家概括授權,代表王家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處理合建事宜及王尾遺產等事宜,王尾之遺產迄未分配,為利遺產之統籌分配,伊可任意指定及變更合建房屋之起造人名義,關於起造人名義均僅係形式上之借名,與實質上之權利取得並不相同,王家子孫及告訴人等就此均知悉甚詳等語,並據其提出合建契約書、繼承系統表、贈與證書、共有物委任管理契約書、證明書、和解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0七號刑事判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函、遺產及贈與稅核准抵繳明細表等件為證,且據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述:「(問:知否祖母王尾去世前有無用你母親為新竹市○○路建物之起造人。)母親(即被告之姐戴月娥)有提過。」(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反面);於本院證稱:「(問:是否知道有一塊新竹崙子段的土地。)有這塊地,這塊地是我祖母的遺產。」、「(問:你母親何時去世。)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去世,有關這塊地的事宜是我母親較清楚,這塊地是我外祖母的,有關這塊地的事情都是我母親戴月娥在處理,因此這塊地合建事宜我不清楚,以我名義當起造人及變更之事,我母親沒有對我提過,這些事宜都長輩在處理。」、「關於我外祖母財產部分,都是母親那輩份的人去協調,他們不會告訴我們子女事情處理的情形及財產分配的狀況,我知道有塊地在崙子段,但有關這塊地和誰合建、誰去建造等事宜我不清楚。」等語綦詳(見本院㈠卷第二0七頁至第二0九頁),而告訴人就被告所辯前情及所提之各該證物並未加以爭執,此亦有前開告訴人所親書委任被告處理王尾遺產及繼承事宜之前開共有物委託管理契約書及告訴人嗣後終止前開委任之郵局存證信函在卷足證,再參以,本件合建房屋中被告所列名登載之起造人名義,概為王家之子孫,此觀卷附之繼承系統表自明,而各該經被告列名登載為起造人名義之各該當事人,亦未曾就此有所爭執,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子虛。至告訴人雖另指述:仲介與遺產是二件事,本件登記的房屋係其所應得之仲介報酬,與遺產無關云云(見本院㈠卷第一七七頁),惟查,告訴人指述系爭二間房屋係被告要給付伊之仲介報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之情,業如前述,再參之,被告前於偵查中所陳:「我的祖母於八十三年去世,沒有辦繼承,財產都登記在子孫名下,所收之租金每年有一千多萬元,我祖母遺留之一千多萬元之遺產稅,被告故意不去繳,用我祖母剩下的土地去抵繳,甲○○是我媽媽的親弟弟,我只是要瞭解真相。」(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我母親是在八十四年十月過世,生前他們感情不好,登記是在八十二年,當時他允諾要給我們二棟房子,事後又起貪心,轉而反悔不認帳。」、「我只是希望他快繳遺產稅,以利分割之進行,這是我們告訴之意,才區區一千萬元的稅而已,以他的財力,何以不趕快繳清,意圖可議。」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三頁)。更足見本件應純屬處理遺產衍生之民事糾葛,尚難遽以偽造文書之罪名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所指述之內容,難認與事實相符,則告訴人片面且具瑕疵之指述,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前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 銘 欽

法 官 黃 美 盈法 官 高 敏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 寶 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4-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