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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合伸工業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四三號、第六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合伸工業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為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合伸工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伸公司)之負責人,平日以承攬鋼架工程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緣神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神緯公司)向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承攬「湖口站月台雨棚新建工程」後,合伸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許再向神緯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中之「鋼架工程」,由合伸公司所僱用之江阿綠在湖口站月台工作,詎雇主合伸公司與負責人乙○○明知對勞工於架空電線之接近場所從事油漆工作,為防止勞工感電,於採取設置設施顯有困難者,應置監視人員監視之,對於高壓以上之活線接近作業,應指定監督人員負責指揮,以及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五條),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乙○○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十四時許,逕行離去正在湖口站月台而留江阿綠在該處從事油漆補漆工作,疏於注意前揭規定置監視人員監視之、指定監督人員負責指揮以及教育、訓練,致江阿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台鐵湖口車站第一月台約五車處之前開鋼架上做油漆補漆工作,因使用油漆噴槍,碰觸到供火車行駛之二萬五千伏特高壓電線之懸掛桿,而致受高伏特電壓電擊後墜落地面當場死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新竹分駐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係合伸公司之負責人,向神緯公司轉包神緯公司向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所承攬「湖口站月台雨棚新建工程」中之「鋼架工程」,並由所僱用江阿綠於該處從事油漆補漆工作,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十四時許逕行離去之事實,經核與證人即在該處負責調油漆之員工饒輝華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卷第十二頁參見)、證人即鐵路局員工許吉雄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卷第十五頁參見)、證人即神緯公司經理柯盛雄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卷第十六頁參見),以及被害人家屬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其次,雇主對於勞工於架空電線之接近場所從事油漆工作,為防止勞工感電,於採取設置設施顯有困難者,應置監視人員監視之,對於高壓以上之活線接近作業,應指定監督人員負責指揮,以及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合伸公司負責人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被害人之雇主,原應遵守上述規定,且按其情形並無不能履行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以避免被害人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情形,詎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以致被害人發生職業災害死亡之結果,顯然未盡其職責,而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並未依照前揭法令之規定之情形,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無誤,此有該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八十九勞北檢營字第0六七三0號函以及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按(相卷第三十四頁以下參見),而被害人江阿綠確於上開時間因被告前述過失情形而致受高伏特電壓電擊後墜落地面當場死亡等情,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完畢,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証明書各一份附卷足憑(相卷第十九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以下參見),是被告之業務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六幀、事故現場圖、履勘現場筆錄、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証已臻明確,被告合伸公司、乙○○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合伸工業工程有限公司,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致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論處。而被告乙○○為合伸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上述規定,則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論處。而被告乙○○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兩者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後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合伸公司違反規定之情節、且與被告乙○○於事故發生後隨即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卷參見),態度良好,且被告乙○○發素行尚佳,並無前科,犯罪後亦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所犯並非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又已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被告乙○○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賴 寶 合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