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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

陳偉民被 告 丁○○被 告 乙○○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0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丁○○、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緣庚○○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下旬,因賭博輸錢而向己○○商借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以清償其賭債,嗣其先返還現金一萬元,並交付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票額金額為三十五萬元之客票予己○○以清償上開欠款。詎上開客票屆期未獲兌現,己○○即數次前往庚○○與丙○○合夥開設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一四三之六號之竣晟金屬廣告公司(以下簡稱竣晟公司),欲向庚○○催討上開債務未果,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中午時分,己○○偕同丁○○復至竣晟公司找尋庚○○,丙○○告以庚○○尚未前來工作後,二人即行離去,嗣己○○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其再度一人先行前往竣晟公司,向已在竣晟公司工作之庚○○催討上開欠款,惟庚○○支吾以對,己○○即以竣晟公司內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召乙○○及丁○○前來,丁○○及乙○○鄧隨即趕至竣晟公司與己○○會合,己○○、丁○○及乙○○遂基於共同妨害己○○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對庚○○洞嚇稱,須於一星期內將欠款清償完畢,否則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繼而拿出由丁○○外出購得之空白本票乙紙,強逼庚○○依其等指示,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票面金額為三十五萬元、票號為三0四二八二號之本票乙紙,以此脅迫方式使庚○○行無義務之事。旋己○○復命庚○○拿出身分證以核對本票上所填載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有無不實,惟遭庚○○所拒,己○○、丁○○欲接近庚○○身旁搜身時,庚○○予以反抗,己○○、丁○○及乙○○三人竟另行基於共同傷害庚○○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己○○上前即徒手毆打庚○○,丁○○及乙○○復衝上前毆打庚○○,己○○並隨手拿起原置於庚○○公司沙發上之尖嘴鉗乙支(未扣案),朝庚○○身體揮刺,致庚○○受有左胸部四處深刺傷(二乘二公分)、左腿部三處深刺傷(二乘二公分)、左肩部五處深刺傷(二乘二公分)之傷害。嗣經庚○○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二、案經庚○○訴由新竹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有於右揭時地,持尖嘴鉗刺傷告訴人庚○○之事實,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被告丁○○及乙○○均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所載犯行;被告丁○○辯稱,從頭至尾不知發生什麼事,伊當時有在場,有去買空白本票,買回來後給告訴人寫,後來要去拿告訴人身上之身分證,告訴人不讓伊拿,被告己○○就上前去打告訴人,伊在旁邊幫忙拉被告己○○云云,被告乙○○則辯以:伊是後來在場,告訴人與被告己○○起爭執,被告陳就打電話給他,才趕過去,想幫他們和解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指訴綦詳,證人戊○○即在告訴人公司前開設檳榔攤之老闆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有三人來找庚○○?)是。第一個人開一台廂型車來,他直接走進來,我在外面賣檳榔他也沒跟我打招呼,這個人之前二、三天每天都有來,因鍾等人不在,他就走了。沒多久,另外二人開一部黑色轎車來,也是直接走進來,..其中一人有點駝背,駝的很嚴重」、「(駝背那人有沒有胖胖的?)沒有。」、「(之後情形?)我聽到裏面一陣乒砰聲,然後那三人就走了。」、「(你完全不知裏面發生何事?)不知,後來范回來,二人就一起出去,後來下午范回來,我問他鍾是否被打,他說是。」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0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及二十九頁正面);戊○○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天是否有三人去庚○○的公司?)是的。是先來一個,後來再來二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丙○○即亦為竣晟公司合夥人之一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第三次是鄧一人先進來,這時鍾已來工作了,鄧問鍾錢要如何處理,鍾回答支支吾吾,鄧就走去辦公室內打電話,過了二、三分鍾,另外二人就來了,一個是阿堂,一個是駝背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六十五頁反面);再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你們幾個人場?)三個人。我及乙○○及被告己○○。」、「「(乙○○何時到的?)我第一次是跟被告己○○去找告訴人,沒有找到就離開了。我們就在附近的路邊喝啤酒。喝完後,我先到福興家電中古行找乙○○,後來被告己○○打電話給乙○○說告訴人回來了,叫我們過去,我與乙○○過去後,被告鄧叫我去買本票,本票買回來後,我就拿給告訴人寫。」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戊○○與被告等人間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恩怨或糾紛,其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其所為上開證言,又與證人丙○○證稱情形及同案被告丁○○供稱情形相符,堪認被告乙○○確有於事發當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下午與丁○○同至告訴人公司。況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被告乙○○所使用,為其所自承,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下午二時十五十九秒,確有自告訴人公司電話000000000號撥號至上開行動電話之紀錄,有通聯紀錄一份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可憑,益證被告乙○○當天下午確係於接獲被告己○○之電話後,即與被告丁○○前往告訴人公司與被告己○○會合。

(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中午十二時左右,鄧、陳二人前後來了二次,問鍾來了沒有,我說沒有,他們還與伊聊了一下,語氣還好,然後就走了,第三次是鄧一人先進來,這時鍾亡來工作了,鄧問鍾錢要如何處理,鍾回答的支支吾吾,鄧就走去辦公室內打電話,過了二、三分鍾,另外二人就來了,一個是「阿堂」,一個是駝背的,他們三人仍逼問鍾,錢如何處理,鍾說是否可一個月分期攤還二、三萬元,駝背的很兇,說那就不用還了。然後就說限鍾一週內還錢,否則要對他家人不利,後來駝背的又說十天來向鍾收五萬元,要收八次,四十萬元。駝背的又叫「阿堂」去拿本票,幾分鍾後「阿堂」拿本票回來,駝房的叫鍾簽本票,鍾不太願意,但對方口更兇,鍾才簽本票交給他們。駝背的又叫「阿堂」把本票拿出來,叫鍾拿出證件核對,但鍾不肯,駝背的就叫備阿堂去搜鍾的身體,鍾反抗,剛我們沙發上放著一支尖嘴鉗,鄧就拿起來往鍾的身上刺,另外二人也衝上前去,我看他們刺第一切的時候很害怕,就往外走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反面、六十六頁正面、反面);丙○○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他們開始刺的時候,你有無在場?)他們開打的時候,我就走出去。」、「(當時告訴人被刺的時候,你有無看到?)有的,被告己○○一動手拿尖嘴鉗刺告訴人手臂,我看到後往害怕就往外走。(己○○刺告訴人的時候其他二人在做什麼?)他們二人也動手打告訴人,沒有拿東西。」、「(後來他們四個人打在一起嗎?)是他們三人打他一個人。」、「(你在場的時候,他們有無恐嚇錢添財?)有的,駝背的人說如果庚○○不還錢,就要對他的家人不利。」、「(己○○拿尖嘴鉗刺告訴人的時候告訴人有無閃躲?)他沒有辦法閃躲,因為他的位置是在牆壁旁」、「(那時另外二人呢?)他們對庚○○拳打腳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月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己○○雖供稱,當天係被告丁○○及綽號「小胖」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前去告訴人公司,「小胖」為其工人。當天到伊離開告訴人公司,沒有看到被告乙○○云云,然被告己○○始終未能就綽號「小胖」之人其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加以交待,而「小胖」既為其所雇請之工人,而其對所雇佣之人之姓名竟不知悉,實與常情有違,而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小胖」係胖胖的,然據證人戊○○之證述,其於事發當日並未看見外形較胖之人進入告訴人公司。是被告己○○上開供述,顯係事後維護被告乙○○之詞,自難佐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被告己○○另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且當時係互毆云云,然被告乙○○於告訴人簽發本票前,確有以若不於一星期內清償債務,則會對告訴人全家不利等語恫嚇告訴人,除經告訴人指訴歷歷外,亦經證人丙○○結證屬實,如前所述;至互毆部分,其雖於本院調查時辯稱,當時係告訴人先拿原子筆刺其太陽穴部分,始動手毆打告訴人,然其於警訊時並未供陳有上開情事,且自承因為告訴人想賴帳,伊就徒手打他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五頁),故被告己○○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另被告丁○○雖辯稱,被告己○○打告訴人時,伊在旁邊拉被告己○○,且被告乙○○亦有拉被告己○○,且從頭到尾不知發生何事云云,惟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己○○找伊去告訴人公司時有說告訴人欠伊錢。其於偵查中亦陳稱,當天工作做完約下午一點多,被告己○○載伊和小胖去,因鄧說有人欠他錢,叫我們一起去,他和鍾先談話,我們坐在旁邊,是在辦公室裏,後來其去買本票,買回來,鍾簽了一張本票給鄧,鄧叫鍾將身分證拿出來,鍾不肯,他們就吵起來,接著就打起來,然後鄧拿起桌上尖嘴鉗剌鄧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正),是依其所為之供述,自難諉其不知當時發生何事。另倘被告丁○○及乙○○確有前去拉住被告己○○,則被告己○○仍可持尖嘴鉗朝告訴人刺下,且造成告訴人十二處之傷口,衡情實有違常理,故其所辯,亦不可採。至被告乙○○辯稱,其係事後接到被告丁○○之電話,才趕過去,想幫他們和解,是在他們爭執過後才到現場的云云,然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已供稱,當時係伊與被告乙○○接到被告己○○之電話後一同前往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去過告訴人公司二次,第一次是在下午一點多,與被告丁○○一起去,第一次與第二次中間隔了約一個多約小時。伊係二點多快三點時才離開告訴人公司等語,而自告訴人公司撥打至被告乙○○之行動電話時間係在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此觀上開通聯紀錄自明,而告訴人係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至新仁醫院就診,亦有新竹醫院九十年十月五日新仁醫字第九九四號法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己○○應係在當日下午二時許左右自行一人先至告訴人公司,之後再電召被告乙○○及丁○○前來。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至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疑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告訴人就本件案發時間之指陳,雖有不一,惟本件案發迄今已近二年,其記憶因時間經過而有所不清,亦無違常情,是尚難以其所為時間點之陳述,或有出入,而認其指訴不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所為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丁○○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身體遭被告持尖嘴鉗刺傷達十餘處,且受傷部位分在左胸部、左腿部及左肩部等處,因認被告等人已有共同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然查:(一)按殺人罪須以下手時主觀上之殺意及死亡之預見為斷,如主觀上並無殺意及死亡之預見,自難論以殺人罪行。又刑法所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心證,然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抑或僅係傷害之故意,實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及方法、被害人受傷情形及加害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予綜合判斷評析。(二)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左腿部三處深刺傷(二乘二公分)、左肩部五處深刺傷(二乘二公分)、左胸部深刺傷(二乘二公分),有新仁醫字第0六九六號驗傷診斷書附於上開偵查卷第十一頁可稽,惟經本院依權函詢新仁醫院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就診時之傷勢及有無生命危險現象時,經函覆稱,病患庚○○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到本院急診急救治療,有左胸部及前臂肩部深刺傷各一公分,胸部深刺傷擬似氣胸住院觀察至同年八月九日出院,無生命危險現象等情,有新仁醫院九十年十月五日新仁醫字第九九四號函暨急診室病歷在卷可憑;因上開函覆內容與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同,故經本院傳訊證人即為告訴人施以急診治療之醫師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告訴人當時是由急診轉到他那邊,當時告訴人是清醒的,主訴被他人刺傷,他全部有四個傷口,是在前胸肩膀及背後,只有背後二乘二公分的傷口,我們怕會產生氣胸,所以請他住院觀察,其他的傷口全部都是當天縫合處理完畢,到他出院時,他所有的傷品都癒合了,我們建議他回診,但他後來都沒有回診。傷口受傷的情形,要以驗傷診斷證明書為準,因為病歷診斷是臨時之記載,卷內之驗傷診書是甲種診斷書,甲種診斷書只要有傷口,就要記載。至於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害均為二乘二公分,而醫院之函文上敘明告訴人所受傷害是一公分之深刺傷,這可能是在敘述上有些差別,所以當時他所受之傷口,應該是二乘二公分到二乘一公分之間。告訴人背後疑似氣胸之傷口不是致命部位,只是怕氣胸會造成肺部萎縮,他就診時行動能力、語言方面之能力都還正常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受傷害雖有十二處,然其所受傷害部位大多位於肩部及腿部,此觀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位置圖即明,且均非在人體致命部位,是依其所受傷害觀之,其尚無致命之危險,堪可認定。(三)依告訴人之指稱,被告己○○持尖嘴鉗朝其揮刺時,被告丁○○及乙○○除有對之加毆打外,並且拉住其身體等情,則倘被告己○○有殺人之犯意,告訴人於遭被告丁○○、乙○○控制而無閃躲之情形下,告訴人所受傷害當不止於此,且其當可朝告訴人頭部、頸部等致命部位攻擊,顯見被告己○○下手時,尚留有餘地,並無置告訴人於死之意圖。再被告己○○等人至告訴人公司之目的係為向告訴人催討欠款,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而被告己○○亦係先命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用以清償欠款,事後始發生肢體上之衝突,衡情被告己○○應無萌生殺人之決意。況被告己○○刺傷告訴人所用之兇器並非其所攜往,而係臨時隨手拿取告訴人置於公司內之尖嘴鉗而加以使用,益證被告等人實無殺人之動機。參以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等三人至竣晟公司後,告訴人並未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向其求救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反面);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丙○○回來後就與庚○○一起出去,沒注意庚○○當時有無受傷等語(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四)綜上各情,本件被告己○○純係因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時,命告訴人簽發本票時所產生之糾紛,始出手毆打告訴人,而被告丁○○及乙○○。此外,復查無其他直接、間接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充被告有何直接或間接殺人之故意,是主觀上之殺人犯意,及客觀上殺人之行為,均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被告三人係犯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三人所犯上開強制罪及傷害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其等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另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三人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惟被告於恐嚇告訴人後進而實施殺害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之後殺人未遂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本件經審理結果,被告三人並無殺人未遂之犯行,業經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所述,是被告等人以現實恫嚇告訴人之方式,使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其等所為,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已足,該恐嚇行為應為其等命告訴人簽發本票之手段,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論述,似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惟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分別為三年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於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如宣告六月以有期徒刑,本得依法易科罰金,即不生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後輕重比較之問題,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仍應適用本件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己○○、乙○○並無不良素行,而被告三人年輕氣盛,為催討債務而觸本件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因而所造成告訴人之危害,犯後態度暨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係被告己○○所有,為被告己○○所不否認,且係犯上開強制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刺傷告訴人之尖嘴鉗乙支,係自告訴人公司取得,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亦非違禁物,且犯罪後並未扣案,目前亦不知該尖嘴鉗所在何處,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鳳 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票號庚○○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三十五萬元 三0四二

八二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0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