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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業經審結)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起,以不詳之代價,向年籍不詳之人士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留供己用或欲販賣提供綽號阿南、阿松等人施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十五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一樓處,為警查獲海洛因九點八公克、及安非他命一二五公克及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乙批、吸食器三組、酒精燈一個等物,因認被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十號判例可資參照。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僅係前往幫忙乙○○搬家,並不知乙○○之租屋處有該等扣案物品,該等物品均非其所有,且其當時僅十七、八歲,並無資力購買毒品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及現場查扣之海現洛因九點八公克、及安非他命一二五公克及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乙批、吸食器三組、酒精燈一個等物為依據。惟:

(一)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現場扣案之物品皆非其所有,而係乙○○所有(參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六號偵查卷宗第五頁背面)。且本件被查獲地點○○○鄉○○路○號一樓係由乙○○所承租,此據同案被告乙○○供述在卷,復經證人即該屋所有人陳勝德證述在卷(參同前卷宗第七十一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又依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丙○○之證述,該等扣案物品係在客廳桌上查獲等語(參本院卷宗第一0六頁)。茲該等扣案物品既非在被告甲○○之身上查獲,且該房屋又非被告甲○○所承租,尚難僅憑被告甲○○於查獲時在場,即認定被告甲○○為扣案毒品之共同持有人。

(二)雖被告於警詢中另供稱: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晚上七時左右開始跟著跟著乙○○一起交易,主要皆是乙○○自己分裝分秤,皆賣給阿南、阿松、小福等人(姓名我不知道),都是他們主動打電話給乙○○連絡再約定交易地點。安非他命一公克新台幣一千至一千五百元,海洛因的價錢我不清楚,我總共跟乙○○出去交易兩次,第二次為本年七月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至八時左右在湖口交流道取貨,對方姓名與綽號我都不清楚,第一次是在本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左右,阿南與阿珍約乙○○到湖口交流道,我陪同前往交易,數量及金額我不清楚。我只有陪乙○○一同前往,我沒有所得,乙○○偶而請我吃吃飯作為報酬及免費送我安非他供我吸食等語(參同前卷宗第六頁)。惟依其上開供述,亦僅供陳曾陪同乙○○出去販賣毒品,其並未參與任何買進毒品或分裝或負責連絡買主或交付毒品或收受貨款之行為。則縱認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為真實,亦無從證明其與同案被告乙○○就公訴人所指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況本件警方根本並未查出所謂「阿南」「阿松」「小福」「阿珍」之買主,此據證人丙○○於本院時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則究竟有無該等買主,尚有疑義。又倘若被告確與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理當清楚毒品之交易價格,惟依其上開警詢所述,卻對毒品海洛因之交易價格毫無所悉,實與常情有違。且同案被告乙○○自警詢起乃至偵查、審理中始終否認扣案物品為其所有,遑論其與被告甲○○共同販毒。則除被告甲○○上開警詢中之自白外,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三)參酌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本件查獲現場之房屋係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向屋主陳勝德所承租並訂立租約,租期係自同年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四日止,而本件係於租期之第二日即為警查獲,且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現場物品仍打包未開,可判斷係剛搬進去等語(參本院卷宗第六十六頁),堪認被告甲○○所辯係前往幫乙○○搬家一節應非虛妄。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共同意圖販而持有毒品犯,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參照前揭說明,應認其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曾 秀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裁判日期:200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