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偽造之「甲○○」印章壹顆、附表一編號㈠之「朱有均」署名貳枚、「甲○○」印文貳枚、附表一編號㈡之「朱有均」署名壹枚、「甲○○」印文壹枚、附表一編號㈢本票「朱有均」發票部分、附表二之「甲○○」印文捌枚、附表三之「甲○○」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因欲向松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麟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汽車,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與一姓名年籍不詳偽稱係「甲○○」本人之成年男子,在不詳處所,與松麟公司之業務員乙○○辦理買賣汽車對保手續,提出
前因與甲○○業務往來而持有之甲○○身分證影本,供乙○○核對而行使之,使乙○○未及查覺而與丙○○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冒名「甲○○」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該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立契約人欄、對保欄,及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偽造「朱有均」之署名,又意圖供行使之用,由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於本票發票人欄下簽立丙○○及「朱有均」之署名,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一紙,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文、署押部分詳見附表一編號㈠、編號㈡,又該本票就丙○○為發票人之部分並非偽造,詳後述),嗣連同前開偽造之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交付與乙○○,表示甲○○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負本票發票人責任,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松麟公司,雙方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一千六百元,價款分十二期給付,丙○○隨即交付其所有由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面額各為五萬四千三百元之支票共十二紙(其中附表二所示支票八紙業經退票附卷),及事先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偽刻之甲○○印章一顆,而由不知情之乙○○在前開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本票上蓋用甲○○之印章,並於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共十二紙背面蓋用甲○○之印章而為背書,以表示甲○○同意負背書責任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松麟公司,繼而持該十二紙支票及其上偽造「甲○○」屬私文書性質之背書交付與松麟公司作為給付車款之用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松麟公司。嗣因附表二所示之八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債權人乃向甲○○追索票款,而經甲○○否認背書之真正,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與松麟公司訂立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本票擔保債權、及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共十二紙並以甲○○為背書人用以支付車款等情,惟矢口否有何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略以:保證人確實是甲○○,印章是他自己帶來的,由他自己簽名,乙○○用印,我沒有盜刻甲○○之印章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前松麟公司業務經理乙○○證稱:「丙○○至松麟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時係由我承辦並對保,我們對保時,一般都會比對對保人本人和他的身分證正本,但是有時為了便宜行事就只有看身分證影本,但是本件我不確定,而當時未核對出甲○○在授權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上所簽之「朱有均」與「甲○○」不符,又在辦理對保時簽名一定由本人簽名,但蓋章不一定由本人蓋,系爭支票上及前開授權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上之印章係由我代為用印,作業程序是核對身分證照片,再當場請他們簽名,系爭支票上之印章與對保用之印章是一樣的」等語(二二五號偵卷第四頁、本院卷第九八頁),足證當天對保之連帶保證人,係自行於前開授權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並經乙○○代為用印。
㈡、關於本件授權書、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上「朱有均」之字跡是否係由甲○○所書寫,於本院民事庭審理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時,曾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由該局採取特徵比對法鑑驗,認為「附件一授權書、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上朱有均簽名筆跡與附件二甲○○簽名不相符。至於附件一授權書、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上朱有均簽名筆跡與同文件上丙○○簽名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所為乙節,因兩者無類同字可資比對,歉難認定」,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五四八二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卷第七八頁、二二五號偵卷第七八頁)。則因系爭本票、授權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簽名均必由當事人親自為之,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於字跡特徵鑑驗之結果,認為前開授權書、本票、不動產擔保契約書上所載「朱有均」之字跡,與甲○○書寫之筆跡不符,足認甲○○當天確實未曾親至現場完成對保手續及簽立相關文件,參以動產抵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本票發票人、及支票背書人均需負相當大之發票及擔保責任,衡之甲○○與被告二人間並無特殊交誼,顯無理由為被告擔當如此風險,故被告所辯對保時甲○○本人自為簽名,支票及授權書是甲○○把印章拿給乙○○蓋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㈢、此外並有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本票各乙紙、支票八紙(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四紙已兌現)、及萬泰商業銀行支票開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支票存款存戶退票資料查詢單、交易往來明細各乙份附卷可參,又因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㈠、編號㈡及編號㈢「朱有均」之署名外,均併以偽造「甲○○」之印文,而足以表彰係欲偽造「甲○○」本人名義所為之文書,故顯然生損害於甲○○本人。再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乙○○證明在場之人為甲○○,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庭訊時,經受命法官提示甲○○之身分證影本命乙○○指認是否由甲○○本人與被告共同去對保,然證人乙○○稱沒有印象等語,而在本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中,證人乙○○亦稱不敢確定當天去對保的是甲○○本人等語,有訊問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乙份在卷可考,是證人乙○○既已明確表示無法指認當天對保之人為何,即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另辯護人要求調閱甲○○之開戶印鑑資料,惟此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之財物,嗣果持以行使,使人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非字第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漏引此部分論罪法條),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使不知情之乙○○在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本票及十二紙支票上盜用「甲○○」印章之行為,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前開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中,且有價證券內所蓋用之印文、偽造之署名、偽刻之印章,均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行為亦為行使行為所吸收,而於各該文書上所偽造署名、印文,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偽造附表一編號㈠、編號㈡文書、及附表二、附表三支票背面甲○○背書部分之行為,均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法分別犯同一之罪,為接續犯,仍屬實質上一罪,再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偽造本票之次數、金額、及造成金融秩序之擾亂、甲○○信用受損害之程度,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偽造之「甲○○」印章一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㈠、編號㈡、附表二及附表三之文書,均為各交易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扣案之附表二所示「甲○○」之印文,及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㈠「朱有均」之署名二枚、「甲○○」之印文二枚、編號㈡「朱有均」之署名一枚、「甲○○」之印文一枚、附表三「甲○○」之印文共四枚,因無法證明已滅失,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故附表一編號㈢之本票,係由丙○○與冒名「甲○○」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為共同發票人,就丙○○發票之部分既為真正,丙○○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是僅就「朱有均」發票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五一號判決參照)。
七、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藝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㈠:動產抵押契約書(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連帶保證人欄下「朱有均」之署名一枚、「甲○○」之印文一枚連帶保證人欄上方,對保欄內「朱有均」之署名一枚、「甲○○」之印文一枚編號㈡: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下「朱有均」之署名一枚、「甲○○」之印文一枚編號㈢:本票(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六十五萬一千六百元)
發票人欄下「朱有均」之署名乙枚、「甲○○」之印文一枚指定人欄處下方「甲○○」之印文一枚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人 │背書人│├──┼─────┼────┼──────┼───┼──────┼───┤│㈠ │CA○○一│五萬四千│八十八年四月│丙○○│萬泰商業銀行│甲○○││ │二四四○ │三百元 │月五 │ │ │ │├──┼─────┼────┼──────┼───┼──────┼───┤│㈡ │CA○○一│五萬四千│八十八年六月│丙○○│萬泰商業銀行│甲○○││ │二四四一 │三百元 │五日 │ │ │ │├──┼─────┼────┼──────┼───┼──────┼───┤│㈢ │CA○○一│五萬四千│八十八年八月│丙○○│萬泰商業銀行│甲○○││ │二四四二 │三百元 │五日 │ │ │ │├──┼─────┼────┼──────┼───┼──────┼───┤│㈣ │CA○○一│五萬四千│八十八年十月│丙○○│萬泰商業銀行│甲○○││ │二四四三 │三百元 │五日 │ │ │ │├──┼─────┼────┼──────┼───┼──────┼───┤│㈤ │CA○○一│五萬四千│八十八年十二│丙○○│萬泰商業銀行│甲○○││ │二四四四 │三百元 │月五日 │ │ │ │├──┼─────┼────┼──────┼───┼──────┼───┤│㈥ │CA○○一│五萬四千│八十九年二月│丙○○│萬泰商業銀行│甲○○││ │二四四五 │三百元 │五日 │ │ │ │├──┼─────┼────┼──────┼───┼──────┼───┤│㈦ │CA○○一│五萬四千│八十九年四月│丙○○│萬泰商業銀行│甲○○││ │二四四六 │三百元 │五日 │ │ │ │├──┼─────┼────┼──────┼───┼──────┼───┤│㈧ │CA○○一│五萬四千│八十九年六月│丙○○│萬泰商業銀行│甲○○││ │二四四七 │三百元 │五日 │ │ │ │└──┴─────┴────┴──────┴───┴──────┴───┘附表三: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人 │背書人│├──┼─────┼────┼──────┼───┼──────┼───┤│㈠ │CA○○一│五萬四 │八十七年八月│丙○○│萬泰商業銀行│甲○○││ │二四三六 │三百元 │五日 │ │ │ │├──┼─────┼────┼──────┼───┼──────┼───┤│㈡ │CA○○一│五萬四 │八十七年十月│丙○○│萬泰商業銀行│甲○○││ │二四三七 │三百元 │五日 │ │ │ │├──┼─────┼────┼──────┼───┼──────┼───┤│㈢ │CA○○一│五萬四 │八十七年十二│丙○○│萬泰商業銀行│甲○○││ │二四三八 │三百元 │月五日 │ │ │ │├──┼─────┼────┼──────┼───┼──────┼───┤│㈣ │CA○○一│五萬四千│八十八年二月│丙○○│萬泰商業銀行│甲○○││ │二四三九 │三百元 │五日 │ │ │ │└──┴─────┴────┴──────┴───┴──────┴───┘